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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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鴻選任辯護人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0、32595、33240、35841、36117、43996、46482、50419號、少連偵字第588號、112年度偵字第3459、9065號、少連偵字第21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號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言。查本案告訴人戊○○係於其雲林縣住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被告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84頁、卷二第49頁、第157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1偵32350號卷第63至73頁、偵3259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偵33240號卷第33至46頁、偵35841號卷第127至138頁、偵36117號卷第19至32頁、偵43996號卷第70至76頁反面、偵46482號卷第27至30頁、偵50419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少連偵588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112偵9065號卷第29至42頁、少連偵215號卷第14至19頁,竹檢111偵12944號卷第23至35頁、雲檢111偵2629號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參,核與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又被告僅交付上開物品予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已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7至10部分所示之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號,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0、32595、33240、3
5841、36117、46482號(即附表編號6至11)、第43996號(即附表編號3)、第50419號(即附表編號2)、少連偵字第588號、112年度偵字第3459(即附表編號5)、第9065號(即附表編號編號12)、少連偵字第215號(即附表編號13),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4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第28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曾於餐廳、工廠工作,現為便利商店正職人員等情,另酌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金額、受騙人數達13人、實際獲利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是上開2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王凱玲、楊景舜、陳榮林、廖姵涵、 范孟珊 、 洪三峯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及出處1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13分,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 徐嘉瑩 」向戊○○佯稱:加入「BITMEX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0月24日凌晨1時50分1萬4,000元⒈供述證據:戊○○於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雲檢111偵2629號卷第7至10頁)⒉非供述證據:戊○○之對話紀錄、匯款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檢111偵2629號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9頁)2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向甲○○佯稱:加入博彩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分1萬2,000元⒈供述證據:甲○○於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50419號卷第7至9頁)⒉非供述證據:甲○○之匯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1偵50419號卷第13頁、第35頁、第45頁)3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辛○○佯稱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4日晚間8時47分1萬2,000元⒈供述證據:辛○○於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43996號卷第34至35頁、第36頁正反面)⒉非供述證據: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新北檢111偵43996號卷38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55至56頁、第60至62頁)4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 陳嘉蓉 」向乙○○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3日晚間7時43分5萬元⒈供述證據:乙○○於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竹檢111偵12944號卷第10至11頁)⒉非供述證據: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111偵12944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110年12月23日晚間7時44分3萬元5丙○○(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丙○○佯稱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4分30萬元⒈供述證據:丙○○於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少連偵588號卷第24至25頁)⒉非供述證據:丙○○之對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1少連偵588號卷第54頁至第102頁、第104頁)6子○○(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敏敏」向子○○佯稱:加入「新葡京」賭博網站,可投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3分8萬3,286元⒈供述證據:子○○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32350號卷第13至15頁)⒉非供述證據: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北檢111偵32350號卷第37至39頁、第46頁、第47頁)7丑○○(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Tracy」、「國際客服專線」向丑○○佯稱:加入「www.acy-tw.com」,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3日晚間7時8分2萬元⒈供述證據:丑○○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32595號卷第43至45頁)⒉非供述證據:丑○○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1偵32595號卷第47至51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6頁)110年12月23日晚間7時25分1萬元110年12月23日晚間8時4分2萬元110年12月23日晚間8時6分4,000元8己○○(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臉書暱稱「林米栗」及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礦產期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59分10萬元⒈供述證據:己○○於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33240號卷第17至18頁)⒉非供述證據:己○○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3240號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4分6萬元9癸○○(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加入Bitm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57分4萬1,670元⒈供述證據:癸○○於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35841號卷第19至21頁)⒉非供述證據:癸○○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1偵35841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47至61頁、第67至71頁、第79至81頁)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58分4萬1,670元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2分4萬1,670元10卯○○(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臉書、LINE暱稱「 陳欣柔 」向卯○○佯稱:可加入TMGM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10分10萬元⒈供述證據:卯○○於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36117號卷第15至17頁)⒉非供述證據: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新北檢111偵36117號卷第37至38頁、第41頁、第59頁、第84至85頁、第95至120頁)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11分10萬元11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以抖音暱稱「林逸」、LINE暱稱「逸」向丁○○佯稱:可投資買賣油幣賺價差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38分53萬元⒈供述證據:丁○○於111年3月7日、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46482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⒉非供述證據:丁○○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檢111偵46482號卷第15至17頁、第21頁)12寅○○(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分,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芷晴」向寅○○佯稱:加入monex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3日晚間8時18分3萬元⒈供述證據:寅○○於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2偵9065號卷第17至18頁)⒉非供述證據: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新北檢112偵9065號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3頁、第81至83頁、第73至77頁)13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48分2萬元⒈供述證據:庚○○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2少連偵215號卷第10至11頁)⒉非供述證據:庚○○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少連偵215號第20頁、第21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