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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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毛宗廉
被 告 陳志忠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處,因轉彎疏忽之過失,而撞及伊承保由訴外人施奕
竹停放於該處,由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而系爭車輛已向伊投保車體損
失險,尚於保險期間中,伊已賠負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1,862元(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2,29
2元、塗裝8,000元)。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自
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施奕竹 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有
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24張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
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當時天候雨、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縱使當時為雨天而
較晴天之視線為差,然因路況正常且無障礙物,堪認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左轉臺中
市○○區○○路2段181巷後繼續向前直行時,不慎將其所駕
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處,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雖認施奕竹逆向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為肇
事原因等情。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認無論施奕竹當時
係順向或逆向停車,差別應僅在於遭被告撞擊部位係左側或
右側,然均無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以此認定施奕竹此
部分亦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經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行
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與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之間隔,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認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21,862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2,292元,工資費用3,000元,塗裝費用8,00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是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9年6月,迄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0年11月10日,已使用1年5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
零件修理費為6,56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2,292X0.369
=4,5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12,292-
4,536)X0.369X5/12=1,192,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292-4
,536-1,192=6,564】,加計不必折舊工資費用計3,000元及
塗裝費用計8,000元,原告支出修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必要
費用共計17,564元【計算式:6,564+3,000+8,000=17,564】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564元之部分,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1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費用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
告負擔1,000元,餘2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