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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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穎選任辯護人陳昭琦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穎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謝宗穎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至3月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高雄市殯葬處)墓政課技術員,負責納骨塔櫃位之增設、整修及納骨塔櫃位之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等招標、竣工查驗、估驗、計價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公務員。 林建助 係 可翔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負責人,可翔公司得標高雄市殯葬處106年度「高雄市(鳳山、湖內、 六龜 、梓官、旗津及彌陀等六區)納骨塔櫃位增設及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下稱「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 李宗宸 係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負責人,為「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之下包廠商,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管理及擔任工地主任一職; 陳振文 係高雄市殯葬處六龜慈恩堂(下稱六龜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張進元 係高雄市殯葬處鳳山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吳太原 原任職於高雄市殯葬處湖內懷親堂(下稱湖內納骨塔)塔管人員,於106年11月調為高雄市殯葬處 茄萣 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林錦靖 則為高雄市殯葬處湖內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兼茄萣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二、緣高雄市殯葬處於106年4月28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6年度「高雄市(鳳山、湖內等區)納骨塔櫃位增設及整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監造案」),該標案由 張嘉玲 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得標,並由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主持人 潘劭偉 擔任監造人員( 嗣於 106年10月6日更換監造人員為 陳重元 ,陳重元僅掛名而未實際至現場監造)。
嗣高雄市殯葬處再於106年7月13日公開招標「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並由可翔公司以1,8464,522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7日申報開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並經高雄市殯葬處同意延長工期至106年12月4日。
三、可翔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無法於延期後之106年12月4日履約期限前完工,將面臨每逾期1日扣款工程價金千分之1,乃先於106年12月8日以可翔字第355074273號函文申報竣工,因多處未完工,經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退回竣工申報。可翔公司再於106年12月22日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二度申報竣工,並擬利用可翔公司申報竣工後,尚待監造單位即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於7日內確認竣工之時間差,藉機趕工,以求減少支付逾期扣款天數。
林建助並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前某日,告知謝宗穎前述欲先行申報竣工並利用時間差趕工以減少逾期扣款之事,經謝宗穎同意。謝宗穎明知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尚未實際竣工,且亦未於106年12月28日親自會同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及廠商可翔公司人員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6日間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底稿上(「提報竣工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22日),不實記載查驗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28日,並於「竣工查驗結果二」填載:「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後,同意竣工」等不實事項,再於106年12月27日、28日間先後以傳真或不詳方式傳送予六龜區塔管人員陳振文、鳳山區塔管人員張進元及湖內區(茄萣區)塔管人員林錦靖、吳太原,要求陳振文、張進元、吳太原及林錦靖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上「高雄市殯葬處機關人員」欄位簽名並填載不實完工日期,陳振文、張進元及吳太原與林錦靖均明知湖內區納骨塔及鳳山區納骨塔於106年12月22日均尚未竣工,且其等亦未於106年12月28日會同被告、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與廠商可翔公司人員共同核對竣工項目與數量,仍應謝宗穎之要求,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工程查驗紀錄之「機關人員」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及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備註事項,並回傳予謝宗穎收執,謝宗穎則在附表編號5之工程查驗紀錄之高雄市殯葬處「機關人員」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後,再連絡林建助及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員工至高雄市殯葬處辦公室,林建助及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員工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上可翔公司「廠商人員」欄位上均簽署「林建助」,及在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欄位均代為簽署「陳重元」,而共同在附表所示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殯葬處對竣工查驗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高雄市殯葬處秘書 孫筱慈 及課長 楊明融 均因鳳山區塔管人員 田東明 及湖內區塔管人員林錦靖前於106年12月25日將可翔公司人員於同日仍至鳳山區納骨塔及湖內區納骨塔施工之照片上傳至高雄市殯葬處內部通訊軟體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謝宗穎亦在此群組內)而知悉可翔公司未於106年12月22日如期竣工乙事,經孫筱慈及楊明融指示應以可翔公司106年12月26日實際完工日為竣工日期,謝宗穎始於106年12月29日在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0000000號-02號函文上簽擬:「案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竣工(以下有塗改立可白痕跡)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準,建請 鈞長 指派主驗人。
00000000」,並以前揭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及編號5之不實工程竣工查驗做為該函簽擬之附件一併呈核(嗣附表編號3於107年1月2日後某日抽換為附表編號4),及將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附之竣工報告書底稿之廠商確認「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2日正式竣工」劃掉22改為26並蓋上職章。再由可翔公司重新以107年1月3日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文將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及由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以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6080105-01號函文亦為同上更正並檢附更正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之竣工報告書底稿。最終可翔公司自106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合計逾期22天,按工程價金千分之一計價(計算違約扣款時,此處工程價金先扣除廠商設計逾期之577,500元,而以17,887,052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一之逾期扣款),扣款393,515元。(林建助、李宗宸、陳振文、張進元、吳太原及林錦靖均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111年度偵字第16859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林建助及李宗宸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謝宗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林建助及李宗宸於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林建助及李宗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建助及李宗宸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未爭執於 廉政官 詢問時所為針對申報竣工過程及相關紀錄等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廉政官詢問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該等廉政官詢問筆錄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證人林建助於審理時已就詳情不復記憶,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又證人於廉政官詢問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是證人林建助、李宗宸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54頁、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4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12月21日曾去湖內區及六龜區為櫃位驗收,及於106年12月25日在「墓政新通報」群組看到田東明等人上傳之可翔公司施工照片,暨未於106年12月28日會同廠商及監造單位人員至現場為竣工查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事前並不知可翔公司尚未竣工乙事,且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為估驗查驗時「順便」竣工查驗,只是當天忘了帶竣工查驗紀錄,至於附表所示竣工查驗紀錄之查驗日期何以記載106年12月28日,是因為當天才透過塔管人員確認可翔公司實際完工日期,且竣工查驗日期寫哪天對被告而言並不重要,因為被告有很多工程還需要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可以預定竣工時間陳報機關,被告實際上也有在106年12月26日去勘查,且本案有委託專案管理即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需要專案管理專責人員確認竣工,及等待塔管人員回報才能確認竣工,被告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至3月6日止,擔任高雄市
殯葬處墓政課技術員,負責納骨塔櫃位之增設、整修及納骨塔櫃位之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等招標、竣工查驗、估驗、計價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公務員。林建助係可翔公司負責人,可翔公司得標高雄市殯葬處「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李宗宸係富邑公司負責人,為「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之下包廠商,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管理及擔任工地主任一職;陳振文係六龜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張進元係鳳山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吳太原原任職於湖內納骨塔塔管人員,於106年11月調為茄萣區納骨塔塔管人員,林錦靖則為湖內區納骨塔兼茄萣區納骨塔塔管人員。高雄市殯葬處於106年4月28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監造案」,由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以1,160,000元得標,並由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主持人潘劭偉擔任監造人員(嗣於106年10月6日更換監造人員為陳重元,陳重元僅掛名而未實際至現場監造)。
