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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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美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巫米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3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臺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室,因不滿乙○○以翹腳坐姿妨礙其就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急診室,接續5次以「瘋雞掰(臺語),妳過什麼性生活」等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尊嚴、名譽尊重請求權。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29頁)、告訴人乙○○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4至1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錄影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頁)。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適用:㈠我國刑法學界受日本影響者,咸將名譽細分為:⒈內在名譽:
乃人格價值之本身,其所獨立具有之真正價值,不因社會之褒貶毀譽而增減,故為絕對價值,既無從由外侵害,自無法成為刑法保護之客體。⒉外在名譽:社會對於一個人之品德、能力、學識等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此等評價係出自他人,與本人真正之人格價值未必相符。⒊名譽感情:乃一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關於上開各類名譽概念,多數意見認為,刑法所稱之名譽乃個人人格價值在社會上的評價,其係外在、客觀之名譽,至名譽感情則屬個人主觀好惡,客觀上難以認定,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惟有不同意見認為,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應係保護名譽感情,蓋以空泛言詞(如三字經)辱罵他人,並不會影響該人之社會評價,至多僅使其感受相當之難堪不快。惟所謂社會評價是否容易認定,實有疑問,且如嬰幼兒並無社會交往可言,可否謂並非名譽權保護之客體?至以名譽感情立論者,同樣遭受無名譽感受能力者如嬰幼兒、植物人等是否不具保護必要性之質疑。是以,有論者參考德國文獻主張,探究名譽權之意涵,應回溯名譽權之上位概念─人格權加以思考。具體而言,名譽權應係以人格尊嚴為基礎,從個別個體之道德、倫理舉止,衍生之個人就其人格被尊重之價值,所應享有之請求權。惟德國刑法第185條之「侮辱罪」屬「通知犯」,只需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之表達,客觀上足以認為係貶損人格之表意即構成,與我國妨害名譽罪所規範「公然」、「意圖散布於眾」等要件尚有不同,綜上可知,我國刑法名譽權之內涵應理解為: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參閱 吳耀宗 ,「可恥」
VS.「操你媽的X」─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102年2月,第49至51頁; 李聖傑 ,也論刑法對於虛擬人格的名譽保護─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16號,月旦裁判時報,第4期,99年8月,第111至112頁)。
㈡日本有論者指出,表現行為會毀損他人名譽,侵害他人隱私
。比起被毆打或骨折,更為重視名譽與評價的人不少(參閱 阪口正二郎 ,表現の自由はなぜ大切か,收錄於:阪口ほか編,なぜ表現の自由か─理論的視座と現況への問い,法律文化社,西元2017年6月,第7頁;轉引自 井田良 著, 黃士軒 譯,日本關於言論自由之法律現況,月旦法學雜誌,第297期,109年2月,第198至199頁)。我國則有論者主張,應以仇恨性言論概念,對公然侮辱罪作合憲性限縮解釋,並進一步指出,此處之仇恨性言論,係指針對他人特定族群身分特徵為評價,而有造成該人身心健康高度危害可能性之言論(參閱 林華恩 ,食之無味,棄之可惜?-論公然侮辱罪之解釋困境與將來展望,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25期,111年4月,第241至252頁)。準此以觀,不論從人格尊嚴或者身心健康之觀點,均可見有值得以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甚至有論者說明,美國法上,有倡議者將「挑釁言論」列入仇恨言論之管制,如種族仇恨言論,若屬當面侮辱而可能造成被攻訐者之暴力回應,則可加以管制(參閱 廖元豪 ,Virginiav.Blac
k與種族仇恨言論之管制-批判種族論的評論觀點,月旦法學知識庫數位出版部重新編輯,第3至8頁),是本院認為,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礎上,立法者仍得以公然侮辱罪為手段,保護適當之法益。
㈢有論者指出,以歐洲人權法院揭示之標準,妨害名譽罪縱使
事實上未執行自由刑,仍不能作為減免國家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之事由,以我國實務運作而言,縱使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大部分得易科罰金,但仍可能無法通過歐洲人權法院合比例性之檢驗。歐洲人權法院一方面尊重成員國的歷史文化背景,不宣告妨害名譽罪本身違反人權公約,另一方面,則將刑罰手段限縮在無涉人身自由剝奪之罰金刑,以免對於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值得我國仿效,在得選擇刑之宣告中,應僅有罰金是唯一合憲的選項。對於侮辱性言論,只要不涉及仇恨性言論,應除罪化,或至少限縮量刑於罰金之限度內(參閱 許宗力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以歐洲人權法院與我國法院判決之比較為中心【期末報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角力—比較法之考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計畫,102年8月至103年7月,第16至17頁、第39頁)。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
landPoliticalRights)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按: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RightsCommittee
