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賴奇杉誠毅 五金行
被   告  賴絡萱
兼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韻聿
兼賴絡萱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韻聿、賴靜誼、賴絡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文雄 遺產之謄
餘財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奇杉即誠毅五金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44,707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賴韻聿、賴靜誼、賴絡萱於繼
承被繼承人賴文雄遺產之謄餘財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奇杉即誠毅
五金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賴奇杉即誠毅五金行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3月28日,邀同訴外人賴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4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
年3月2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連帶保證人賴文雄業於100年1月9日死亡,由被告賴
韻聿、賴靜誼、賴絡萱三人繼承,該被告賴韻聿、賴靜誼、
賴絡萱三人亦經向鈞院家事庭聲請為限定繼承,原告並未於
限定繼承所定期限內申報債權數額,而認被告賴韻聿、賴靜
誼、賴絡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文雄遺產之謄餘財產範圍內
,與被告賴奇杉即誠毅五金行連帶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款契約書、鈞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賴韻聿、賴靜誼、賴絡萱到庭對原告主張並不
爭執,被告賴奇杉即誠毅五金行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韻聿、賴靜誼、賴絡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文雄遺產
之謄餘財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奇杉即誠毅五金行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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