嗣高雄市殯葬處再於106年7月13日公開招標「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由可翔公司以1,8464,522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7日申報開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並經高雄市殯葬處同意延長工期至106年12月4日。可翔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無法於延期後之106年12月4日履約期限前完工,將面臨每逾期1日扣款工程價金千分之1,乃先於106年12月8日以可翔字第355074273號函文申報竣工,因多處尚未完工,經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退回竣工申報。可翔公司再於106年12月22日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二度申報竣工,並擬利用可翔公司申報竣工後,尚待監造單位即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於7日內確認竣工之時間差,藉機趕工,以求減少支付逾期扣款天數。被告前於106年12月21日公差至湖內區及六龜區辦理櫃位驗收。被告經林錦靖及田東明,於106年12月25日許將可翔公司於同日仍進入湖內區納骨塔及鳳山區納骨塔施工之相片上傳至高雄市殯葬處內部通訊軟體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群組(被告亦在該群組內),知悉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猶未竣工。被告亦未於106年12月28日親自會同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及廠商可翔公司人員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被告仍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底稿上(提報竣工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22日),將查驗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28日,並於「竣工查驗結果二」填載:「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後,同意竣工」等事項,再於106年12月27日、28日間先後以傳真或不詳方式傳送予陳振文、張進元及林錦靖、吳太原,要求陳振文、張進元、吳太原及林錦靖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上高雄市殯葬處機關人員欄位簽名,陳振文、張進元及吳太原與 林錦均 應被告之要求,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工程查驗紀錄之「機關人員」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備註事項,並回傳予被告收執,被告則在附表編號5之工程查驗紀錄之高雄市殯葬處「機關人員」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後,再連絡林建助及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員工至高雄市殯葬處辦公室,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工程查驗紀錄上可翔公司「廠商人員」欄位上均簽署「林建助」,及在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欄位均代為簽署「陳重元」。惟高雄市殯葬處秘書孫筱慈及課長楊明融均因前述田東明及林錦靖上傳至「墓政新通報」群組之施工照片而知悉可翔公司未於106年12月22日如期竣工乙事,經孫筱慈及楊明融指示應以可翔公司106年12月26日實際完工日為竣工日期,被告乃於106年12月29日在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0000000號-02號函文上簽擬:「案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竣工(以下有塗改立可白痕跡)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準,建請鈞長指派主驗人。00000000」,並以前揭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及編號5之不實工程竣工查驗做為該函簽擬之附件一併呈核(嗣附表編號3於107年1月2日後某日抽換為附表編號4),及將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竣工報告書底稿之廠商確認「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2日正式竣工」劃掉22改為26並蓋上職章。再由可翔公司重新以107年1月3日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文將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及由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以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6080105-01號函文亦為同上更正並檢附更正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之竣工報告書底稿。最終可翔公司自106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合計逾期22天,按工程價金千分之一計價(計算違約扣款時,此處工程價金先扣除廠商設計逾期之577,500元,而以17,887,052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一之逾期扣款),扣款393,515元。林建助、李宗宸、陳振文、張進元、吳太原及林錦靖均因本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111年度偵字第16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宗宸、林建助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廉三卷第65至79頁、第99至107頁、第133至138頁、第145至150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5頁、他卷第209至215頁、偵二卷第3至9頁、第27至32頁、第63至68頁、偵五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84頁)、證人即鳳山、湖內(茄萣)及六龜塔管人員張進元、田東明、吳太原、林錦靖及陳振文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廉一卷第167至172頁、廉三卷第199至202頁、第206至211頁、第223至227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2頁、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4頁、第265至269頁、第273至278頁、第281至284頁、第337至342頁、偵一卷第79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11至113頁、偵二卷第169至172頁、偵三卷第3至7頁、第15至23頁、第67至75頁)、張嘉玲即建築師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廉一卷第201至205頁、第213至216頁、偵一卷第177至182頁、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二99至149頁)、潘劭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50至169頁)、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曾愷宸 及 吳家宏 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及掛名監造人員陳重元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廉一卷第229至231頁、第175至179頁、第193至197頁、廉三卷第293至296頁)、高雄市殯葬處秘書孫筱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及課長楊明融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廉一卷第219至222頁、第224至227頁、廉三卷第321至327頁、第343至348頁、偵一卷第133至137頁)明確,並有被告人事資料調閱單1份(廉四卷第3頁)、「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監造案」決標公告1份(廉四卷第5至9頁)、「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更正決標公告1份(廉四卷第11至15頁)、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派車單及行車紀錄1份(廉四卷第137頁)、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差旅費報告表1份(出差者:張嘉玲、曾愷宸、吳家宏)(廉四卷第139至149頁、廉一卷第246頁、偵三卷第113頁)、凱薩大飯店106年12月22日統一發票1張(廉四卷第144頁)、高雄市殯葬處109年11月18日高市殯處風字第1097102900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請假資料查詢、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廉四卷第157至163頁)、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0月6日106玲建字第00000000號-01號函文(扣押物編號3-6,更換監造人員)、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107年5月11日簽(重新計算工程竣工結算付款)(證物卷編號63)、如附表所示工程查驗紀錄及附件所示申報竣工暨查驗、估驗查驗等相關函文及附件等在卷及扣押物編號3-4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契約(「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監造案」)1本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50至355頁、本院卷二第390至425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事前不知可翔公司尚未竣工乙事,事後於106
年12月26日估驗查驗已「順便」竣工查驗,係因106年12月28日透過塔管人員確認可翔公司實際完工日期,始將竣工查驗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云云,然查:
⒈被告事前知悉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時尚未竣工乙事
,業據林建助於109年9月1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履約期限是106年12月4日,可翔公司已經逾期,為避免繼續逾期罰款,希望趕快竣工,因而雖知106年12月22日尚未竣工,仍事先打電話給被告說希望在106年12月22日報竣工,被告說那就報進來,實則林建助與被告均知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尚未竣工,且林建助於106年12月28日未會同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陳重元、被告及塔管人員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仍由被告製作並拿附表所示工程查驗紀錄讓林建助簽名,實際竣工日是106年12月26日(廉三卷第134至136頁)等語;於109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事前就知道可翔公司還沒完工,因為被告有問大概何時完工,林建助有預估出來,工期還沒到就跟被告說做不完,一定會逾期,被告也有去看(廉三卷第149頁)等語;再於109年9月22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當時可翔公司已經逾期,只要少幾天就能少罰錢,所以林建助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工地現場和被告還有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的吳先生溝通,是否能以106年12月22日為竣工日期發文,被告說先送看看,吳先生沒表示意見,所以被告事先已經知道106年12月22日尚未竣工。實際上106年12月22日還有部分工區尚未完工,但被告為了幫可翔公司順利以106年12月22日作為竣工日期,才會製作附表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作為申報竣工的依據。只是後來秘書孫筱慈發現實際竣工日是106年12月26日,才更正竣工日為106年12月26日(偵二卷第7至8頁)等語;再於109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被告及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事先都知道可翔公司實際尚未竣工,林建助要以不實的日期申報竣工,因為12月初有跟被告及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吳先生講,且被告和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也有去現場看,塔管人員也有報告,應該知道無法如期完工。被告可能為了幫可翔公司把106年12月22日當作竣工日,才製作附表所示不實的工程查驗紀錄(偵二卷第30至31頁)等語。是林建助歷於偵查中均明確指述被告事先已知悉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並未竣工,且106年12月28日亦未會同可翔公司及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為竣工查驗,而仍為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工程查驗紀錄等情。
⒉再者,依據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派車單,被告以106年櫃位
驗收為名,向秘書室請派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輛,預計於106年12月21日、22日至六龜、湖內及鳳山等區;而依據行車紀錄,被告於下午1時30分至下午4時間由高雄市殯葬處至湖內區、下午4時至下午7時間由殯葬處至六龜區,此有前揭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派車單及行車紀錄1份(廉四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並無任何請假(公差)紀錄,此亦有高雄市殯葬處請假資料查詢1份(廉四卷第159頁)附卷可考。被告亦供稱其僅於106年12月21日當天派車出去,當天應有公差紀錄,依照行車紀錄只寫湖內、六龜,表示只去這兩處,當時以被告現場看的狀況,六龜已經竣工,湖內不確定,因為當天又不是去看竣工所以不確定湖內竣工與否(本院卷二第419頁)等語。然以可翔公司時已逾期正值全力趕工之際,又湖內塔管人員林錦靖直至106年12月25日仍上傳可翔公司進場施工照片,迄至實際竣工當日106年12月26日可翔公司猶前來調整門板及內門壓克力施做等工程進度觀之,湖內區納骨塔當時至少尚須
4、5日趕工始能竣工,是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既然親至湖內區納骨塔公差驗收櫃位,當可親眼目睹而明確知悉湖內區納骨塔不可能於翌日立即完工,則其於接獲可翔公司申報於106年12月22日竣工時,對於可翔公司實未完工即虛偽申報竣工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何況,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工程查驗紀錄上簽名之
塔管人員,鳳山塔管人員張進元亦於109年9月1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承辦人是高雄市殯葬處的被告,當時有個「墓政新通報」LINE群組,應高雄市殯葬處要求會幫忙拍廠商施工的照片上傳群組,附表編號2的工程查驗紀錄是高雄市殯葬處的人傳真過來並打電話要求簽名回傳,當時鳳山塔管的班長田東明剛好不在,張進元就簽名回傳,實際上張進元沒有到現場確認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廉三卷第200至201頁、第210至211頁)等語;六龜塔管人員陳振文則於109年7月29日廉政官詢問、109年9月14日及111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高雄市殯葬處課長及秘書有要求廠商進入塔區施工就要上傳現場施工照片到「墓政新通報」LINE群組,塔管人員不負責查驗,印象中廠商106年12月20日左右已經撤離工地,被告和廠商於106年12月22日這1、2天有到六龜納骨塔查驗,大概3、4天後被告傳送工程查驗紀錄,請陳振文在附表編號1工程查驗紀錄上填寫「完工日期12/22」,陳振文簽名的日期不是106年12月22日,但被告要陳振文日期壓106年12月22日,沒有於106年12月28日竣工查驗乙事。當時曾發生廠商報竣工後,鳳山塔仍在群組內上傳施工照片,秘書有講說為何報完工了鳳山塔還在施工,要求各塔人員拍施工塔位照片上傳群組以確認廠商是否還在施做(廉一卷第168至170頁、偵一卷第80至81頁、偵三卷第17至21頁)等語;原湖內塔管人員吳太原(工程期間調至茄萣)及林錦靖(湖內兼茄萣)於109年9月1日、109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附表編號3的工程查驗紀錄是被告傳真過來,並打電話要求吳太原和林錦靖簽名,但吳太原看現場時還在收尾,櫃子放好但還在裝櫃位的玻璃,吳太原有跟被告說還沒做完,被告說沒關係,趕快簽一簽要報完工,年度要結束了,被告沒有叫吳太原去看現場或驗收,吳太原有跟林錦靖說被告叫兩人趕快簽一簽,林錦靖問孫秘書可不可以簽,孫筱慈說簽名記得壓日期,所以106年12月27日就是林錦靖簽名的日期。在林錦靖簽查驗表之前,被告有打電話跟林錦靖講說工程已經完工,為何還要把照片傳在群組。另外附表編號4的工程查驗紀錄上「106.12.
