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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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86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因為聲請人頻繁回娘家再加上時常因工作繁忙沒有時間陪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家內以徒手及甩毛巾方式攻擊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身體多處瘀青。相對人另於112年3月24日2時許在住家內以徒手及持拖把方式攻擊聲請人,造成聲請人雙臂上側、左前臂、左大腿等處挫傷。此外,相對人並常以言語辱罵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學校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沒有在112年3月24日以徒手及持拖把方式攻擊聲請人。兩造之前有吵架過,是聲請人會自己撞牆、搥打自己的頭,相對人見狀會過去抱著聲請人,至於為何聲請人受有左大腿、右膝、左小腿等處挫傷伊不知道。伊亦無於112年5月17日用毛巾攻擊聲請人,對於聲請人為何受傷伊不知道,因為聲請人是早出晚歸的人,長年都待在公司,伊一天只會見到聲請人2小時。伊對於當庭勘驗之錄音檔內容結果有意見,那是聲請人和岳母故意激怒伊所致。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辱罵乙情,業據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錄音檔案,確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稱:「你給你北玩斷20年,我會討回來,走著瞧」、「幹你老母」、「你娘老機歪」、「幹你娘」、「你怎麼對我的,我一根毛都會討回來」、「 林北 要武人的時候不用理由,等林北要武你的時候,你再來求吧」等語,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日
書記官吳揆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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