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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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7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3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謙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同年3月20日,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嗣 陳天賜潘月娥陳武助 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意旨及蒞庭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也未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就附表編號2、4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然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偵查、審理中即與被害人陳武助、潘月娥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本院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易138卷第157頁、第183頁、偵3935卷第63頁)在卷可參,已見悔意,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仍恐嫌過苛,且被告又因上開前案紀錄致無法給予緩刑宣告,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陳天賜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於審判中一度否認犯罪,然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潘月娥、 趙堉呈 、陳武助成立調解及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本院易138卷第157頁、第183頁、本院簡124卷第19至21頁、偵3935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潘月娥、趙堉呈、陳武助對被告量刑均無意見,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水果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本院易138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附表各編號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而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天賜之黑色皮套1
只,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斧頭1支,固為被告於本案行
竊時使用,然該斧頭係被告路邊撿到,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138卷第100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被告於附表編號2、4,分別竊得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潘月娥之頭燈、200元現金、陳武助之手機1支、5,000元現金、錢包2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潘月娥、陳武助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是上述部分之告訴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分別竊得陳天賜之黑色SAMSUNG
手機1支、身分證1張、潘月娥保險卡1張、行照1張、趙堉呈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陳武助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發還被害人趙堉呈、告訴人陳天賜、潘月娥及陳武助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2817卷第47頁、第49頁、偵3936卷第23頁、偵3935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4分別竊得之農會提款卡、健保卡
、印章、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提款卡、印章等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所有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潘月娥已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138卷第207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與被吿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出處主文1(112年偵字第28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陳天賜李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見陳天賜將其所有之黑色SAMSUNG手機1台(價值新5,000元,已返還)及黑色皮套1只、身分證(已返還)、健保卡(已返還)、提款卡各1張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明昌里活動中心桌子上,徒手拿走而得手。⒈告訴人陳天賜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2817卷第19至21頁)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同意書、112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7卷第39至45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817卷第47頁)⒋扣案物照片(偵2817卷第63頁)⒌本院112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李文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套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偵字第28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潘月娥(成立調解)李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晚上11時15分許,持斧頭1把,見潘月娥所停放在雲林縣○○鎮○○街00號對面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持斧頭敲破B車之車窗、徒手扯斷車內的行車紀錄器1台(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徒手拿取B車內之潘月娥保險卡、行照各1張(均已返還)、頭燈1個及200元現金而得手。⒈告訴人潘月娥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2817卷第23至25頁)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同意書、112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7卷第39至45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817卷第49頁)⒋扣案物照片(偵2817卷第61頁)⒌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易138卷第157頁)⒍本院112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138卷第183頁)⒎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138卷第207頁)李文謙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112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39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趙堉呈(成立調解)李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市○○街000號前,見趙堉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疏未拔走,竟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下手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⒈被害人趙堉呈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3936卷第11至13頁)⒉被害人趙堉呈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935卷第61至62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936卷第23頁)⒋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偵3936卷第25至27頁)⒌本院調解筆錄(偵3935卷第65頁)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簡124卷第19頁)李文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112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39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武助(成立調解)李文謙於112年3月20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陳武助所有三合院住處時,徒手推開三合院之左側廂房房門,無故侵入後竊取陳武助之手機1支及錢包2個(竊有陳武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得逞時,旋為陳武助發現大聲喝斥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斗南火車站前逮捕李文謙,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尋獲上揭遭竊之機車1輛,及自李文謙身上扣得陳武助遭竊之國民身分證1張,始悉上情。⒈告訴人陳武助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3935卷第11至14頁)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35卷第17至23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935卷第25頁)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935卷第27至33頁)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35卷第37頁)⒍本院調解筆錄(偵3935卷第63頁)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簡124卷第21頁)李文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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