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元捌角貳分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娛康公司)以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該契約約定被告娛康公司於美金四十萬元之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被告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每筆墊款及支付其利息,並應按償還當日原告所訂之即期賣出外匯匯率結匯或以自有外匯償還之,墊款利息自原告國外代理行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就遲延部分改依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甲○○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而約定就被告娛康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五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與被告娛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原告依約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為被告娛康公司開立信用狀並分別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為被告娛康公司墊款美金三萬六千元、二萬零八百一十元八角二分、七萬九千二百元、二萬七千元及九萬零九百元,惟其中美金三萬六千元之墊款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到期,雖經原告屢催被告均未清償,故上開各墊款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墊款美金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十元八角二分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五份及保證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十元八角二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