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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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胡庭嘉 被告 蔡文源
吳峻 亦環世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祥誌 訴訟代理人 高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文源與被告 吳峻亦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峻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環世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蔡文源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不動產(詳如後述)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 柯坤賢 (業經撤回)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㈣柯坤賢(業經撤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17日所為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吳峻亦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㈥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所為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重訴字㈠卷第4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後述),核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詐害債權之信託行為及其後續讓與行為等事實,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訴外人台大鴻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蔡文源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933號裁定就其中13,340,000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詎被告蔡文源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0年6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知情之被告吳峻亦,並於110年7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峻亦,而被告蔡文源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嗣被告吳峻亦於111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3,900,000元(其中簽約款為6,100,000元)售予知情之被告環世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環世公司,顯見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蔡文源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環世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00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蔡文源與吳峻亦間之信託行為,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環世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均為真正,並非虛偽。又被告環世公司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㈠卷第325頁):㈠原告前持訴外人台大鴻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蔡文源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933號裁定就其中13,340,000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迄今尚未清償。
㈡被告蔡文源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吳峻亦
,並於110年7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峻亦,而被告蔡文源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㈢嗣被告吳峻亦於111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環世公
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環世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固已規定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然未一併規定轉得人於何種情形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債權人得否輾轉代位受益人向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亦非無疑(受益人對轉得人未必具有債權),從而就撤銷訴權之實現與交易安全之保護均有欠缺,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尤見體系矛盾而存在法律漏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以資填補。
㈡經查:
⒈先位聲明第㈠項部分:
原告對被告蔡文源有13,340,000元本息之債權,且被告蔡文源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吳峻亦,並於110年7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峻亦,而被告蔡文源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⒉先位聲明第㈡項部分:
受益人即被告吳峻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蔡文源大約是在108到109年這段期間陸續向我借款……後來累積下來大約500萬,所以當時蔡文源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我……大約是在信託登記前2、3個月我跟蔡文源開始結算就決定用這樣的方式來給我保障」(重訴字㈠卷第258至259頁)、「因為蔡文源不只欠我,還有欠其他債權人,不只是柯坤賢,所以如果當時我不要求蔡文源給我保障,現實上系爭不動產就一定會落到其他債權人手上,後來才用信託的方式來處理」(重訴字㈠卷第323頁)、「我也是蔡文源的債權人,我做這些事情也是為了確保我的債權」(重訴字㈡卷第72頁)等語,顯見被告吳峻亦取得信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其他債權,自無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無不合。
⒊先位聲明第㈢項部分:
⑴證人即代書 陳俊良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吳峻亦與被
告環世公司為買賣時)為了尊重信託委託人,也有將契約條款跟蔡文源確認,跟蔡文源確認的時候,吳峻亦跟高沛琦(即被告環世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也都在場。本件他們賣的時候就有講,系爭不動產當初是蔡文源向吳峻亦借款500萬才設定信託,但是為了要保障債權人吳峻亦,避免其他債權人執行時吳峻亦變成第三順位抵押權,恐怕一毛錢都分不到,所以才出賣系爭不動產。我認為高沛琦應該知道吳峻亦就是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避免蔡文源被強制執行才處分系爭不動產」(重訴字㈡卷第10頁)、「(高沛琦是否知悉蔡文源為信託的委託人?)知道,謄本上面都有寫,當時我還有提供地政事務所列印下來的信託契約書給高沛琦看,以證明吳峻亦確實有處分權」(重訴字㈡卷第11頁)、「我是當時是向高沛琦說如果這個案件不是很缺錢的話,委託人不至於把財產信託給債權人」(重訴字㈡卷第13頁)等語,顯見轉得人即被告環世公司明知被告蔡文源尚有其他債權人,且被告吳峻亦係為避免債權未能受償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等節,即明知系爭不動產有撤銷原因。
⑵況被告吳峻亦因信託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1年
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 劉芸彤 ,訴外人柯坤賢亦於111年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讓與劉芸彤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重訴㈠卷第275至278頁、第287至290頁)附卷可稽,證人陳俊良復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是因為吳峻亦、柯坤賢認為系爭不動產如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自己可能難以受償,於是就把債權賣給劉芸彤,並辦理抵押權的移轉。劉芸彤是環世公司的金主,是用劉芸彤的名義……至於為什麼要買這個債權,是為了保障後續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劉芸彤應該是為了保障環世公司後續的不動產移轉而買這些債權,因為當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而無人應買時,至少債權人可以取得承受系爭不動產的資格」、「好事多多有限公司是高沛琦一開始跟我講要買債權的名義人,後來是高沛琦跟我說要換成劉芸彤,我就手寫更正」等語(重訴字㈡卷第12頁),更足徵被告環世公司明知系爭不動產有撤銷原因甚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餘地。被告環世公司抗辯:伊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環世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抗辯:被告蔡文源與吳峻亦間之信託行為,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環世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均為真正等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蔡文源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環世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100,00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1012高雄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2)建物(共有部分:同段225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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