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王義和 即王 楊烏絨 之繼承人
王山典 即 王楊烏絨 之繼承人被告財團法人新營區新生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蔡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後現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親王楊烏絨所有,然實際為原告父親所有。嗣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其中之150坪贈與被告,供被告建築教堂。詎料,被告完成建築教堂後,未將系爭土地除150坪外其餘部分返還予繼承人。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捐出土地上除建物以外土地(即250坪)返還予第三人王楊烏絨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抗辯:否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楊烏絨或原告之父贈與被告。被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楊烏絨買受系爭土地,因當時法規,財團法人不得登記為農業用地之所有人,故以訴外人 黃錫芳 為登記名義人,直至94年4月6日因法律許可,而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縱原告所述為真,然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楊烏絨生前所為之贈與,其非遺產,原告自不得請求繼承系爭土地云云,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王楊烏絨所有,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親(即王楊烏絨之夫),原告父親將系爭土地其中150坪贈與給被告,除上開150坪外其餘土地並非贈與範圍,被告應返還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①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卷二第27-29頁),其明白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楊烏絨,嗣於87年11月21日,王楊烏絨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黃錫芳,並無訴外人王楊烏絨之夫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一節。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王楊烏絨之夫為實際所有權人以及其贈與被告等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憑。
②再依被告所提切結書及認證書(卷二第35-39頁),其內容記
載系爭土地買受人黃錫芳切結,內容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買作為公益之用,但以黃錫芳名義登記,黃錫芳為擔保對於被告系爭土地返還義務,尚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推派之自然人代表,此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核對相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29-33頁),自堪信為真實;再台南縣新營市公所亦出具函文審核被告以自有資金並以自然人名義登記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更名為被告法人名義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南新營市公所及台南縣政府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41-49頁),由上可知,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系爭土地是由王楊烏絨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但因當時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能登記在法人名義,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訴外人黃錫芳,待系爭土地可登記為法人所有之法令通過後,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承上,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土地謄本及切結書都是假的不可信的云云(卷二第60頁),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楊烏絨之夫或王楊烏絨間僅就系爭土地中150坪部分成立贈與契約,其餘部分應返還原告,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除系爭土地150坪之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53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