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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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 呂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宏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毛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2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7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35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宏發大樓住戶之一,因宏發大樓頂樓女兒牆(矮牆)接縫處漏水,造成水流至原告屋內廚房及3間房間之天花板嚴重受損受潮,須更換天花板及重新施作、粉刷,經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7,600元,被告係宏發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對此負責,故請求被告給付3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先前答辯略以:確認係女兒牆(矮牆)接縫處漏水,導致原告屋內漏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屋內漏水係因頂樓女兒牆接縫處漏水所造成的,且須更換天花板及重新施作、粉刷,經估價費用為35萬7,6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屋內漏水係因頂樓女兒牆接縫處漏水所造成的,且須更換天花板及重新施作、粉刷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頂樓之女兒牆係宏發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任。因被告未盡到責任,造成原告屋內之損害,被告自屬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
(四)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已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及總價等項目,已分項記載,不算簡略,應屬可信。質言之,若原告欲修繕,即應烚付35萬7,600元,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認係35萬7,600元。
(五)被告雖辯稱: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僅有給付5萬元之權限,若超過5萬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同意等語,但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
(六)被告辯稱:漏水前後拖了4年,一開始住戶不讓被告進屋內查看損害之情形及進行施工,造成損害之擴大等語,但被告並未同意賠償損害,原告自無法即時修繕,縱造成損害之擴大,亦非原告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4萬1,800元,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5萬7,600元,則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