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 吳阿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被告大億有限公司兼上上法定代理 吳常平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億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億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職業災害、薪資、退休金、律師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36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兩造於106年7月16日就薪資、職業災害部分成立調解,退休金及律師費另由訴訟處理等情,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106年8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9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75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億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被告吳常平為被告大億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5年1月14日遭被告吳常平不當解僱,因原告任職於被告大億公司之舊制年資自75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9年5個月15日,而原告94年度當年度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舊制勞工退休金為124萬2000元,因被告吳常平主導為拒絕給付,是被告吳常平之作為係屬故意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大億公司連帶給付上述費用,並應連帶與被告大億公司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2000元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本金、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規範,而勞基法對於僱主依規定應給付之工資、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等而未給付,應僅屬僱主與勞工間之履約有無違約之問題,尚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不同,更非屬侵權行為之範疇,自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無關,公司負責人即不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常平與被告大億公司就原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二)原告於97年4月21日以退休為由申請離職,並因此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是其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5月1日起算,而依勞基法第58條之規定「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遲至105年7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大億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大億公司應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亦非正確,蓋被告大億公司所營事業為金屬材料之批發買賣,此營業項目並非勞基法第3條第1至第7款所列舉之行業,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於87年12月31日前即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大億公司有何於88年1月1日以前即應適用勞基法之義務,則被告大億公司應僅自88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固得自75年1月15日受僱時起算,至其退休時已符合退休要件,然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僅87年12月3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始得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之。基此計算,原告縱得向被告大億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其數額僅為504,000元。
(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始能伸張權利或防禦之情形,是原告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5萬元,自無從認屬其對被告主張之賠償範圍。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退休金、薪資、補償醫療費用及賠償律師酬金等債權,應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亦僅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均請求自上開債權得請求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8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171-172頁):
(一)原告自75年1月15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97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94年度平均月薪3萬6000元,曾於97年4月21日聲請老年給付163萬3500元,於105年7月28日聲請退休,有被告提出被證1勞工保險局97年5月5日保給核字第097041073429號函、原告提出原證6存證信函、原證2、3原告之投保資料、原證3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原證4扣繳憑單可按(見士院卷第30-33、35頁、本院卷第39頁)。
(二)被告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14日新北勞檢字第106357681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
(三)原告自75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工作年資為19年5個月又15日。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5年1月15日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聲請退休,被告大億公司積欠退休金124萬2000元、應賠償律師費5萬元,被告吳常平為被告大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大億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據勞基法第5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124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原告請求律師費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124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1.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月14日聲請退休,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士院卷第35頁)。於106年3月22日提起本訴,有卷附之收狀戳可按(見士院卷第10頁),尚未逾5年之時間,又原告於97年4月21日退保,隨即於97年6月10日復由被告為其辦理加保,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個人投退保資料可按(見士院卷第31頁),原告雖曾於97年4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老年給付,僅為勞工保險聲請老年給付之保險給付,難以認定原告已於97年4月21日已向被告聲請退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2.參以證人 王小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聲請老年給付」「原告是說他要退休,要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106年10月17日筆錄),足見,原告當時僅為聲請老年給付而辦理退休之程序,實際上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因此,自應以原告實際聲請退休時起算消滅時效(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應可認定。
3.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㈡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
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㈢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準此,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自應結清之前舊制之年資。
4.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自73年8月1日即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結清75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自75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9年5月又15日,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4.5個基數(15×2+4+0.5=3
4.5),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3頁、106年8月29日筆錄),準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退休金為124萬2000元(36,000×34.5=1,24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吳常平是否應連帶賠償?
(1)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判決萬公司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六萬八千元部分,應負給付義務者乃萬公司,萬公司未為給付,僅上訴人因此取得對萬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乙○○應與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應與萬公司負連帶責任,自無足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大億公司未給付原告退休金,應負擔退休金給付義務者為大億公司,被告吳常平並非負擔給付義務之人,原告請求被告吳常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吳常平故意不給付退休金為侵權行為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二)原告請求律師費5萬元,是否有理由?
1.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報酬八萬元,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僅國小畢業,不懂法律,顧有聘請律師之必要,然查,原告曾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非全然無知之人,從而,自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律師費5萬元,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必要。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月14日聲請退休,已如前述,被告應於104年2月13日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24萬2000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前揭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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