26.調整門版及內門壓克力施做」是林錦靖寫的,因為林錦靖當天有看到這樣的情形,所以才加註在工程查驗紀錄上,並於107年1月2日回傳墓政課(廉三卷第231至235頁、第274至277頁、偵一卷第96頁、第112頁)等語;及經鳳山塔管人員田東明於108年11月27日廉政官詢問及110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田東明開塔讓廠商進來施工後,會在快下班前,拍照將該日工程進度上傳,106年12月可翔公司在鳳山塔趕收尾的櫃門跟神主牌位,田東明上傳照片後,孫筱慈秘書在群組問「不是已經完工了嗎?為什麼還在施工」,還有打LINE和田東明聯繫,並指示加強每日工程進度的回報。此前被告曾打電話交代可翔公司每日塔、櫃位進度不要上傳,但田東明看到工程還在收尾沒有完工,仍然繼續上傳照片,在孫筱慈秘書於群組留言後,被告又在打電話跟田東明說「不是說不要再上傳了,為什麼還在傳?」(廉三卷第339至340頁、偵二卷第170至171頁)等語。在在可見被告不但叮嚀鳳山塔管人員田東明毋須上傳施工照片在先,且於鳳山塔管人員及湖內塔管人員均上傳106年12月22日後可翔公司仍至塔位施工之照片後,竟去電質疑何以已申報竣工猶上傳施工照片,甚且無視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不實申報竣工乙情,復未於106年12月28日親自會同監造人員及廠商前往竣工查驗,仍要求鳳山、湖內(茄萣)及六龜塔管人員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工程查驗紀錄上簽名並為不實竣工日期紀錄甚明。
⒋此觀被告前於109年9月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他(應指
廠商林建助)說依照工程慣例,申報竣工後距離查驗會有7天的驗收期,有7天的時間差,他3天(按:應為4天,下同)就做完,只是小小的缺失,只是裝修釘螺絲而已,雖然不代表完工,但配合不要扣這3天,工程慣例都是這樣,所以才配合林建助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寫12月22日竣工,實際上知道還多做了3天才完工,因為有墓政LINE群組有寫,事後還是有扣了3天,一樣有扣。林建助是事後拜託。願意承認偽造公文書(按:應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第349頁)等語益明。
⒌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透過辯護人於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時序表並當庭辯稱: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提報竣工時遭被告及張嘉玲建築師於106年12月25日予以檢退,可翔公司因而於106年12月26日重新提報竣工,足見被告並無掩飾可翔公司未如期竣工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第129至130頁、第157至165頁)云云。然經核對附件編號4所示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函文,該函文文意乃張嘉玲建築師係於收到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後「經現場勘查確認完工」(實則監造單位有無現場勘查確認完工存疑,本院卷二第140至149頁),始於106年12月27日發文檢送竣工報告底稿,與被告所辯「被告與張嘉玲建築師曾於106年12月25日退回竣工申請」、「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重新提報竣工」等情大相逕庭。被告亦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時改稱:
應該沒有發函檢退,只有口頭告知廠商,廠商才再於107年1月3日來函更正申報竣工日期(本院卷二第395頁)等語。是被告既然自承於106年12月25日(週一)經由「墓政新通報」群組而已知悉可翔公司於其所申報之106年12月22日尚未竣工,理應如其上開所辯之立即聯繫監造人員即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退回可翔公司申報竣工,乃被告卻於附件編號3之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函文上,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3時簽擬:「待事務所審查確認後,再行辦理竣工確認…」,未見隻字片語提及可翔公司仍進場施工,於106年12月22日尚未實際竣工乙事。且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顯然遲至106年12月27日仍未經被告通知上情,否則豈會於106年12月27日仍按照原定程序發函檢送廠商竣工報告並說明「經勘查已於106年12月22日完工」之情。在在可見被告早已明知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實際上未竣工,然其於106年12月25日簽擬時,既未於內部呈核時退回,抑或通知監造單位退回等情,而故意知情不報。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固未於106年12月28日會同廠商及監造
人員為竣工查驗,然於106年12月26日估驗時「順便」竣工查驗,至於竣工查驗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或是附表工程查驗記錄所載之106年12月28日並不重要云云。惟孫筱慈於109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問: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的估驗查驗跟竣工查驗有無相同?)不一樣,差別是竣工查驗要求所有的工項都要完成,估驗只要工程進度達到契約約定的%數,並不用百分之百完成。」、「(問:承上,所以估驗的工程查驗紀錄是否可以當作竣工的工程查驗紀錄?)不可以,這二者是不一樣的。」(廉三卷第344頁)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於估驗查驗順便竣工查驗等語並不足採。何況,被告所稱106年12月26日估驗查驗「順便竣工查驗」倘若屬實(姑不論是否適法合宜),被告當日理應事先攜帶竣工查驗相關工程查驗紀錄,並事先通知廠商及監造人員當日一併竣工查驗乙情,除能依據相關資料詳細為竣工查驗,更應當場將竣工查驗之工程查驗記錄交由廠商、監造單位等一併簽名確認,乃被告當日並未攜帶相關竣工查驗工程查驗紀錄,遲至事後始將附表所示工程查驗紀錄分別傳真予各塔管人員簽名且要求廠商及監造單位不詳之人至高雄市殯葬處補簽,業如前述。是其所稱當日估驗查驗順便竣工查驗等情,顯不可信。更何況被告縱於106年12月26日估驗查驗「順便竣工查驗」,則其附表所示工程查驗紀錄之查驗日期,亦應記載其所稱「實際順便竣工查驗」之日期即106年12月26日,而非附表所示工程查驗紀錄所載之「106年12月28日」,且應將廠商提報之竣工日期,於竣工查驗內容明確敘明實際竣工日期應為12月26日,始屬正辦,乃被告捨此不為,益見被告其實未為竣工查驗,卻不實記載附表所示工程查驗紀錄甚明。又被告倘若如其所辯於106年12月26日為竣工查驗,而確定鳳山、湖內等區係於106年12月26日始竣工,則在被告收到附表編號2鳳山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張進元簽名回傳之記載「完工日期:12:22」(應指12月22日)內容顯與實際竣工日期有間之工程查驗記錄時,理應要求張進元予以更正,乃被告卻將上開塔管人員不實記載完工日期之工程查驗紀錄作為其簽呈附件,益見被告確有刻意製造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竣工之假象無疑。
⑶被告雖又推稱竣工查驗是監造單位的職責,其身為承
辦人必須等待監造單位來函,且已委由塔管人員確認竣工狀況云云。然此辯解即與其前述「106年12月26日估驗查驗順便『竣工查驗』」之辯解相互矛盾。猶有進者,被告身為本案承辦人,既已事前知悉及事中確認可翔公司尚未完工即於106年12月22日先行申報竣工,且竣工日期涉及高雄市殯葬處工程工期扣款日數之計算而事關重大,又依其前曾辯解知情後「立刻聯繫監造單位及廠商退回」,可見被告實際上亦知悉其身為承辦人之職責,於知悉廠商不實申報竣工日期時,除主動聯繫監造單位及廠商退回外,更應向上呈報,乃被告知情後既未於可翔公司申報竣工公文上簽擬時敘明上情,亦未及時通知監造單位及廠商退回,知情不報,業如前述,被告仍若無其事繼續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工程查驗記錄,甚且要求塔管人員在其上簽名並記載不實完工日期,迄至事發難以遮掩暨其遭課長楊明融及秘書孫筱慈指正後,始修正為實際竣工日期。事後更將本身承辦人責任全部推卸予監造單位(按監造單位亦有監管之責)及實與竣工查驗無關之塔管人員。倘若被告身為承辦人,全無查驗確認竣工日期之權責,只能依據廠商申報及監造單位之函覆配合認定竣工日期,則於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附件編號4所示依照可翔公司所申報之竣工日期即106年12月22日製作竣工報告書時,被告豈非只能照單全收?乃被告卻得將附件編號4之附件即竣工報告書之竣工日期劃除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益見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實則被告刻意挑選106年12月28日作為不實「竣工查驗
日期」之理由,乃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確定是否竣工,而該7日之計算方式,收到通知當日亦應計入,因而106年12月22日收到廠商即可翔公司書面通知竣工時,機關即高雄市殯葬處應為竣工查驗之末日即為106年12月28日(本院卷二第423頁)。被告雖又辯稱要等監造單位來文才開始計算7日云云,然依照上開細則規定,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書面通知起7日」會同為竣工查驗,監造單位則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分別針對機關及廠商為不同查驗竣工期限之規定,並無被告所辯須待監造單位來文後始計算竣工查驗7日之情,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時為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墓政課技術員,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身為「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之承辦人,明知106年12月28日並未會同廠商及監造人員前往各塔位為竣工查驗,且湖內塔及鳳山塔於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均未完工,竟與林建助、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不詳人員、塔管人員張進元、吳太原、林錦靖及陳振文在附表所示工程查驗紀錄上登載鳳山塔於106年12月22日完工及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會同廠商及監造人員竣工查驗無誤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不實之工程查驗紀錄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及編號5作為附件編號4簽稿併陳之附件,前揭工程查驗紀錄自屬與被告職務上有直接關聯而應予登載之公文書無疑。被告僅將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做為內部簽稿之附件,乃為職務上層轉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尚與行使有別。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工程查驗紀錄(起訴書附表漏附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而未論及附表編號5部分,惟此部分亦為被告接續製作並自行簽名之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確認(本院卷二第408頁、第414頁)無誤,為被告接續行為之一部,亦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謝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共同不實登載附表所示公文書5紙,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與林建助
