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陳南陽
陳秀琴
王啟川
曾基昌
邱芝平
王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活力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6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
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且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等而涉
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原告各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
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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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原繳納第一審│依勞資爭議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給付薪資之│裁判費 │理法第57條暫│ │
│ │金額) │ │免徵收裁判費│ │
│ │ │ │二分之一之金│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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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南陽│ 23,000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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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琴│ 1,500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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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啟川│ 21,450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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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基昌│ 20,700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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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芝平│ 23,000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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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隆│ 10,100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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