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61號
原   告  何奇烈
被   告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周兆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與被告所有同
段38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
23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G-H-I-F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44,335元,其中新臺幣43,896元由原告負擔、餘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地381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父親 何火煌 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下
同)73年8月15日豐土測3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建造擋土
牆,當時380地號與381地號在圖面上相鄰處寬度約2公
尺。擋土牆在921地震時並未損傷或移動,與相鄰建物
之相對位置也無改變,按理380地號與381地號在圖面上
相鄰處寬度應維持2公尺,但在102年7月16日豐原謄字
第012332號地籍圖謄本上,以比例尺測量卻是4公尺,
有明顯誤差。測量102年380地號地籍圖上,如圖一AB線
段與CD線段之距離為15公尺,但在86年4月3日豐圖謄字
第6089號地籍圖謄本上相同位置卻是13公尺。
㈡綜上,新舊圖面有差異,實有釐清之必要,爰原告依法
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73年8月1
5日豐土測3555號、102年7月16日地籍圖謄本豐原謄字
第012332號、86年4月3日地籍圖謄本豐圖謄字第6089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83年3月25日
豐土測886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兩次
重測對照分析表、建物位置圖、建物登記聲請書、臺中
縣○○地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測量成
果圖、使用執照、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74年豐土測5006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圖號2/6變
更後面積計算、74年11月22日土地登記聲請書、78年1
月26日土地登記聲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屬台
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書等影本附卷為
證,並請求現場勘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照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兩次重測對照
分析表、102年7月16日地籍圖謄本豐原謄字第012332號
及建物位置圖,可知土地重測後對214地號等12筆土地
均受到很大影響,何火煌之建物北界與381地號土地之
北界距離13公尺,但在舊地圖及新地籍圖上,寬度卻只
有11公尺,證明當初分割土地時有誤,寬度應照現狀為
13公尺,再調整西邊界址以符合權狀面積,東邊界址應
照舊地籍圖,381地號土地應維持2公尺寬度。
㈡依照原設計圖之位置圖,虛線處為86年地籍圖上南坑段
214-6地號土地位置,明顯有誤。臺中縣○○地000
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又援用75年1
月4日第10088號錯誤之實測圖,因此該成果圖也有誤。
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74年豐土測
5006號,上南坑段214-6地號寬度也有誤。依使用執照
,基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
㈢依照圖號2/6變更後基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但依照74
年11月22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卻只有264平方公尺、權利
12分2,78年1月26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再贈與264平方公
尺、權利12分10。
㈣依102年10月12日答覆書,磚造擋土牆係於74年建造完
成,使用至今,有 游武雄 之證明書為證。依保固書所載
,證明鐵皮屋是在88年9月2日完工,921地震時並未毀
損。依102年11月5日答覆書,82年以前磚造擋土牆使用
證明相片,證明土地並無由2公尺增為4公尺之事實,故
原告認為正確界址為G-B-C-D-E-F虛線所示,面積325.2
7平方公尺,符合申請建照時建築圖同意之基地面積324
平方公尺,且符合83年以前之舊地籍圖。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界址應為重測後的地址線。324平方公尺應包括道路面
積。地政從以前到重測的結果都一致。國有土地重測的
增加並不能證明原告土地減少。
㈡原告如果認為北邊界址錯誤,應先確定北邊界址,再確
定南邊界址。依照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並沒有顯示擋土牆
的位置,可能當初原告興建擋土牆就越界建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何火煌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73年
8月15日豐土測3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建造擋土牆,當時
380地號與381地號在圖面上相鄰處寬度約2公尺。擋土牆
在921地震時並未損傷或移動,與相鄰建物之相對位置也
無改變,按理380地號與381地號在圖面上相鄰處寬度應維
持2公尺,但在102年7月16日豐原謄字第012332號地籍圖
謄本上,以比例尺測量卻是4公尺,有明顯誤差。測量102
年380地號地籍圖上,如圖一AB線段與CD線段之距離為15
公尺,但在86年4月3日豐圖謄字第6089號地籍圖謄本上相
同位置卻是13公尺,因認有查明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
界址應為重測後的地址線。324平方公尺應包括道路面積
。地政從以前到重測的結果都一致。國有土地重測的增加
並不能證明原告土地減少。原告如果認為北邊界址錯誤,
應先確定北邊界址,再確定南邊界址。依照建物保存登記
資料並沒有顯示擋土牆的位置,可能當初原告興建擋土牆
就越界建築。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
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
