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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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乙○○自臺北縣永和市欲前往臺北市○○路○段,途中因車速過快,屢遭乙○○要求將車速放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心生不滿,以車內無線電呼叫聯絡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前來,嗣丙○○將車輛駛往臺北市○○○路○段○○○號旁師大分部前停車,乙○○見前方已有其他計程車司機在該處等候,即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車資急欲下車離開,詎丙○○竟與在該處等候之二名司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持長約三十至四十公分之不詳利刃朝乙○○之左側臉頰揮砍一刀,並以膝蓋頂撞乙○○之下巴,該二名司機亦徒手毆打乙○○,並持不詳棍棒加以毆擊,乙○○不敵,負傷奔逃欲前往鄰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求救,丙○○等三人猶不罷手,仍一路追打乙○○至上址派出所門口,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十公分、下顎骨骨折合併牙齦撕裂傷、背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後部挫傷合併腫脹、雙膝蓋、雙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搭載告訴人,告訴人喝酒之後有酒意,伊問告訴人要到那裡,告訴人說伊口氣不好,雙方即發生爭執,告訴人有拿出車資二百元,後來又搶回去,伊不得已用無線電向中心求救,但沒有呼叫其他計程車司機毆打告訴人,車子停在師大分部後,告訴人動手打伊後腦勺,幸好有一輛計程車經過,伊就下車呼救搶劫,該計程車司機就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該司機以棍棒毆打所造成,伊未動手也未持刀,亦不認識該司機,有目擊證人甲○○可證;原審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在未扣得兇刀,亦未請醫師到庭查明告訴人所受者是否刀傷之情形下即判處伊罪刑,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其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上被告的計程車,要到汀州路四段,被告車速約七、八十公里,車子要上福和橋的時候,我請他開慢點,被告的反應態度不是很好,車速也沒有明顯慢下來,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就在車上用無線電對外聯絡,被告後來將車子開到羅斯福路五段師大分部前面那裡,停車之後我看到前方有計程車在那裡等候,我就付車資想要離開,車資大約一百多元,我付了二百元給被告,我想要離開,被告和另外二、三名男子就出手動手打我,被告是拿長型的利刃砍我的左臉,刀子大概三十到四十公分左右,我左邊臉頰有刀傷,其他不詳男子是用手及棒子打我,我下巴所受的傷是被告用腳踢傷的,被打之後我想跑,但是被告他們一直追著我,我從師大分部那裡跑好幾百公尺,跑到羅斯福路派出所求救,被告和其他不詳男子一直追我到派出所門口,在追逐過程中,被告並未停止打我,我的左後腿就是在追逐的過程中被打傷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確受有顏面撕裂傷十公分、下顎骨骨折合併牙齦撕裂傷、背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後部挫傷合併腫脹、雙膝蓋、雙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書各一紙、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至三五頁、第三七頁)。觀之告訴人所受顏面撕裂傷、下顎骨骨折合併牙齦撕裂傷、背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後部挫傷合併腫脹、雙膝蓋、雙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其傷勢種類、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利刃揮砍,並以膝蓋撞擊下巴,且遭其他司機以棍棒毆擊等情節,相符一致。又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零時五十三分因外傷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公館院區急診,主訴與人互毆,遭對方拿類似利刃之物所傷,病患左臉及下牙齦有疑似利刃所傷之整齊傷口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九○六三號函附卷可憑,依告訴人急診時告知醫生之受類似利刃所傷及告訴人左臉及下牙齦確有疑似利刃所傷之整齊傷口之情事,本件雖未當場扣得行兇之利刃,原審未傳喚醫生到庭查明是否刀傷,惟仍足認告訴人確受有遭人持利刃所傷之傷害,被告否認持刀或動手毆打告訴人,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均係該不詳司機以棍棒毆打造成,並非刀傷云云,已難採信。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因車速過快問題發生口角後,被告即以
