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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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請人沈○○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6樓相對人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自105年11月13日出生後迄今,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彼此感情良好,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親及弟弟同住,聲請人家人也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緊密,反觀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未盡扶養義務,離婚後仍藉著探視未成子女為由多次騷擾聲請人,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直至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聲請人始免於遭受相對人之騷擾。又聲請人於108年間,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鈞院於108年5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分文未付,甚至積欠大筆債務,根本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毫無印象,尤其相對人有刑事前科,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有不良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同意上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聲請人似乎對改姓有著誤解,一直認為只要未成年子女改姓,相對人即無權利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至鈞院核發保護令之期間,均是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當時未成年子女於○○幼兒園就讀,學費與生活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直到唸小班時才由聲請人帶到○○居住,那時相對人仍陸續有拿4、5次約2、3,000元的費用給聲請人,自從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會不斷灌輸子女不要找「爸爸」,造成相對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後,相對人即未再有騷擾聲請人,但聲請人卻會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也曾於109年7月,向本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但聲請人都沒有來開庭,法院處理要拖很久,加上相對人即將因案入監執行,相對人先撤回聲請,相對人預計113年4月可以提報假釋出獄,可以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相對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已入監服刑接受處罰,且該案並非針對家人所為,另積欠銀行債務部分,相對人打算出監後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聲請人根本無須擔心相對人本人及相對人債務問題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而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子女所在家庭狀況、子女對於其姓氏意義之認知能力、子女對於變更姓氏之意願、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評估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有利時,始得許之。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嗣兩造於106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復於108年間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08年6月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然相對人卻未為給付,且在外積欠債務尚未清償。
另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又因案入監服刑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0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情事,故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前分別函請中華民國新女姓聯合會與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因兩份訪視報告之建議不同,是本院為更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照顧情形,以及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家調官提出調查報告,略為:
⒈承辦家調官曾於109年度家查字第37、38、42號(下稱前案)
針對聲請人提出之變更子女姓氏、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即聲請人於109年間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改分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由原承辦法官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進行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並提出調查報告,惟上開案件於承辦家調官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後,因聲請人未繳交裁判費而經駁回,家調官將一併審酌過往調查的事實證據,合併本案的新事實、證據,判斷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先予敘明。
⒉就調查對象部分,因聲請人不願配合家事調查程序,其同意
以現有資料作為家事調查報告之撰寫基礎,故家調官未與聲請人進行到院調查及實地訪視程序。就聲請人提起本件之動機及目的,聲請人向訪視社工表述「未成年子女都是她在照顧,為什麼要幫黃家養小孩,聲請人母親也一直在提,擔心照顧案童(指未成年子女黃○○,下同)長大後,相對人又要來將案童討回去,故希望變更姓氏;聲請人表示案童如果變更姓氏及姓名後,相對人之後就找不到案童,相對人就不會來騷擾聲請人及案童的生活;案童已經將近2年沒有見到相對人,對相對人應該沒有印象,平時也不會主動對案童提到相對人」等語。相對人則表示等其出獄後再討論探視及變更子女姓氏的問題,其不同意現在變更子女姓氏。就未成年子女意見部分,家調官前往幼兒園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談,惟未成年子女於整個訪視過程中不發一語,家調官無法取得其對於變更子女姓氏的意見,且依其年齡尚難認定其能理解姓氏的意義,故本件無法審酌未成年子女對於變更姓氏的意見。
⒊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胞弟及聲請人之母同住,
就讀○○市立幼兒園,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擔任照顧者,與家調官過往進行家事事件調查時相同,相對人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仍在○○監獄服刑中,然不論是本案或是前案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的動機均是不要讓相對人再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變更姓氏後相對人就不會再騷擾和影響他們生活,並認為跟自己相同的姓就是自己要養;惟會面交往、扶養義務與本件變更姓氏的關聯性薄弱,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對待的情事,聲請人應該提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而非透過變更姓氏的方式達成此一效果,縱使變更子女姓氏相對人依舊可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者,就扶養層面而言,不論未成年子女姓沈或是黃,父母均須盡照顧子女的責任,而非幫誰家養小孩,聲請人陳述「為什麼要幫黃家養小孩」此一論述,係將未成年子女淪為姓氏及家族的客體,而非將其視為完整獨立及需要父母照顧、教育及保護的主體。末以,若相對人仍有騷擾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的情形,聲請人亦可聲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其有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行為。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案主要目的係透過改姓讓相對人不
要再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惟聲請變更姓氏與會面交往係屬二事,縱使未成年子女改姓「沈」後,亦不能阻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將姓氏與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做連結亦非妥適,姓氏並不影響父母保護、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責任;就未成年子女的意見部份,其未對本案表示意見且其年齡可能無法理解變更姓氏的意義;再者,縱使相對人曾有犯罪及過往較少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情形,然其在本案中表述有意願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與其見面,不同意變更姓氏等。是以,在聲請人能正確理解姓氏的意義、將會面交往與扶養不與姓氏做掛勾,以及觀察相對人日後是否有真正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形,再判斷未成年子女是否有變更姓氏的必要。因此,建議駁回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以及上開兩造所為之陳
述,可知相對人固不否認近兩年來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依相對人辯稱:兩造離婚後初期,未成年子女是與相對人同住,當時的幼兒園學費及生活費都是相對人負擔,之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在斗六同住後也有陸續負擔2、3,000元。後來是因為聲請人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一再指責相對人非好爸爸,並灌輸未成年子女不要來找相對人,相對人看不到未成年子女才不負擔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離婚後曾照顧未成年子女約4個月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出具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紀錄表之「婚姻狀況」欄第7點載明「在109年3月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當時因為案童在○○就讀幼兒園,故平時住在相對人○○家中,主要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第9點載明「聲請人表示在110年有收到相對人寄的2封信,內容都是相對人對聲請人道歉,並提出希望聲請人可以帶案童去探視相對人」及「親職照顧能力」欄第3點載明「…相對人僅有在很久之前為了要探視案童,會拿1、2千元塞至聲請人家門內,當時聲請人收到錢後,會願意給相對人探視案童」,亦有上開訪視紀錄附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尚有關心、愛護之情,亦有維繫親情之舉動,現階段相對人雖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惟明確表示近期假釋出監後會去看未成年子女,若聲請人不同意,會再向法院提出聲請,益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之態度堅定。又觀諸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本院家調官調查乃至於其到庭所為之陳述內容,均是表達於未成年子女改姓後,相對人就不會來騷擾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未成年子女就不會受到相對人的影響等情,在在可見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只是聲請人個人主觀之私心,圖以更改姓氏符合家族期待,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父子親情無可替代,相對人既有意願承擔作為父親之責任,聲請人不應冒然切斷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的連結,反而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重建親情之互動連結,俾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得以健全發展。至於聲請人固稱相對人積欠債務及曾有刑事犯罪紀錄,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人身安全恐有不良影響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即使相對人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且曾因騷擾聲請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並未有虐待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之記錄,尚不致有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此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稽,況本件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猶處於懵懂階段,並無法真正理解姓氏之重要性,尚不足以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的實際需要,審慎考量未成年子女是否有變更姓氏的需求,而非係欲透過變更姓氏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切斷連結,以求更能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而認變更姓氏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較屬有利。基此,本院認相對人出監後仍有與未成年子女重建親子關係之需求與必要性,若於此時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恐有不利影響。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請求變更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未成年子女維持父姓有何對其不利情事存在,則本件在未有確實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下,自不應貿然變更姓氏。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