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連哲世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張菀欣
李後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其內容第10條:「本工程於使用執
照核准後,乙方(即被告)領取使用執照時將房地產權辦理
完成及接通水電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辦理
交屋手續...。」。然被告於99年1月8日已領取使用執照
,逾期卻不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鈞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嗣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定於101年
7月5日下午2時20分執行交付系爭房屋,詎被告未依執行
命令到場配合點交,亦未交予原告系爭房屋門鎖鑰匙,致原
告需請鎖匠配合開鎖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利,而取得系爭
房屋後,方知系爭房屋之屋況設備缺失,例如:門禁及進出
電梯磁扣、停車位之使用相關車道遙控器和電梯平面車位遙
控器、雙插座、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水遙控器、電動曬衣架
遙控器、信箱鎖及經典肥皂盤等均未交付予原告,致原告需
回復原有設備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共計4,609
元,另被告前因使用系爭房屋致生水電費用計908元(含水
費142元、電費766元),卻未繳交,致原告無水電可供使
用,而為被告繳納上開水電費,合計原告出支5,517元之費
用,被告自應給付等事實,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1年7月5日執行前即由原告占有
,無點交之必要,故被告接獲鈞院執行通知後,即於101年
7月3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呈報。且原告亦於101年7月5
日之執行筆錄中自承:有於99年12月底時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足見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中,雖原告另指稱翌日被告即
把門鎖換過,惟被告否認有再度更換門鎖情事,此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又關於水電費部分,對金額並不爭執,惟原
告一直是名義人,且占有系爭房屋,本來就要負擔水電費;
另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部分,根據兩造合建契約,被告固應
將上開物品交予原告,但原告未催告被告即私下花錢重新配
置上開物品,而門禁卡、遙控器、屋內設備費用金額過高,
且系爭房屋點交強制執行距今已超過1年,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所受領房屋內部物品損壞或短少,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
,而兩造間之交付系爭房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6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下稱另
案民事訴訟)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請求交付房
屋民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定於101年7
月5日下午2時20分強制執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
,後原告則請鎖匠破壞而取得系爭房屋,業經其提出系爭合
建契約書、上開民事案件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民事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101年
7月5日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否合理?(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水電費是否合理?
(一)被告於101年7月5日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9
年3月2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於
另案民事訴訟,各審級均認被告有按系爭合建契約書交付
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並於
101年3月25日判決確定,有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在卷
可佐,可知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雖辯稱於
101年7月5日,原告已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原告
於101年7月5日點交時,係表示其於於99年12月有將系
爭房屋之門鎖更換過,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另案控被告之業務部經理張菀欣妨害自由一案,張菀
欣於該案即自承,伊於100年3月31日7時50分確有進入
系爭房屋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因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款
項,故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被告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做辦公
室使用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於原告更換門鎖之99年12月底後,於100
年3月31日時,尚曾進入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作被告
之辦公室使用等情,可知被告於原告更換門鎖後亦曾占有
系爭房屋,而被告未再能舉證原告後有再更換門鎖,自應
認被告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1年7月5日點交系爭
房屋時,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否合理?
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記載:「本工程於使用執照核准
後,乙方(即被告)領取使用執照時將房地產權辦理完成
及接通水電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辦理交
屋手續」。而被告於102年8月3日庭期亦表示依系爭合
建契約書第4條,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義務等
語,惟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強制執行距起訴已1年,原告無
法證明該物品確有損壞或短少云云。經查,於另案偵查案
件,被告之業務部經理張菀欣亦表示:系爭房屋之門鎖、
門禁卡、車卡、鑰匙等均未點交,仍由伊保管中等語,有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可認由於系爭房屋尚未點
交,被告確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原告於101年
5月29日確向本院聲請民事執行,本院亦定於101年7月
5日下午2時20分點交系爭房屋,亦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
告應在現場等候,惟被告則於101年7月具狀表示原告未
經呈報人同意,破壞、更換門鎖進入,已無執行必要云云
,而被告當日亦未到場,有本院101年6月29日板院清10
1司執字第54768號執行命令、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呈報
狀、101年7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101
年7月5日確有點交系爭房屋、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
之義務,且業經合法通知,惟被告卻拒未到場,亦未交付
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是被告確為給付遲延,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重新配置上開物品金額過高,
然僅為空泛之言,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亦已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6張、澳洲格來得捲門三淳企業有限公司請求
單、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水電費是否合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支出
系爭房屋101年4月至6月水費及5月至6月之電費共90
8元,業據其提出水電費繳款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房屋於101年7月5日前既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則所產生之水電費係因被告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繳
納。原告因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本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代
納水電費908元,此項管理既無違於可推知本人即被告之
意思,且有利於本人即被告,其支出之費用並係為本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及必要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6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90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17元(計算式:4,609+90
8=5,517)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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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名│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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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門禁及進出電梯磁扣│550│
├──┼─────────┼───────┤
│2│停車位車道遙控器│600│
├──┼─────────┼───────┤
│3│電梯平面車位遙控器│500│
├──┼─────────┼───────┤
│4│雙插座│400│
├──┼─────────┼───────┤
│5│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1,950│
││水遙控器││
├──┼─────────┼───────┤
│6│電動曬衣架遙控器│250│
├──┼─────────┼───────┤
│7│信箱鎖│300│
├──┼─────────┼───────┤
│8│經典肥皂盤│59│
├──┴─────────┼───────┤
│合計│4,6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