無線電呼叫聯絡其他不詳計程車司機,旋將車輛駛往師大分部前停車,並與在該處等候之二名司機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除了被告之外,是否有其他人一起共同毆打你?)車靠邊停的時候,這些人就在前方等,我看到他們的時候,這些人就往車子走過來,這些人的旁邊也有停計程車,所以我認為他們這些人應該是計程車司機,那邊有停了二、三台的計程車,除了被告毆打我之外,還有二、三人加入毆打我」、「(你是否記得何人先動手?)被告先動手」、「(你有無注意被告所拿的利刃,從何而來?)是從他車上拿下來,他下車時就從靠近車門的位置拿出來的」、「(有無注意到棍棒如何而來?)其他人是持棍棒‧‧‧,被告停車的位置距離那些人的距離約三十、四十公尺,那些人過來的時候,手上就已經拿著棍棒」、「(在車上被告有無對你說任何恐嚇的話?)他說等下就知道好看」等語(以上均見前揭原審審判筆錄);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 黃慶安 亦證述:當天我當班時看到告訴人受傷,流很多血到派出所報案,說他被計程車司機打,告訴人頭部有流血,口也有流血,當天有二、三部計程車陸續追過來,這些司機與被告有交談,我認為如果不認識,應該不會交談,我記得被告跟我說司機是用無線電叫來幫忙的,我確定被告有告訴我他是用無線電呼叫其他司機過來,因為我們擔心會發生司機包圍派出所的情形,所以我有主動問被告,怎麼會有這麼多的計程車,被告說是他用無線電呼叫他們過來幫忙等語明確(見同前原審審判筆錄)。被告既曾於車上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司機前來,並對告訴人恫嚇稱「等下就知道好看」等語,旋將車輛駛往師大分部前,即有計程車司機持棍棒在該處等候,見被告開始持刀揮砍告訴人後,亦共同加入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事先應曾與該二名司機聯繫欲教訓告訴人,渠等實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傷害行為之分擔實施無訛。
三、被告於原審否認曾以無線電呼叫其他計程車司機幫忙,於上訴理由則承認因不得已有用無線電向中心求救,但沒有呼叫其他計程車司機毆打告訴人,前後所供不一,顯係原審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不採被告未以無線電呼叫之供詞後,被告始於本院改為伊不得已有用無線電向中心求救,但沒有呼叫其他計程車司機毆打告訴人之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又茍如被告所供「伊下車呼叫搶劫,是一不認識之計程車司機路過,便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則何以該計程車司機在未經求證或了解事情始末之之情形下,即對告訴人為如此嚴重之傷害?為何一路追打告訴人而不報警處理?被告既未下手傷害告訴人,見告訴人受傷如此之重,又逃至派出所報案,為何不留下該下手傷人之計程車司機姓名、住址或記下計程車之車號,以供日後查證、釐清責任之用?凡此,均難認被告上開所供足以採信。另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言及當時尚有其他目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有證人甲○○目擊現場情形,可證明伊未傷害告訴人,甲○○當時有留紙條給伊,直至最近始聯絡到,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到新店遊玩,台北的路伊不熟,路過該地,見有二人打架,便停在旁邊看,被告亦在旁邊,伊有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是搶劫,伊不認識被告,他有跟我要電話與住址,說如果法庭上要告的話,要麻煩我,我就離開現場」。按甲○○當時如確有目擊整個過程,並留下紙條,為何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對此有利於己之證人均未曾提及,亦均不請求傳訊,直至逾二年後(本件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今已逾二年)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該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又甲○○即便在場,亦僅係路過之人,被告如有日後可能要訴訟之準備,應向打人之計程車司機要住址、姓名、電話或抄下計程車之車號才是,何以會向素昧平生之觀看路人甲○○要電話、住址?凡此,均與常情未合,要難認證人甲○○之證詞為可採。被告所為之辯解,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使用傷害告訴人之不詳利刃及棍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現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惟仍不知尊重他人有身體不受侵犯之權利,其為計程車司機,以搭載乘客為業,僅因言語細故即恣意以無線電糾結其他同行司機前來,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公然對乘客施暴,並共同以利刃、棍棒等物為兇器,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手段兇殘,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後仍卸責飾詞,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