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敏庭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敏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伊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上午飲用高粱酒1
杯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午睡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始騎車出門,故於同日下午5時20分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不可能為每公升1.05毫克之高,且伊於當
日於警局亦可通過直線測試、單腳站立及同心圓測繪;嗣後
,伊於同年10月22日重複模擬案發當日之飲酒情形,並自行
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
38分許、6時3分許分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各為0.16
8g%、0.063g%,與本案案發當日之酒測值相距甚遠,顯見警
局之酒測器顯有故障情事云云。然查,本案案發時所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2年7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
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1紙
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合格證書亦無意見。而該呼氣酒
精測試器既甫於102年7月24日檢驗合格,距本案案發時僅1
個月餘,本案之酒測次數係第84次(即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
號欄之序號),復觀諸卷內資料,亦未見當日於員警所實施
之酒測程序中,有發生機器故障或悖於常理之情事,況被告
於偵查中對於酒測值為每公升1.04毫克之情事亦無意見,堪
認本案案發時警員之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正常狀態,
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值應屬正確,並無被告
所辯稱之機器故障等情事。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警局進行之
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中,雖如被告所辯:其有通過直線及
單腳站立之測試等情,然觀諸其所繪製之同心圓,筆觸扭曲
、歪斜而不平整,且亦已碰觸內圓邊緣,顯然未通過同心圓
之測試,自無從以被告有通過直線及平衡測試之事實,反面
推認系爭酒精測試器顯有故障情形。再者,被告雖於102年1
0月22日重複依其所陳述之案發當時情形,然此為被告事後
所自行模擬之結果,且與案發當日情形是否相同,已非無疑
,且一般人每日之身心狀況皆不相同,影響酒精濃度之因素
亦非單一,是自不容以事後之自行模擬結果,遽認系爭酒精
測試器有故障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童敏庭於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
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
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
克,超過法定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涉犯酒駕
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沙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確定,嗣於97年3月3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
仍不思警惕,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
之甚詳;又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竟不知悔悟,猶為本案酒
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濃度極
高,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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