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邱信龍
邱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景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玖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景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景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
221,787元,及其中53,896元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及被告
應負連帶債務之部分,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景城(即被告邱信龍、邱莚鈞
之被繼承人)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邱景城得憑原
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
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
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詎邱景城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2年8月22日,尚
積欠原告本金53,896元、利息167,891元,共計221,787元
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因邱景城
已於101年7月1日死亡,而被告依民法之規定為邱景城之
繼承人,且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景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邱景城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表、邱景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桃院 晴家寒 101年度 司繼 (行政)字第1170號函等資
料各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繼字第1170號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