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明曄
被 告 林尚謙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761元,及自民國101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6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以系爭屋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林尚謙,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1年
7月19日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無條件歸還予原告,並於同日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賣人為被告,
買受人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荐軒 ,嗣於同年9月10日被
告另簽立讓渡證書予原告,其上即載明原告為出賣人(下稱
讓渡證書),是系爭契約實則係為達成回復借名登記前之原
狀的目的。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其他」欄第2點約定以:「
賣方應將管理費結清,及負擔地價稅、房屋稅、前貸款利息
。」等語,豈料被告並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利息,且因被告
未如期繳納,致銀行欲拍賣系爭屋地,原告不得已始出面處
理,並將積欠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數清償以結清該
貸款帳戶,是原告因而支出自101年7月19日系爭契約之簽約
日起至102年6月21日之結清日止之利息113,040元、違約金4
1,717元及本金1,345,828元,共計1,500,585元,爰依系爭
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款項中之
274,7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
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繳納單、讓渡證書及
系爭契約各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
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
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
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未按期給付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本金及
利息,導致產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均於102年6月
19日由原告為被告代墊而清償完畢等情,此有土地銀行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及102年6月2日之放款繳納單各1紙在卷為憑
,觀諸上開2份文件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均不
相同,然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僅為各期、各項目之詳細列
表,無從憑此而推認債務人當然係依照該明細查詢表所列之
金額據以清償,故實際繳納之數額,應以放款繳納單之記載
為準;從而,系爭帳戶於102年6月19日支付本金1,341,012
元、利息105,132元及違約金36,629元,共計1,341,012元而
結清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該放款繳納單上並無繳款人之姓
名資料,然該放款繳納單之原本既由原告所持有,衡諸常情
,銀行之繳款單據應係於銀行行員辦理手續完畢後,即逕行
交付予現場繳款之人,應認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付款而結清。
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其他」欄第2點約定以:「賣方應將
管理費結清,及負擔地價稅、房屋稅、前貸款利息。」等語
,是被告確有給付該貸款利息之義務,惟被告並未繳納,而
由原告代為墊繳,是被告因此受有免除各該債務之利益,並
因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受有該利益,自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利息計
105,13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惟查,就本金及違約金之部
分,雖亦均由原告所繳納,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尚須負
擔清償本金及違約金之義務,而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8年間所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已依該讓渡證書將系
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2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而,系爭房地自始即為原告
所有,雖於購買之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始為實際
所有權人,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款
項亦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兩造間另有其他約
定外,縱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仍應由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人即原告負清償貸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尚有其他應由
被告負擔該貸款之約定,是上開貸款債務仍應由原告負擔清
償之責任,自難認被告負有給付該貸款本金及違約金之義務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繳納上開貸款並結清系爭帳戶
,並不因此使被告受有免除貸款債務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應返還其所
代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洵無足採。
㈢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償系爭帳戶之貸款利息
,而由其為被告先行代墊計105,132元,而依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原告另主張告尚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本金其中以每月1萬元計
算,期間1年,共計120,000元,及違約金計36,629元之部分
,因兩造為約定此部分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並無負擔此部分
款項之義務,被告自不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而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結清系爭帳戶之貸款利息,使
被告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而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4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