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鍾秋涼
被   告  杰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劉林淑華
       王家鋐 律師
被   告  吳叡 盛(原名: 吳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吳叡盛 (原名:吳三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由
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2,000元,詎屆期各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
討無效,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為此,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訴
外人劉建廷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委由 朱茂豐 負責經
營其在臺灣獨資成立被告公司。為節省成本,劉建廷將公司
設址於訴外人 張寶仁 所經營鑫祺企業社內,易言之,即是兩
家公司設立於同一辦公室,又因劉建廷長期在大陸經營事業
,將被告公司所有資料(諸如公司大小章、帳冊及公司支票
等)全權委由朱茂豐保管及處理,然102年3月間劉建廷回臺
灣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並要求朱茂豐交付被告公司相關資料
時,朱茂豐卻向劉建廷表示:「因張寶仁所經營之鑫祺企業
社惡意倒閉,張寶仁將該公司鐵門拉下致朱茂豐拿不到公司
資料,朱茂豐因而以電話與張寶仁聯繫,聯繫時張寶仁陳稱
劉建廷尚有貨款未付,待清償完畢後方願意將被告公司所有
資料歸還予劉建廷‧‧‧」等等,劉建廷聽聞後,認為自己
尚欠張寶仁貨款,然個人貨款與被告公司事務應屬二事,不
應混為一談,但為考量到目前大陸尚有業務必須先行處理,
固先將此事擱著,豈料,於同年7月接獲鈞院民事傳票通知
書,於法院通知郵件中始知悉原告執被告公司所開立並由被
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向被告公
司及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提起民事連帶給付票款乙
事,可見系爭3紙支票,顯係遭他人即張寶仁盜用被告公司
大小章為發票行為,應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者為被告公
司,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且貨是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向張寶仁購買,被告
公司今年根本就沒有交易等語置辯。
四、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辯稱伊用系爭3紙支票向原告調現,伊
有背書,且該支票是張寶仁有和伊做生意,而由張寶仁交給
伊支付貨款等語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
吳叡盛(原名:吳三盛)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
及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乙節,被
告吳叡盛坦陳用系爭3紙支票向原告調現,並有背書。被告
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則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不爭執,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
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
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
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
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
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
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雖辯稱其與張寶仁所經營之
鑫祺企業社所設立登記之地址相同,而其公司大小章、帳冊
及公司支票均全權委由朱茂豐保管及處理,但因鑫祺企業社
惡意倒閉後,張寶仁旋即將上開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之
資料擅自取走,迄今尚未歸還,且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
與原告互不認識,顯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張寶仁盜用被
告公司大小章為發票行為,應屬票據之偽造等情,然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
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惟查,依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證人 朱天送 (原名:朱茂豐)到庭具結證述:「我
與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沒有關係,我也不是公司的股東
,支票大小章我沒有保管,張寶仁跟劉建廷去銀行開戶,支
票是張寶仁去領的,張寶仁在台灣,劉建廷在大陸,被告杰
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地址設在張寶仁公司的地址,劉建廷是否
授權張寶仁開我不知道,我沒有當場看張寶仁開票,張寶仁
有拿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的票去向被告吳叡盛(原名:
吳三盛)調現,是我打電話要找張寶仁,張寶仁跟我說的,
他在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那裡在等錢,要去軋票,
我也有拿到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的票,是張寶仁拿給我
的,是張寶仁向借我50萬元,有押一批貨塑膠材料的貨在我
那裡,後來他拿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的票給我,要我還
他貨。票及大小章劉建廷都是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0
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張寶仁確有持以被
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吳叡盛(原
名吳三盛)借款,至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由張寶仁所盜
蓋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之認定,是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所
為之上開辯解,尚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
盛)既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杰
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應連帶給
付系爭票款乙節,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5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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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票面金額│發票│背書│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新臺幣)│人│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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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N6│三十一萬│杰瑞│吳叡│彰化│102年│102年│
││887│七仟元│興貿│盛│商業│04月│04月│
││182││易有││銀行│17日│17日│
││││限公││林口│││
││││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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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IN6│三十四萬│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02年│
││887│六仟元││││05月│05月│
││183│││││07日│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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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IN6│四十八萬│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02年│
││887│九仟元││││05月│05月│
││456│││││28日│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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