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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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863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伍顆、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建國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甲○○(另為免訴判決)及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象棋及骰子為賭具,由玩家分別輪流作莊,以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勝負,玩家每次押注不定之金額,莊家贏則向輸家收取所押賭注,玩家如贏則由莊家賠給所押賭注之金額,即以俗稱「仕九」之賭法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具象棋1副、骰子5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場扣案供賭博用之象棋1副、骰子5顆及賭資5百元可資佐證,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賭博犯行遭處罰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之象棋1副、骰子5顆及賭資5百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