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提起上訴,並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0二號及第六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連續攜帶凶器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
(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先徒手將設於上址之栢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栢靂公司)建築物上冷氣窗口內之冷氣機推開,再踰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冷氣窗口,而侵入無人居住之栢靂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栢靂公司所有由負責人丙○○保管之包括易利信廠牌P8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AXON廠牌794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WINDOW1廠牌WIN98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共十具與充電器五組,得手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將其中易利信廠牌P8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一組)出賣予不知情之 卓義盛 、 張堅石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卓義盛、張堅石經核對甲○○之國民之姓名、中不詳序號之行動電話七具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計得款現金新臺幣一萬九千餘元,均已花用一空。嗣警方依前開遭竊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查得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 江睿哲 後,再進而查明係購自張堅石,經張堅石表示原出賣人為甲○○,其後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甲○○居所搜索,並扣得其餘甲○○所竊得之MAXON廠牌794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WINDOW1廠牌WIN98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一組,而悉上情。
(二)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四一室(丁○○所有,由其弟居住),竟持其父親 林鴻吉 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鐵鎚一支,敲破玻璃窗,再破壞喇叭鎖,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雨傘一支、衣架二支、冷洗精五包、洗衣粉一包、柔情二瓶、垃圾桶一個、洗髮精二瓶、沐浴乳四瓶、洗碗精四瓶、 威爾頓 洗碗精二包、廚房用去污油二瓶、小麥草一瓶等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鄰人 王永成 告知屋主丁○○趕到,並報警處理。
(三)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侵入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一三三室乙○○住處,趁 范女 外出,竊取化妝包一個(內有琥珀項鍊三條及玉珮項鍊二條),得手後,於翌日六時許,將項鍊拿到臺北市○○○路與涼州街口跳蚤市場販賣,賣出琥珀項鍊一條及玉珮項鍊二條,得款新台幣七百元,當場為乙○○循線發覺報警逮捕,並扣得琥珀項鍊二條。
二、案經栢靂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事實欄一之(一)及(三)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栢靂公司負責人丙○○及乙○○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卓義盛、張堅石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及「中古手機收購契約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敲玻璃及喇叭鎖,並拿取東西之事,為矢口否認竊盜,於原審辯稱:是王永成說家中有破銅爛鐵,但鑰匙放在房間內反鎖忘了拿出來,叫我拿東西將門打開,我拿鐵鎚破壞窗戶及喇叭鎖,進入裡面,王永成告訴我什麼東西都可以搬,我就搬,不是偷等語,於本院辯稱:是我父親林鴻吉偷的等語,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林鴻吉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質諸證人即住竊盜地同樓層十四室之王永成證稱:我有中度智障,我有告訴甲○○說人家住的地方不可以弄破,他都不聽,沒有叫他搬東西,我告訴他不要拿東西,他不聽,我沒辦法就跑去告訴阿姨等語(偵字第四四○二號卷第十八頁及第七二至七三頁),核與被害人丁○○稱:是王永成來告訴我等語相符(同上卷第六三頁),是被告所辯,即無依據,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並有鐵鎚一支扣案可佐,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凶器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三)部分係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攜帶凶器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二)(三)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扣案鐵鎚、鐵鉗及塑膠籃子,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事實欄(二)及(三)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原審宣示緩刑後,又再犯案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