、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不詳之人、 陳振元 、張進元、吳太原及林錦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建助、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不詳之人、陳振元、張進元、吳太原及林錦靖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墓政課技術員之公
務員,承辦「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理應忠於職守認真負責,且對於承作上開工程廠商可翔公司是否確已遵期完工,事涉違約金額扣減工程款項事宜,更應本其職責加以確認,何況可翔公司前已有趕工計畫書遭秘書孫筱慈不予核定並要求被告督促廠商盡快完工,依契約規定逾期扣款(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說明),且可翔公司甫已有未完工仍於106年12月8日不實申報竣工遭監造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退回竣工申報之紀錄,且經高雄市殯葬處秘書孫筱慈三令五申要求確實竣工查驗,猶僅因可翔公司林建助之要求,事先明知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二度申報竣工時仍未完工,且其於前一日即106年12月21日至湖內塔時已親眼得見施工進度,復於其後田東明及林錦靖已先後在群組內上傳可翔公司仍至鳳山塔及湖內塔進場施工之照片之情形下,更未依規定於106年12月28日會同廠商及監造人員至現場確認竣工,仍為附表所示不實之工程查驗紀錄,欲使可翔公司利用申報竣工至高雄市殯葬處應於7日內查驗之時間差趕工以減少逾期扣款,幸經課長楊明融及秘書孫筱慈察覺有異要求更正為實際竣工日期,並依約扣款,未造成公帑損失,被告犯後固於廉政官詢問時曾坦認犯行,惟其後矢口否認,身為承辦人不嚴予把關,甚且藉詞竣工查驗應依照監造單位來函、委由塔管人員確認、估驗時有順便查驗云云,飾詞圖卸,於審理時更態度輕挑,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辦「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期
間,因高雄市殯葬處於106年9月至10月間多次召開「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屢次駁回可翔公司陳報之細部設計計畫書(下稱細部計畫書),致可翔公司履約工期遭受影響。而被告身為上開工程標案之承辦人,見有可趁之機,先後多次利用可翔公司與高雄市殯葬處開完會之空檔,以話語暗示李宗宸若不給予好處,就無法在該工程標案上給予協助。李宗宸為求前開工程標案順利進行,遂向林建助表示:「要不要處理被告」及「下次被告約我的時候,請林建助自己下來看看」等語,以徵詢林建助行賄被告之意向。後被告果於106年9月28日晚間某時,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李宗宸聯絡,並於電話中告知李宗宸:「我有事情要跟你說,你來 金芭黎 ,你來二樓包廂很大間那間」,李宗宸在接到被告電話後,遂與林建助聯絡,並告知被告在金芭黎舞廳的V17包廂等候,林建助隨即搭乘高鐵從臺中南下,渠等到達金芭黎舞廳後,被告又在包廂內對李宗宸表示:「我在殯葬處很準的,有什麼困難都可以找我幫忙。」林建助因知悉高雄市殯葬處後續仍會召開細部計畫審查會議,遂當場向被告表示:「細部設計有過了,後面的施工希望能順利圓滿,因為工期所剩不多」,請求被告就上開工程標案之後續履約給予幫忙。 嗣李宗宸 見被告於當日消費結束時並無付款之意願,遂與林建助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李宗宸個人名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當日消費金額23,220元,作為被告日後以違背或不違背職方式協助工程順利進行與不予刁難之對價,而被告亦基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予以接受上開酒店招待,而獲得免付酒店消費金額之利益。又林建助明知可翔公司因細部計畫書多次遭高雄市殯葬處駁回,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而亟需高雄市殯葬處核准可翔公司所提送之趕工計畫書,據以同意調整施工進度及人力配置,遂於106年11月29日以可翔字第3550739269號函檢送趕工計畫書予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後,旋於同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南下高雄,並與李宗宸於當日晚間某時一同招待被告至金芭黎舞廳消費,而被告亦在金芭黎舞廳包廂內向林建助表示:
「你照我之前跟你說的去調整機具跟人力,殯葬處就會同意」等語。林建助見被告願意就趕工計畫給予協助後,竟與李宗宸接續前開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李宗宸於106年11月30日(跨日消費)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31,900元,以支付被告當日之消費金額,作為被告以職權同意趕工計畫書及日後給予其他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履約協助之對價,而被告亦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予以接受該次酒店招待,獲得免付酒店消費金額之利益。後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12月1日依可翔字第3550739269號函,製發106玲建字第06081201-06號函轉送趕工計畫書予高雄市殯葬處,被告收到該公文後,在明知可翔公司工期截至106年11月30日,預定進度須達90.46%,但實際進度只達80.42%工期延宕之情形下,仍於106年12月5日配合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高市殯處墓字第10671073200號函稿上簽註:「旨揭計畫書調整施工進度及人力配置建請同意備查」等字,以利可翔公司後續申報竣工,而免繳付逾期違約金,惟於陳核時,遭時任秘書孫筱慈發現可翔公司所承攬之六龜區納骨塔位尚未組裝完成,施工進度未如計畫所載依期完成,而不予核定。暨被告上述配合林建助書立不實工程查驗紀錄表(即本判決上述有罪部分),因認被告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宗宸、林建助之證述、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曾愷辰 、高雄市殯葬處員工 張光明 、課長楊明融、秘書孫筱慈之證述,及被告人事資料調閱單、「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監造案」決標公告、「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更正決標公告、「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細部審查會議相關函文、李宗宸與林建助106年9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宗宸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金巴黎舞廳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30日消費之相關資料(包含銀行刷卡紀錄、明帝視聽歌唱城統一發票、富邑公司轉帳傳票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林建助於106年9月28日刷卡支付臺中高雄高鐵費用之紀錄、林建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06年11月29日至106年11月30日ETC行車紀錄、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1日106玲建字第06081201-05號函文、106玲建字第06081201-06號函文及高雄市殯葬處墓字第10671073200號函稿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及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被告雖曾前往金巴黎舞廳消費,然於承辦「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期間,從未收受過廠商林建助或李宗宸招待至金巴黎舞廳消費之不正利益,至被告固然在簽稿上建請同意核備廠商所提之「趕工計畫書」,但這是依據工程契約規定,落後10%就必須提出趕工計畫書,被告若不同意即屬刁難,至於孫筱慈不同意是因為她是長官有決定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林建助及李宗宸是否有招待被告至金巴黎乙節,林建助及李宗宸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詞互有不符,顯見其等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接受招待已經遺忘,不能僅因李宗宸及林建助曾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29日、30日至金巴黎消費即推認被告斯時亦有在場接受招待。因貪污案關重典,希望能以罪疑為輕加以認定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承辦「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期間,高雄市殯
