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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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旺嶙與 鍾志壕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一同搭乘客運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由 林樺毅 所經營位於之夾娃娃機店,林旺嶙與鍾志壕抵達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推由林旺嶙在場把風,鍾志壕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1支,接續破壞林樺毅所有夾娃娃機台2臺之零錢箱,致該2臺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均損壞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竊取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2人得手後離去,並朋分花用。嗣經林樺毅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旺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87頁),核與告訴人林樺毅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3至28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鍾志壕持以行竊之拔釘器1支雖未扣案,然審酌該拔釘器既可以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定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並具有相當重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鍾志壕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鍾志壕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同一
告訴人之數臺夾娃娃機台內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3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但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酌被告未婚,同居親屬有其大姊及祖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雇於市場擺攤賣水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係與鍾志壕均分,是被告因本件竊盜,獲得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係供被告與鍾志壕為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拔釘器在回家的路上就隨手丟棄於路旁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該拔釘器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