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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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87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張芷滎 相對人 陳誌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即母親 黃秀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胞弟 張石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即母親黃秀麗、胞弟張石明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相對人分別於在民國112年4月初及112年6月初前往聲請人工作地點要求復合,因聲請人未答應,相對人即開始不斷以未顯示號碼或相對人所有手機號碼傳送恐嚇訊息騷擾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親、弟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傳送「我如果今天沒有搞死妳家我甲○○讓你倒過來寫」、「我幹你娘的話是講完了嗎?我操你媽咧」、「妳準備收妳的豔照跟影片,我絕對會讓妳朋友跟鄰居知道妳有多騷、多下賤,妳等著,我會讓妳媽連家都住不下去……」、「妳最好是看手機,不然我真的保證妳會付出代價」、「妳就她媽的還錢、幹、破麻、妳不還妳家死人」、「要找你弟上班地方不難,我一定會送禮物去你弟上班地方送禮,我一定讓他們同事知道我這個做姊夫的對他多好…我告訴你假設你弟沒有恨妳或去怪罪你的話,我 陳志偉 我自己了斷我自己自殺。你不要逼我做這種垃圾的手段!」、「妳有種就去報警…不然妳就叫人弄我打死我…記得,別讓我有喘口氣的機會…我告訴你,你若沒把我弄死…就是我處理妳的時候…我覺得我昨天還很有理智我沒有直接開車撞你家鐵門,然後把你逼出來了!」等恐嚇訊息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手機畫面截圖影本為證(見卷第25至35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二)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揆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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