葬處於106年9月至10月間多次召開該工程案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屢次駁回可翔公司陳報之細部設計計畫書,致可翔公司履約工期遭受影響。可翔公司因細部計畫書多次遭高雄市殯葬處駁回,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而亟需高雄市殯葬處核准可翔公司所提送之趕工計畫書,據以同意調整施工進度及人力配置,遂於106年11月29日以可翔字第3550739269號函檢送趕工計畫書予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12月1日依可翔字第3550739269號函,製發106玲建字第06081201-06號函轉送趕工計畫書予高雄市殯葬處。被告收到該公文後,明知可翔公司工期截至106年11月30日,預定進度須達90.46%,但實際進度只達80.42%工期延宕之情形下,仍於106年12月8日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高市殯處墓字第10671073200號函稿上簽註:「旨揭計畫書調整施工進度及人力配置建請同意備查」等字,於陳核時,時任秘書孫筱慈於106年12月8日以「本改善計畫因迄今日六龜櫃體仍在組裝,施工進度未如計畫所載依期完成,不予核定。」另李宗宸於106年9月28日(週四)確有聯繫林建助於同日晚上8時5分至左營站,並前往金巴黎舞廳V17包廂消費,及由李宗宸以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8565)先後於:106年9月28日刷卡支付金巴黎舞廳(明帝視聽歌唱城)消費金額23,220元,及於106年11月30日(跨日消費)刷卡支付金巴黎舞廳消費金額31,9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宗宸、林建助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廉三卷第65至79頁、第99至107頁、第133至138頁、第145至150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5頁、他卷第209至215頁、偵二卷第3至9頁、第29至32頁、第63至68頁、偵五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第212至284頁)及張嘉玲建築師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廉一卷第201至205頁、第213至216頁、偵一卷第177至182頁、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二99至149頁)明確,並有細部設計會議相關之高雄市殯葬處及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9月15日玲建字第06090915-01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會議資料1份、106年9月22日106玲建字第06080922-01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會議資料1份、106年9月30日106玲建字第06080930-01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會議資料1份、106年10月19日106玲建字第06081019-01號函文及所檢附會議資料1份、106年10月24日106玲建字第06081024-02號函文及所附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核定版1份、高雄市殯葬處106年9月21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670823100號函文及所附會議資料1份、106年10月6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670879400號函文及所附會議資料1份、106年10月27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670932000號函文及所附會議資料1份、106年11月24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61019900號函文1份,以上見廉四卷第17至56頁、第61至73頁、第81至93頁、第97至111頁)、高雄市殯葬處高市殯處墓字第10671073200號函稿(經秘書不予核定廠商趕工計畫書而未發函)及檢附之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1日106玲建字第06081201-06號函文(本院證物卷編號34、廉四卷第135至136頁)、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1日106玲建字第06081201-05號函其上被告簽擬內容(廉四卷第1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6日信作字第1099050522號函所附林建助106年8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刷卡紀錄1份(廉四卷第115至116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於ETC行車紀錄1份(廉四卷第125至127頁)、李宗宸與林建助106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廉四卷第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9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9140006號簡便行文單暨所附李宗宸10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刷卡紀錄及繳款方式1份(廉四卷第117至119頁、第131頁)、明帝視聽歌唱城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29日統一發票各1份(廉四卷第121頁、第133頁)、合作金庫106年10月6日存款憑條1份(廉四卷第121頁)、富邑公司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7日轉帳傳票各1份(廉四卷第122頁、第134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50至3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接受廠商林建助及李宗宸金巴黎舞廳消費之招待,並因而配合在可翔公司趕工計畫書上製作之函稿簽註同意備查,復配合書立附表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之行為,然查:
⑴就被告有無接受廠商林建助及李宗宸金巴黎舞廳消費之不正利益部分:
①李宗宸先後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30日在金巴
黎舞廳消費,並以其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8565號)消費各23,220元、31,900元,事後持向富邑公司報銷乙情,有前述刷卡紀錄、明帝視聽歌唱城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富邑公司之轉帳傳票在卷可憑。又此兩次在金巴黎舞廳消費時林建助亦有在場,亦據李宗宸及林建助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廉三卷第77至78頁、第102至105頁、偵二卷第4至6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第243頁、第248頁、第255頁),並有李宗宸與林建助之106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林建助之刷卡紀錄(106年9月28日在高鐵左營站、高鐵台中站刷卡130元、765元之紀錄)及其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於ETC行車紀錄1份(106年11月29日自彰化埔鹽系統交流道南下至高雄,翌日北上至龍井-和美)附卷可考,首堪以認定。
②至李宗宸與林建助上開兩次在金巴黎舞廳消費時,
在場其餘之人為誰,又是否包括被告乙節,李宗宸及林建助之證述則先後、互有齟齬:
李宗宸於109年9月1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李宗宸招待過被告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兩次,106年9月28日與林建助的LINE對話是第二次,第一次則是此前大約10天左右。第一次晚上被告打給李宗宸說有事情找李宗宸,約在金巴黎某間包廂,在場有被告和另外兩位被告男性同事,其中一人在火化場上班(經指認該人 吳文玉 ,指認照片見廉三卷第84頁),被告叫7、8個小姐來陪酒,大概喝到12點左右,要結束時被告用一種明示、暗示的方式叫李宗宸結帳,李宗宸就用信用卡去櫃臺結帳,當天的消費大概2、3萬元左右。
李宗宸只記得被告說他什麼事情都可以處理,有什麼事情都可以找他。第二次招待是隔約10天左右,也是被告晚上打電話給李宗宸說有事要討論,叫李宗宸去金芭黎某包廂找被告,李宗宸就找林建助一起去金芭黎舞廳。李宗宸手機內106年9月28日晚上與林建助即「 嘉洋林 先生」的訊息就是這次聯繫的內容,李宗宸告知林建助被告相約在金巴黎舞廳V17包廂,林建助特別從臺中坐高鐵來左營,再坐捷運去金芭黎。印象中這一次就是3個人(被告、林建助及李宗宸)而已,這一次叫了4、5個小姐,大概喝到晚上10、11點左右,結束時李宗宸也是用信用卡支付費用大概1、2萬元,林建助後來同意支付這次的款項。被告有說他在殯葬管理處有多厲害,意思就是有事情可以找他處理,包括要得標新標案也可以透過他等等。因買單小姐進來被告坐著不動,李宗宸就主動去買單。李宗宸不願意招待,但是第一次現場有其他人,李宗宸沒辦法拒絕,也不想得罪身為工程承辦人的被告,隔天李宗宸有打電話給林建助告知上情,並要求下次有這種事情要得標承攬的可翔公司負責核銷這些交際費用,所以苐二次被告邀約去金芭黎舞廳時,李宗宸才會找林建助一起去(廉三卷第69至74頁、第77至78頁、他卷第210至211頁)等語;然於109年9月22日廉政官詢問時改稱:李宗宸每次去金芭黎舞廳消費均刷卡,沒有付現金過。第一次招待被告去金芭黎舞廳是106年9月28日,被告晚上打電話給李宗宸說:「我有事情要跟你說,你來金芭黎,你來二樓包廂很大問那間。」在包廂內被告說:「我在殯葬處很準的,有什麼困難都可以找我幫忙。」因被告沒有要起身要付錢的意思,李宗宸就用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刷了23,220元招待被告;第二次是被告晚上又突然打給李宗宸,李宗宸知道被告又要叫李宗宸去付錢了,所以李宗宸才找林建助一起去金芭黎,讓林建助親自看看要不要「處理」被告。之前109年9月1日筆錄因臨時詢問不記得刷卡日期,只記得招待被告2次,實際日期應以本次提示中國信託刷卡紀錄各為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30日為準。記憶中106年9月28日是李宗宸跟被告、林建助,李宗宸還特地請林建助從臺中過來,林建助說剛好要來牽車,所以確定林建助也有來。106年11月30日的部分,李宗宸跟謝宗穎、林建助、還有工班6、7人一起去金芭黎,工班去的有 陳裕成 、 阿龍 等人(廉三卷第102至105頁)等語;嗣於同日及111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6年9月28日有刷卡23,220元,這是去金芭黎舞廳的消費,當時有李宗宸、林建助、被告去。被告打電話給李宗宸,李宗宸打電話請林建助來,這部分有提供LINE對話給廉政署。