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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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兆智
訴訟代理人 葉春蘭
被 告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文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肆佰 肆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14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9月18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6,598元,及其中7萬8,726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
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964元,
及其中7萬8,726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1月22日當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964元,及其中7萬
8,726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被告自100年1月至101年3月止每月應繳交
3,110元之管理費卻均未繳納,計15月共積欠4萬6,650元
;又原告於101年3月4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每戶按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管理費,即住宅每千分之1
收費12元,營業每千分之1則收16元,而被告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係:一樓千分之120,二樓千分之82,加計管理室千分
之1,共千分之203,每月應給付2,916元,詎被告自101
年4月至102年2月止計11個月亦未繳納管理費,共3萬0,
276元,是被告自100年1月至102年3月止未繳納管理費
7萬8,726元,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得自遲交管理費之日起收取違約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被告迄今亦積欠違約金1萬4,238元,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2,964元(計算式:78,726元+14,238元=92
,964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管理費、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964元,及其中7萬8,
726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至101年3月每月管理費3,110元
,係按被告使用之1樓(約6坪)以每坪70元計算,及2
樓(約20坪)以每坪55元計算,及1樓停車位(約9坪)
以每坪55元計算,地下停車位(24坪)以每坪40元計算,
共計3,110元,惟停車位部份,被告於94年12月27日與建
商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建商就系爭法定停車位空間已
與其它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且被告建物所有權狀
上之公設應有部分比例,遠較其它區分所有權人為多,故
系爭法定停車位空間係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既為專用部分,即應由使
用權人自行負責管理、修繕、維護,並負擔其費用,與共
有部分之管理費無涉,故98年12月26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被告之停車位應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對被告
自不生效力。
(二)復原告按101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101年4月起至102年2月止每月2916元之管理
費,係按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惟原告所用以計算之區分
所有權比例計算基礎不僅與被告建物權狀所載不符,亦未
說明被告住宅用及營業用區分所有權比例如何計算而來,
且將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位納入計算,有諸多違法之處。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
比例之計算,係以專有部分為準,並不包括約定專用部分
,準此,原告在計算被告區分所有權比例作為收取管理費
基準時,僅得依權狀所載1、2樓使用坪數,作為基準,
不得再加計停車位之面積,故被告得作為計算收取管理費
之區分所有比例,遠不及千分之203,扣除車位所佔之面
積,約為千分之110/1000(1、2樓分別為27/1000及83
/1000),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0年1月起
至102年3月止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100年1月至101年3
月間,被告應繳納管理費金額為何?;(二)101年4月至
102年2月間,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何?
(一)100年1月至101年3月間,被告應繳納管理費金額為何
?
1.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庭期表示此段期間每月3,110元之
費用,應係按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由於係被告喊價提供
,伊不知計算方式等語,惟參諸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年
度重小字第532號案件卷宗,於98年12月28日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98年決議):營業戶一律每
坪70元,住宅戶每坪55元,地下室每坪40元,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此段期間管理費,自應以坪數
作為計算基礎,故被告稱係按1樓(約6坪)每坪70元計
算、2樓(約20坪)每坪55元計算、1樓停車位(約9坪
)每坪55元計算,及地下停車位(24坪)每坪40元計算之
方式,得出每月應納3,110元,即有所據,茲就被告使用
坪數計算管理費如下:
2.1樓、2樓部分:
被告之1樓層次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雨遮為8.31平方
公尺,共計23.3平方公尺,而二樓層次面積為52.29平方
公尺,陽台為9.43坪,共計61.7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可知一樓部分面積折合7.04坪(計
算式:23.3×0.3025=7.04),而二樓部分面積折合18.6
7坪(計算式:61.72×0.3025=18.67坪),而一樓係
供營業用,二樓供住宅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份
每月之管理費應為1,518元(7.02×70+18.67×55=1,
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即無所據。
3.地下停車位部分: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
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條第4款、
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
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
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
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
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
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
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地下停車位2位,係建商以訴外人 郭崇美 名義
出售予被告,於買賣契約載有:第8條「本契約房屋地下
室共一層,總面積約39.19坪,除第4條所列地下層共同
使用部分外,其餘由賣方依法令另行出售予本案車位承購
戶;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屋總價並不
包括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面積。除緊急避難及
