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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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蔣禮豪 被告 温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與民權街口,將其不知情之妻方櫻錡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森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24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0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727600號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復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