106年11月30日有刷卡31,900元,一樣是去金芭黎舞廳消費,這一次有李宗宸工班 阿成 、 阿榮 、林建助等人,大約6、7個,李宗宸確定有招待被告2次,但第二次時間點不是很確定,因為可能李宗宸那天(指106年11月30日)喝開了、可能當天有代駕。李宗宸招待被告2次都是刷信用卡付錢。以刷卡紀錄來看,11月30日這一天有可能是李宗宸招待被告。第一次(指106年9月28日)被告打電話叫李宗宸過去說有事情要說,李宗宸就趕快連絡林建助過來,之前有一次是被告已經跟他朋友在那邊喝了,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唱歌,後來記帳小姐進來,被告在那邊唱他的歌、玩他的女人,沒有人要付錢,李宗宸只好先付了,但這一次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時候,這一次之後李宗宸就跟林建助講說,被告以後如果又要找李宗宸去,林建助要自己來看看,自己跟被告談條件。106年9月28日這一次李宗宸先付了,林建助後來有補給李宗宸。106年11月30日這一次,李宗宸跟工班都有去,但是李宗宸可能當天喝多了,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去,如果林建助記的很清楚,就以林建助說的為主。另外106年9月28日之前如果沒有其他金巴黎刷卡紀錄的話,可能是李宗宸記憶錯誤,被告可能是在106年9月28日之前用其他方法約過李宗宸,所以李宗宸106年9月28日才會特別找林建助一起來(偵二卷第65至66頁、偵五卷第35頁)等語;再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宗宸招待過被告去金巴黎舞廳2次,第一次是被告約李宗宸去的,被告說他常去金巴黎,李宗宸也常去金巴黎,不如就…(應指一起去),印象中第一次被告找李宗宸去,在場有被告和被告的同事,其中一人即先前指認在火葬場的吳文玉,李宗宸覺得這不是李宗宸工作範圍內的事,且有被迫付錢的感覺,所以隔了約10天後第二次即106年9月28日被告再找李宗宸時,李宗宸才會找林建助一起來。106年9月27日是第三次細部設計會議,106年9月28日是臨時叫林建助從臺中下來。因為李宗宸印象中在金巴黎的消費均由李宗宸刷卡支付,但找不到在106年9月28日以前有在金巴黎消費的紀錄,所以廉政官根據106年11月30日的消費紀錄認為另一次是106年11月30日。且林建助印象中後面還有一次招待被告即106年11月30日,但和李宗宸的記憶不同,李宗宸記得106年11月30日有和富邑公司的工班去金巴黎聚餐,目的是工程作到一段落要招待工班,印象中被告沒有在場。李宗宸認識監造「 小白 」即潘劭偉,「小白」是張嘉玲建築師的男朋友,李宗宸曾經和「小白」去金巴黎舞廳,但印象中和「小白」去金巴黎舞廳時,在場沒有被告或林建助(本院卷二第247至255頁、第268至275頁)等語。是李宗宸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歧異,然依其歷次證述之脈絡可知,李宗宸記憶中曾招待被告至金巴黎舞廳2次,且凡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均由其以刷卡方式支付。第一次是在106年9月28日前約10日,經被告邀約而至金巴黎舞廳,當時在場者為被告及被告2名同事,因該次李宗宸支付金巴黎舞廳消費款項,擔心還有下一次,認為應由得標廠商可翔公司林建助而非下包廠商富邑公司李宗宸「處理」承辦人即被告,始於事後隨即聯繫林建助說明上情,並要求再有第二次的話需由林建助支付,故於被告106年9月28日二度邀約李宗宸前往金巴黎舞廳消費時,李宗宸遂臨時聯繫人在臺中之林建助匆忙前來,與被告、李宗宸在金巴黎舞廳V17包廂相聚飲酒。其後李宗宸固曾於106年11月30日與林建助及富邑公司工班即阿成等人至金巴黎舞廳消費,但印象中該次係招待工班,被告應未在場。係因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李宗宸找不到於106年9月28日之前在金巴黎舞廳消費之紀錄,而僅有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30日在金巴黎舞廳消費的紀錄,因此一度配合消費紀錄證稱於上開日期均招待被告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實際上李宗宸印象中106年11月30日並未招待被告至金巴黎舞廳等語。
林建助部分於109年9月1日第一次廉政官詢問時陳
稱:林建助沒有和被告一起去過金芭黎舞廳,但林建助曾和李宗宸及工班陳裕成、阿龍等人一起去過金芭黎舞廳2次,第1次是約於106年10月底或11月初,第2次是約於106年11月底(廉三卷第136頁)等語;嗣於同日第二次廉政官詢問及同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林建助有跟被告、李宗辰一起去過金巴黎舞廳,是李宗辰打電話叫林建助坐高鐵下來,再坐捷運到三多站,步行到金巴黎舞廳,現場除了李宗辰,還有被告跟一個叫姓潘的「小白」,「小白」是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的人。這次時間點是9月底那一次,當天日期是106年9月28日。106年高雄市納骨塔的工程案件一開始在細部設計審查階段有點被刁難,原本應該8月底就要通過審查,但是最後到106年9月21日才通過(按:實際上開了5次細部設計會議,最後一次開會日期為106年10月18日,見廉四卷第89至93頁),李宗辰為了要慶祝,就找林建助、被告還有監造的「小白」一起來金巴黎慶祝。當時林建助跟被告說工程的部分之後如果有什麼問題講就會改善,希望圓滿處理。當天是李宗辰先刷卡支付整場酒錢的,事後實際支付的人是林建助。林建助不好意思問被告是否要付錢,被告看起來也沒有要付錢的意思。林建助在106年9月28日後曾私下聽李宗辰說過,在106年9月28日之前李宗辰就曾經跟被告在金巴黎喝過(於偵訊中稱李宗宸有跟林建助說過被告會跟李宗宸「討酒」【台語】,但不知道是不是去金巴黎),酒錢由李宗辰支付,李宗辰因此跟林建助抱怨過他是下包,不應該支付這筆酒錢,所以106年9月28日這一場金巴黎的酒錢,李宗辰才會用扣分紅的方式由林建助支付。106年9月28日這次林建助雖然印象模糊,但因為李宗宸的LINE有被告也在金巴黎舞廳那次的紀錄,李宗宸剛剛跟林建助交談時,說林建助那天穿拖鞋坐高鐵,林建助就有印象了,因為李宗宸打電話給林建助時,林建助還在家裡洗完澡,就穿拖鞋短褲坐高鐵下來,所以剛剛檢察官訊問(指109年9月1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不是故意騙檢察官的。林建助平常都是穿鞋子去工地,所以那次穿拖鞋、短褲搭高鐵林建助特別有印象。對話中的「阿成」是李宗宸的工班陳裕成,當天也在臺中,如果林建助知道當天要去金巴黎舞廳,就會帶「阿成」下來,林建助只有和被告去過106年9月28日這一次金巴黎舞廳,當天晚上10點結束後林建助以信用卡買高鐵票搭高鐵回臺中。第2次是跟李宗宸還有工班去,林建助印象中第2次沒有被告(廉三卷第154至156頁、第160至161頁、第164頁)等語;再於109年9月22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改稱:林建助和李宗宸曾去金巴黎舞廳2次,第1次去金巴黎舞廳是106年9月28日,林建助是跟李宗宸、被告、監造人員潘姓「小白」共4人一起前往。第2次去金巴黎舞廳是11月底,林建助是跟李宗宸、被告、李宗宸的工班(陳裕成、綽號「阿龍」、「阿榮」)共6人去的。這2次的付款方式都是由李宗宸先刷卡付完,林建助再從與李宗宸從事五金買賣的分紅裡面去扣除,酒錢都是林建助出的。依照李宗宸刷卡紀錄,第一筆是106年9月28日,金額是23,220元,第2筆依照時間來看,應該是106年11月30日這次,金額是31,900元,因為第2次去的人數比較多,所以林建助研判應該是這天去的。林建助106年9月28日有到高鐵左營站的紀錄,就是上述前往金巴黎的日期,當天林建助從臺中高鐵搭車前往高雄。106年11月30日應該是林建助開自己的車子前往金巴黎,車號是0000-00或OM-3812,當時1852-PM是登記親妹妹 林郁文 的名字,OM-3812則是登記林建助的名字。106年9月28日第1次林建助與李宗宸、被告前往金巴黎舞廳,因為當時106年度高雄納骨塔櫃位增設統包工程第一次細部設計好不容易終於過了,林建助就跟被告說「細部設計有過了、後面的施工希望能順利圓滿、因為工期所剩不多」這些話。因為林建助知道後續一定還會有細部審查的會議,被告身為承辦人,所以趁機跟被告說,希望後續也能多多幫忙通過細部設計會議,趕快開工(按:第1次細部設計會議係於106年9月13日)。林建助與李宗宸、被告在106年11月30日第2次到金巴黎舞廳消費,因為106年11月底時殯葬處就有發文給可翔公司,針對工程進度落後的情況要可翔公司提送趕工計畫書,林建助在收到公文之後就有先詢問被告如何撰寫趕工計畫書,被告就跟林建助說可以寫增加機具或人力,之後林建助在106年11月29日有將趕工計畫書發文給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所以106年11月30日招待被告到金巴黎消費的目的,是要跟被告說可翔公司的趕工計畫書已經送出了,希望殯葬處那邊收到文之後可以趕快幫忙陳送,畢竟被告是承辦人,他有收文、審核、陳送的權限。106年11月30日招待被告到金巴黎消費,跟被告說:「我已經照你講的方法寫好趕工計畫了,也已經用可翔公司的公文寄出給監造轉陳給殯葬處,麻煩你讓這個計畫書可以趕快通過」。被告回答:「你有照我之前跟你說的去調整機具跟人力,殯葬處就會同意」(於偵訊中則稱106年11月2
9、30日當天林建助、李宗宸應該是先招待工班,因為當時已經開始趕工,被告好像有打電話進來,問林建助在哪裡,林建助說跟工班在金芭黎舞廳,問被告要不要過來,被告就過來金芭黎)。當天除了討論趕工計畫以外,因工期快到了,所以討論先提報竣工,再利用送給監造的通知竣工函文後有7天的審核期限,監造發文給業主也有7天的審核期限,就在那14天的期限内趕工,這樣就可以減少逾期罰款的天数,這個方法算是工程界普遍的手法,被告聽完這個提議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就說那就試試看這個方法。因為這個工程的履約期限是106年12月5日(按:應為12月4日),用上述所說的方法,加上14天後就是106年12月19日,再加上殯葬處安排竣工確認的時間也需要2、3天,所以才會以106年12月22日當成竣工提報時間(按:此處林建助證述有誤,應非監造、業主各有7天期限,業已說明如前,另可翔公司實際上於106年12月8日曾第一次申報竣工)等語(偵二卷第4至6頁、第8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以偵查中的筆錄、LINE對話紀錄及刷卡紀錄等為準,現在時隔太久,已經不記得了。第一次廉政官詢問時根據林建助的印象並沒有和被告去金巴黎舞廳,只是第二次廉政官詢問時,廉政官找林建助和李宗宸提示這些證據,李宗宸說106年9月28日有LINE有印象,說被告也有去,因為李宗宸這樣講,林建助才跟著講,所以結論才變成是有。林建助還記得106年9月27日有開車到台南停在台南高鐵站,李宗宸開車到台南來接林建助到高雄,當天本來林建助要從高雄坐高鐵到台南去牽車,坐錯成直達車沒有停台南而是直接回到臺中,在車上補票,所以林建助於106年9月28日本來就要來台南牽車,林建助106年9月28日人在高鐵站了才接到李宗宸的通知,所以才說「不早講,帶阿成下來」,當天只穿拖鞋和短褲是因為只是要牽車而已,所以洗澡完很輕便的出門,來到金巴黎舞廳應該是討論工程的事,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當天沒有喝酒,有開車回臺中,所以李宗宸的訊息寫「開車回去注意安全」,另外106年11月29日工程都趕不出來,不會提到竣工,應該只有提到趕工計畫(本院卷二第218至225頁、第227至236頁)等語。亦可見林建助實際上對於其與李宗宸前往金巴黎舞廳消費時,被告究竟有無在場,前後證述亦有歧異,係因李宗宸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堅稱被告於106年9月28日確有在場,因而亦證述被告有在金巴黎舞廳接受招待之情。