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它法律之規定外,已
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售屋之地下室停車位應有部分,並無任
何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權等任何權利」,另於停車空間
約定條款亦載有:「一、本社區除第4條所列之共同部分
外,其餘車位車道面積由賣方依法律之規定,另行以持分
共有之方式出售予本社區之車位承購戶;二、停車位購買
人就所劃定之停車位範圍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排
他之權利,並遵守停車位分管之約定...六、立約人確認
如下:本人購買停車位2位,經確認無誤」,有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停車空間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復參諸建商與
訴外人 王建超 、 蘇秀蓉 (未購買停車位)簽立之停車空間
約定條款,其上亦約定:「一、其餘車位車道面積由賣方
依法律之規定,另行以持分共有之方式出售予本社區之車
位承購戶;二、停車位購買人就所劃定之停車位範圍內,
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排他之權利,並遵守停車位分管
之約定...六、立約人確認如下:本人未購買停車位,已
充分認知買受房地總價並不包括停車位之持分坪數,並同
意本人對本社區停車位並無任何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權
」,有建商與訴外人王建超簽訂停車空間約定條款,及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
案件)卷宗所附建商與訴外人蘇秀蓉簽訂停車空間約定條
款在卷可佐,是本件建商與系爭社區房地買受人簽訂契約
時,確就買受法定停車位與否之權利義務亦有異一事均予
說明;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建商 郭堂 源於另案民事案件證
稱:本大樓共有三個車位,211號1樓(即被告)買地下
室2個車位,系爭契約書之出賣人郭崇美系伊太太,伊於
買賣契約書均有訂立特別條款,很清楚記載有買停車位和
未買停車位之差別,特別條款即指附件四之停車位條款等
語,可知系爭社區就地下停車空間有建商與購買住戶間為
分管契約之約定一事,且系爭社區停車位係為法定停車位
,係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共有,而被告之公設應有部分高達千分之202,而其
它住戶多未達千分之83,有被告之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持有之公設應
有部分遠較未買受停車位之住戶為高,且其權狀上亦記載
:「含停車位編號1(權利範圍:1000分之175)、2(
權利範圍:1000分之174)」,在在可知,系爭地下停車
位2位已有分管契約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文意旨,既為專
用部分,被告本即應自行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
用,且系爭98年決議亦係就「地下室」為收取管理費,未
就停車位為特別規範,自不應包括地下停車位,故原告執
此請求停車位管理費即無所據,不應准予。
4.一樓停車位部分:
原告主張一樓停車位指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汽車昇降機處,
而汽車昇降機原設有昇降機,後於95年間遭被告及建商拆
除,現為被告作停車位使用,應收取管理費等語,惟被告
辯稱該處亦有分管契約,收取管理費不合理等語。查建商
郭堂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地下停車,其共有部分可
供買賣,機械設備室由車位所有人使用,當初賣給被告時
,亦將地下室2法定停車位賣給被告,故在被告之建物所
有權狀中,其共有部分遠大於一般住戶,當時並將機械設
備室汽車升降設備拆除,將該空間交給原告使用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182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知其指機械設備室係有拆除汽車
升降設備之處,即為本件汽車昇降機處,復參諸前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空間約定條款記載,建商與各房地
買受人於車位及「車道」處均有分管之約定;又汽車昇降
機為車輛進出必經之處,自為原約定之車道部分;另本件
被告所有之公設應有部分,遠較他住戶為高,已如上述,
堪認就此部分亦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本得自行修繕、管
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繳交
管理費,亦無所據。
5.綜上,原告此段期間得就被告使用之1樓及2樓部分請求
管理費,即每月應給付1,518元,15月共計2萬2,770元
,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二)101年4月至102年2月間,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何?
按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
記載為準;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
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101年
3月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管理費按區分比例千分之
一住宅用收費12元,營業用16元」,有區分所有權會議紀
綠在卷可稽,而參諸原告計算方式,係以被告謄本上之「
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千分之202為基準,拆作一樓千分之
120,二樓千分之82,另加計管理室千分之1,共千分之
203為計算基礎,惟如何得出上開數據,原告並未提供資
料以供佐證,且該謄本上之記載係包含公設應有部分,非
僅專有部分,而購買車位者本即擁有較多公設應有部分,
故以該記載計算時,即造成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亦需繳
納管理費,即有違誤,亦與上開法文扞格,是原告主張應
依被告應有部分千分之202計算,自無可採。而本大廈專
有部分總樓地板面積為669.1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薪莊區
公所102年8月28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在卷可參,又系爭1樓之面積
為23.3平方公尺;系爭2樓之面積則為61.72平方公尺,
已如上述,故被告之1樓部分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千分之35
(計算式23.3÷669.16=0.035,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皆同);而系爭2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千分之
92(計算式61.72÷669.16=0.092),其每月應繳納之管
理費應為1,664元(計算式35×16+92×12=1,664),
而11月共1萬8,304元,逾此範圍,即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為4萬1,074元(
計算式:22,770+18,304=41,074元),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
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
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要旨)。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本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它應
負擔之負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按96年8月15日第一屆管委會申請組織報備條例第
10條違約金10%辦理,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有民法第252
條之適用。爰審酌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就本金部分請求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故合併計算已達年息15%;而參諸前揭原告計算之管
理費確有違誤,要求被告每月需繳納近1倍之管理費,是原
告以年息10%之計算之違約金確為過高,應酌減至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始為妥當。
六、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1,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4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