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淑姿
訴訟代理人 羅煥燊
被 告 尤瑞蘭
訴訟代理人 張豪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
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2,076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台中
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中國小莊」社區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依
其社區管理費收繳辦法,被告應於每年1、4、7、10月之
20日前繳納該季之管理費,詎被告竟積欠民國101年7月至
102年12月止之管理共計6萬2,076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惟以:全省僅有被告房屋
須負擔全額管理費,況伊先前變更使用執照,並未使用到原
告社區的消防設備、總機、喇叭,管理費金額過高不合理。
且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平台,遭原告社區使用作為停
車位,另被告房屋旁有違建停車棚,造成下雨天有噪音,經
反應後亦未解決,原告竟還要求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繳辦法、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
通知單、管理費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為原告
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管理費收繳辦法繳納管理
費,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有理。又被告亦不爭執積欠原告
管理費6萬2,076元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6萬2,076元,即
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到原告社區的消防設備、總機、喇叭
,不應負擔全額管理費云云。惟按,凡為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即有依社區所訂管理費收繳辦法而負擔繳付管理費
之義務,已如前述。然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
費收繳辦法,並無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
度較低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是本院即難評價被告
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合理。基此,被告若認其未使用消防
設備、總機、喇叭等公共設施仍需繳納全額管理費乙節並
不合理,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
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
憑採。
(三)至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被告所有之平台
遭占用,以及被告房屋旁有違建停車棚,造成下雨天有噪
音,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約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
而管理委員會亦有依該規約管理維護社區秩序安全之責,
是雙方權利義務均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
約而定,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法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而拒絕繳納管理
費。準此,縱被告所稱平台遭占用,以及被告房屋旁有違
建停車棚,造成下雨天有噪音乙節屬實,仍不得執此拒付
管理費,僅得循內部機制(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內部
提案討論)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要求管理委員會注意
、改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07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