審酌林建助及李宗宸初次於109年9月1日接受廉政
官詢問時,業已距離其等承包「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將近3年之久,是否仍能清楚記憶何時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在場人為誰、在場相聚目的為何等細節,顯有疑問。此由李宗宸記憶中係於106年9月28日前10日、106年9月28日先後招待被告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卻找不到106年9月28日前刷卡消費紀錄,另林建助接受詢問伊始根本不記得曾與被告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即可見一斑。且縱使李宗宸、林建助於偵查中均依照李宗宸與林建助LINE對話內容、李宗宸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紀錄、林建助信用卡刷卡紀錄及車輛ETC紀錄等證據,而認其等曾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29日(30日)同至金巴黎舞廳消費,然就106年9月28日在場之人是否包括監造「小白」潘劭偉,其等證詞亦有齟齬。復經潘劭偉於本院112年5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潘劭偉綽號為「Jerry」或「小白」,任職於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共同主持人、總經理,曾為「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品管人員,但只有掛牌沒有到工地現場,本案期間曾與張嘉玲建築師分手,離開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半年,遂於106年10月6日後品管人員更換為陳重元,潘劭偉認識被告及李宗宸,標到工程後,李宗宸曾在金巴黎舞廳裡介紹林建助給潘劭偉,說還有工程要介紹給潘劭偉,當天沒有被告在,印象中在場總共有7、8個人,不確定當時是否仍擔任本案品管人員,可能已經離開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本院卷二第151至169頁)等語,亦與林建助證稱106年9月28日該次「小白」在場乙情不符。此外,李宗宸及林建助均證稱11月30日至金巴黎舞廳的目的在於招待工班,在場除李宗宸及林建助外,還有富邑公司工班3人,人數非少,衡情被告倘若接受廠商招待至金巴黎舞廳消費,理應盡量避免在場有太多閒雜人等、人多口雜消息外流之情,亦難以想像被告毫不避諱地參與「同樂」。以是林建助及李宗宸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確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30日均至金巴黎舞廳接受招待乙情,並非全然無疑。
至李宗宸及林建助於106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甫於
高雄市殯葬處第二會議室進行第三次細部設計會議,該次會議被告並未出席,可翔公司則由林建助及李宗宸出席參加(見該次細部設計會議之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廉四卷第53至56頁),林建助於同日返回臺中後,經李宗宸臨時聯繫而於106年9月28日再次由臺中前來高雄,此據李宗宸、林建助前揭證述明確,且觀諸林建助於同日LINE訊息告知李宗宸:「20:05」到左營,李宗宸隨即傳訊提醒:「坐捷運到三多」、「到了打給我」、「出站往四維路走」、「中山、四維路口」、「金巴黎」、「V17」,林建助回稱:「不早講,帶阿成下來」、「我穿拖鞋下來」,李宗宸傳訊:「一起來」、「ㄟㄟ快喔」(廉四卷第113頁),在在顯示106年9月28日金巴黎舞廳之約乃臨時倉促而成。則林建助特意自臺中臨時趕來金巴黎舞廳相會之對象,確實很可能為其等當時進行「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之相關人士,諸如高雄市殯葬處承辦人等相關權責之人或擔任監造之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品管人員等,而難以完全排除為被告之可能。且被告處亦扣得金巴黎舞廳大班「 喬立 」之名片及與「 小喬 」的通訊軟體對話(廉三卷第59頁),確實令人懷疑被告出入金巴黎舞廳。然而本案被告接受招待至金巴黎舞廳乙節,終究僅有證人林建助、李宗宸前後歧異、彼此有間之證詞,其等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亦僅有林建助與李宗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並未提及任何與招待對象相關之內容,無法佐證其等證詞,此外亦查無被告與林建助或李宗宸間之相關聯繫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更始終否認於「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工程期間曾接受林建助及李宗宸之招待至金巴黎舞廳消費(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4頁、第331至347頁),則被告是否因本案工程接受李宗宸及林建助之招待而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30日至金巴黎舞廳消費而受有不正利益,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⑵被告就可翔公司趕工計畫書簽擬同意備查部分:
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因接受可翔公司招待至金巴黎
舞廳消費而受有不正利益,惟此部分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法認定,業如前述。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廠商招待之不正利益,遑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相繩。
②何況,可翔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提送趕工計畫書後
,經監造單位即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以106年12月1日106玲建字第06081201-06號認上開趕工計畫書所提尚屬合宜而檢送高雄市殯葬處核定,被告遂於12月8日下午3時製作高市殯處墓字第10671073200號函稿同意備查,並於其上簽擬旨揭計畫書調整施工進度及人力配置建請同意備查,亦經課長楊明融於同日下午4時蓋章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乃因秘書孫筱慈於同日下午6時35分批示:「一、本改善計畫因迄今日六龜櫃體仍在組裝,施工計畫未如進度所載依期完成,不予核定。二、請督促廠商儘速完工,並依契約規定逾期扣款。」(證物卷編號34)而未予核定。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可翔公司進度落後(於106年11月30日預定進度需達90.46%,實際僅達80.42%)、工期延宕,仍予以建請同意備查,以利可翔公司後續申報竣工,免繳逾期違約金。實則依照「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採購契約(見被告電腦內扣得檔案)第5條㈠⒍「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進度因可歸於廠商之事由者,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後略)」。正因可翔公司進度落後,為免暫停估驗計價款,始需提報趕工計畫,由機關決定是否核可,此為可翔公司依契約所賦予之權利。則在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認為尚屬合宜而檢送提報之情形下,簽擬建議同意備查,且課長亦未為反對表示之下,其建請同意備查之裁量縱有疏失或不當,是否即屬刻意包庇廠商,實尚屬速斷。
⑶被告所為配合製作附表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部分(
即有罪部分):①林建助固於109年9月1日第二次廉政官詢問時指稱:
「(問:你在第一份筆錄時有提到106年12月22日前,你曾找謝宗穎問說是否能先報竣工,當時雖然你與謝宗穎都知道納骨櫃工程尚未實際竣工,但謝宗穎還是答覆你說,你可以先報看看,並於之後協助你製做竣工日期不實之查驗紀錄表,謝宗穎願意幫忙的原因是否就是因為上開在金巴黎中你曾經拜託謝宗穎日後工程多多幫忙的緣故?)對。」(廉三卷第154至156頁)等語,公訴意旨即依此認被告係因接受可翔公司招待至金巴黎舞廳消費而受有不正利益,惟此部分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法認定,業如前述。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廠商招待之不正利益,遑論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
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結果
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附表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考其目的乃在協助廠商可翔公司藉由先行申報竣工及依法竣工查驗之7日時間差內藉機趕工,以期減少逾期扣款數額。而可翔公司申報竣工日期與實際竣工日期相差4日,以每日逾期扣款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算(本院卷一第300頁、證物卷編號63),如不實申報竣工未經發現而以106年12月22日作為竣工日期,可翔公司將可減少4日之扣款即71,548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8,464,552-577,500)×4÷1000=71,548,小數點以下不計),而有圖利可翔公司之疑慮。惟因旋為高雄市殯葬處課長楊明融及秘書孫筱慈發覺可翔公司申報竣工日期不實,予以更正為實際竣工日期,並依照實際竣工日期106年12月26日與約定竣工日期106年12月4日差距共計22日而計算逾期扣款(即證物卷編號63墓政課107年5月11日簽稿),可翔公司未能實際獲得利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乃結果犯,已如前述,本案既未能獲得不法利益,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相繩,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與本院前所認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間顯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蔡有亮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
