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張嘉珊
被   告  謝傳通 (原名 謝達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254,443元,及其中120,335元部分,自民國100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8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前後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
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日,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
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5
年4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120,335元(包含消費款108,89
7元、遲延利息11,43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電催資料表、交易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可佐。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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