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長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5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訴外人林
姵吟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龔琡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2
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
因被告吳長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自路邊倒車不當,以致撞及原告承保車輛,致該車
輛受有損害,其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62元(工
資3,300元、零件23,962元、塗裝7,8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險人林龔琡雅。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
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承保的汽車是停車在汽車暫停格等紅燈,她應該要按喇
叭讓我知道他要停在我後方,我下車時,她還在講電話等語
,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駕駛之3D-7891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損,經送修其修復費
用為35,062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龔琡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相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並有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6月2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發生車
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吳長融
(即被告)駕駛A車(3D-7891自小客貨車)向西南方倒車駛出
時,不慎以車尾撞擊在文賢路上停等紅燈的B車右車身(2529
-ZY自用小客車駕駛: 林姵吟 )」且對肇因分析研判認「A車
(3D-7891自小客貨車)向西南方倒車駛出時,不慎以車尾撞
擊在文賢路上停等紅燈的B車右車身」,及現場照片所示原
告承保車輛遭被告車輛擦撞之位置在其右側前後車門處之情
形綜合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原告承保車輛行經紅燈
前停等時,左側時遭自路邊倒車之被告車輛撞及所造成。而
被告駕車自路邊倒車行駛,若能注意車後狀況,當可避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至被告所辯「原告承保的汽車是停車在汽車暫停格等紅燈
,她應該要按喇叭讓我知道他要停在我後方,我下車時,她
還在講電話」等語,即使為真,亦僅為是否受行政處罰之情
形,原告承保車輛既是停等紅燈,為靜止狀態,是被告倒車
時應注意車後狀況,怎可倒果為因,要原告承保車之駕駛按
喇叭提醒被告注意?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林龔琡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5,062元(工
資3,300元、零件23,962元、塗裝7,800元),此有估價單附
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2529-ZY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9年12月22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2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月又
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
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190元,其計算式如下:
第一年折舊23,962×0.369=8,8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2個月折舊(23,962-8,842)×0.369×2/12=930,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962-8,842-929=14,190,加上工資
3,300及塗裝7,800元(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承
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290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原告
承保車輛之所有人林龔琡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
25,290元,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林龔琡雅後,依上開規定
,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賠償之金額25,290元,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付24,825元,較得請求之金額為少,自應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