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同意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
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國土測繪
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據以計
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經實地勘驗結果
,系爭38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鋼筋水泥造建物,系
爭381地號土地則上有原告建築使用中之鐵架屋頂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H-I-F連接實
線係新水源段380地號與同段381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指界位置。
⒊圖示A-B-C-D-E連接虛線係係原告指界位置連線,實地
為白色油漆線及牆壁上之貼紙,其中B點為J-G延長與A-
C連接虛線交點。
⒋面積分析表請詳見鑑定圖。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
,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
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
,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
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
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
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
籍圖為準。況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依原告
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G-B-C-D-E-F連接虛線,原告所
有系爭38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58.80平方公尺,
但被告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58.80平方公尺;
如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G-H-I-F連接實線,原
告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與被告所有系爭
381地號土地面積則均無增減(詳如附圖面積分析表),
是不能以面積增減,倒果為因,推論界址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之界址與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清況,是
本院認定原告所有系爭380與被告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之
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G-H-I-F連接實線。
五、至於原告所稱㈠依照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兩次重測對照分析表、102年7月16日地籍圖謄本豐原謄字
第012332號及建物位置圖,可知土地重測後對214地號等1
2筆土地均受到很大影響,何火煌之建物北界與381地號土
地之北界距離13公尺,但在舊地圖及新地籍圖上,寬度卻
只有11公尺,證明當初分割土地時有誤,寬度應照現狀為
13公尺,再調整西邊界址以符合權狀面積,東邊界址應照
舊地籍圖,381地號土地應維持2公尺寬度。㈡依照原設計
圖之位置圖,虛線處為86年地籍圖上南坑段214-6地號土
地位置,明顯有誤。臺中縣○○地0000000段0000
0地號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又援用75年1月4日第10088號錯
誤之實測圖,因此該成果圖也有誤。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74年豐土測5006號,上南坑段214-6
地號寬度也有誤。依使用執照,基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
。㈢依照圖號2/6變更後基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但依照
74年11月22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卻只有264平方公尺、權利1
2分2,78年1月26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再贈與264平方公尺、
權利12分10。㈣依102年10月12日答覆書,磚造擋土牆係
於74年建造完成,使用至今,有游武雄之證明書為證。依
保固書所載,證明鐵皮屋是在88年9月2日完工,921地震
時並未毀損。依102年11月5日答覆書,82年以前磚造擋土
牆使用證明相片,證明土地並無由2公尺增為4公尺之事實
,故原告認為正確界址為G-B-C-D-E-F虛線所示,面積325
.27平方公尺,符合申請建照時建築圖同意之基地面積324
平方公尺,且符合83年以前之舊地籍圖等情,亦僅係原告
陳述其對過往地籍測定之說法,如其所言,在75年時測量
成果圖有錯誤等情,亦應是先向地政機關為更正聲請,經
更正後始得主張其權利,不能片面認測量成果圖有錯誤即
認測量機關不得再採用,顯屬率斷,而不能認係有利原告
之證據;更何況原告於此次重測時,對重測位置界址線等
並無異議而確定,事後再為陳述界址位置不符,亦自相矛
盾;而原告一再以面積增減為界址位置之依據,但查面積
之增減並不能據以推認該380地號與381地號之可能界址,
己如前述,況原告在82年以前亦是占用被告所有之381地
號土地興建擋土牆,而在現場指界時,係以該擋土牆約2/
3之地方指為二筆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以所占用原告土地
興建之擋土牆自認九二一地震後一直未移動,即依此推認
原告之380地號土地與被告之381地號土地界址位置,所為
主張,僅能供參酌,不足據為認定界址位置,併予說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於重測時對重測結果並無異議
,而於重測完成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但被告之土地被原
告占用,原告對占用及重測結果原無爭執,則所提本件訴訟
如負擔全部費用,雖非無據,但似稍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
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99%,餘由被告負擔,
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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