登載不實之「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工程查驗紀錄編號提報竣工日期不實查驗日期不實竣工查驗結果單位、簽名暨備註事項出處1起訴書附表編號4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8日二、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同意竣工㈠可翔公司:林建助㈡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㈢高雄市殯葬處:陳振文12/22(六龜)完工日期12/22偵二卷第87頁、偵三卷第11頁、第61頁、本院卷二第81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1同上同上同上㈠可翔公司:林建助㈡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㈢高雄市殯葬處:張進元完工日期:12:22偵三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87頁3起訴書附表編號3同上同上同上㈠可翔公司:林建助㈡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㈢高雄市殯葬處:吳太原、林錦靖12/27偵二卷第83頁、廉三卷第247頁、偵三卷第59頁、扣案被告電腦內檔案S36BW-000000000000(修改日期:106年12月27日下午4時11分)4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上同上同上㈠可翔公司:林建助㈡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㈢高雄市殯葬處:吳太原、林錦靖106.12.26.調整門板及內門壓克力 施作廉 三卷第245頁、偵三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85頁5同上同上同上㈠可翔公司:林建助㈡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㈢高雄市殯葬處:謝宗穎本院卷二第83頁附件本案申報竣工、估驗等相關公文及簽擬內容一覽表編號發函者、發函日期函文要旨高雄市殯葬處簽擬內容出處1可翔公司106年12月8日可翔字第3550742273號函文說明:有關本公司承攬「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於106年12月8日星期五施工完畢,並申報竣工正本: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副本:高雄市殯葬處(高雄市殯葬處同日收文)被告擬:經查尚有多處未完工,責成事務所及廠商退回竣工申報,待實際竣工再行申請(後略)00000000課長楊明融:00000000秘書孫筱慈:請確實辦理竣工查驗00000000證物卷編號372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106玲建字第06081212-02號說明:一、依可翔公司106年12月8日可翔字第3550742273號函辦理。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查,鳳山工區神主牌尚未完工,故駁回所請。正本:可翔公司副本:高雄市殯葬處扣案物編號3-6(曾於本院卷二第116頁經辯護人提示)3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說明:有關本公司承攬「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於106年12月22日星期五施工完畢,並申報竣工正本: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副本:高雄市殯葬處(高雄市殯葬處同日收文)被告擬:待事務所審查確認後,再行辦理竣工確認(後略)00000000課長楊明融擬:請承辦人儘速會同監造及塔管人員確認竣工00000000秘書孫筱慈:請於12/27前完成確認,以利後續驗收結算時效,提高106年預算執行率00000000(決行)證物卷編號434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說明:一、依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辦理。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查,本案已於106年12月22日完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附件:竣工報告紙本1頁、工期檢討表紙本1頁正本:高雄市殯葬處副本:可翔公司(高雄市殯葬處於0000000收文)被告擬:案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以下塗立可白)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準,建請鈞長指派主驗人00000000課長楊明融擬:茄萣塔管人員確認竣工為12/26,請修正相關文件00000000(其他課員、主任簽擬略)秘書孫筱慈:00000000決行處長 謝汀嵩 :明融00000000檢附:㈠竣工報告書廠商確認:一、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2日(手寫將22改為26並蓋被告職章)正式竣工處長(甲章):依簽案所示12/26竣工0103㈡結算明細確認表㈢工程查驗紀錄4份(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可見塗立可白之彩色版見廉四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71至87頁扣案物編號3-6(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12月22日收到編號3可翔公司來文,上批「文責請曾【應指曾愷辰】承辦本案」)5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106年12月29日簽主旨:辦理「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第一次工程進度90.55%及委託監造技術勞務估驗付款乙案說明二、(前略)工程部分於106年12月26日現場清點數量確實無誤准予估驗付款檢附:㈠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8-01號函㈡可翔公司106年12月21日可翔字第3350749281號函㈢高雄市殯葬處工程(估驗)查驗紀錄查驗日期:106年12月26日竣工查驗結果:二、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估驗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同意估驗可翔公司:林建助監造人員:陳重元高雄市殯葬處:被告㈣估驗照片㈤估驗確認單監造單位:曾愷辰0000000證物卷編號476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函文主旨係承商提送施工日誌及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表(略)被告擬:責成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閱後存查00000000課長楊明融:擬請修正相關報表竣工日期00000000秘書孫筱慈:請依契約規定辦理0104廉四卷第169頁7可翔公司107年1月3日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說明:一、本公司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辦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並檢附相關竣工資料,請查照正本: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副本:高雄市殯葬處(高雄市殯葬處107年1月5日收文)被告擬:待監造單位審查更正後,再行辦理(後略)00000000課長楊明融:00000000秘書孫筱慈00000000如擬(決行)證物卷編號528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6080105-01號函說明:二、本案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高雄市殯葬處107年1月9日收文)被告擬:旨案竣工日期修正為106年12月26日,竣工報告書建請鈞長核章00000000課長楊明融:00000000(其他課員、主任簽擬略)秘書孫筱慈:00000000決行檢附:㈠竣工報告書廠商確認:一、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6日正式竣工證物卷編號53卷證標目卷宗名簡稱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局107年廉立字第409號證據卷一廉一卷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局107年廉立字第409號證據卷二廉二卷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局供述證據卷廉三卷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局非供述證據卷廉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27號偵查卷宗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357號偵查卷宗查扣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64號普通刑案卷宗聲羈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偵查卷宗一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偵查卷宗二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偵查卷宗三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078號偵查卷宗聲他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57號刑案卷宗偵抗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52號普通刑案卷宗偵聲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偵查卷宗一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偵查卷宗二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926號偵查卷宗查扣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9號偵查卷宗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普通刑案卷宗一本院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普通刑案卷宗證據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普通刑案卷宗二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