GeneralCommentNo.34)第47段則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等語。有論者對此說明:兩公約已國內法化,上開一般性意見即使不具法拘束力,但從合乎兩公約基本精神的法律解釋原則出發,我國法院仍負有法律上義務,對誹謗罪的量刑作限縮解釋,僅有罰金刑是唯一合乎公約精神的選項(參閱許宗力,前揭文,第17頁)。
㈤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並未認定誹謗罪有期徒刑、拘役之法定刑違反比例原則。
㈥本院認為:
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3條僅謂應「參照」兩公約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按其文義解釋,應屬較軟性且具彈性的參考適用之意,並非指兩公約的立法意旨與其委員會解釋對於一般法院都當然具有絕對之法律拘束力,且以內容而言,一般性意見固為公約規定的闡釋,但也包括委員會對於公約未來發展的指引、期待等軟性規範要求,實難一概而論(參閱 黃昭元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憲法解釋,大法官104年度學術研討會-「人權公約與我國憲法解釋」,第2場報告資料,第109頁),上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應屬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締約國保障意見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期待,可作為立法方向之指引,我國雖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第2、3條之規定,應「參照」其意見內容,但尚難認一般法院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時,應限縮原先之法定刑而只能處以罰金,毋寧是作為法院量刑之重要參考及裁量基準。
⒉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提及:「……一旦妨害他
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倘僅以罰金作為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手段,未必能有效保護合適之法益,但上開保障言論自由、避免寒蟬效應之重要觀點亦不能置之不顧,酌以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同法第74條緩刑之制度,法院對妨害名譽罪之量刑應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及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與一般性意見之內容,謹慎斟酌,如欲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未為緩刑宣告時(至於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者反面而言,罰金是否易服勞役,其裁量亦應參照前述意旨),更應清楚說明其必要,甚至應參照前揭說明,進行對妨害名譽者施加人身自由刑罰合憲性之檢視。
⒊具體而言,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於保護法益上,前者明顯涉
及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與後者有所不同,造成法益侵害的種類、程度有異,相對應的刑罰手段自應有所區別,除了已經呈現於法定刑上,誹謗罪法定刑重於公然侮辱罪外,於量刑上,尤其是自由刑之擇定,亦應特別著重侵害法益與言論自由之平衡。質言之,公然侮辱罪侵害之法益,應以人格尊嚴為基礎,檢視個人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是否受侵害,此於合憲性解釋上,可運用本罪構成要件中,「侮辱」之主觀、客觀要件解釋,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下,作必要之限縮適用,進一步在量刑上,透過嚴格裁量、限制自由刑之宣告,尋求兩者之衡平。至於限縮適用之方向,應包含是否為仇恨性、挑釁、侮辱性言論?是否足以認定有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是否針對被害人之特定族群、身分、特徵、傾向為評論?是否有害於被害人身心健康?是否有引發暴力衝突之危險等等,針對具體個案情節,判定是否符合「侮辱」此要件,進而適當裁量、選擇刑種與刑度。
四、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卻因坐姿口角糾紛,於人來人往之醫院急診室,甚至在告訴人女兒面前接續5次以「瘋雞掰(臺語),妳過什麼性生活」等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有意對告訴人施加言語暴力,而有害告訴人基於人格尊嚴之名譽尊重請求權,亦可能引發雙方進一步衝突之危險,且依告訴人到庭陳述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可見被告之辱罵應已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康造成影響,合於「侮辱」之要件,惟依其情節,尚與針對特定族群、性別、宗教、性傾向等仇恨性辱罵有別,並無擇定自由刑之必要(詳後述之量刑審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辱罵告訴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坐姿口角糾紛,即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考量其行為之地點、方式等情節,又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康造成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曾擔任外場人員、現無法找到工作等語,輔佐人即被告妹妹表示:被告有精神疾病、有定期就醫、被告現與我、母親、哥哥同住,請求告訴人之原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應較常人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前述公然侮辱罪與言論自由保障之衡平關係,本案情節無選擇自由刑之必要等情,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是否可採取易服勞役、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宜參考上開說明,審慎裁量。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