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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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冒名林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冒名 林中興 )前有詐欺、贓物、脫逃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三罪現接續執行中。
二、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八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頭戴安全帽,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巷口處,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戴為 林寶琴 )獨自行走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將機車騎近甲○○身旁,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動手將甲○○推倒,順勢搶奪甲○○左側所背黑色亮片皮包一個(內有甲○○用卡五張、現金卡四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據一張、現款一萬六千元),得手後,聽聞甲○○驚叫,乃回頭看甲○○後,騎機車加速逃逸。
三、丙○○與 徐貴財 (冒名 賴錫輝 ,徐貴財竊盜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冒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移請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購買當地名產後,乃同至桃園縣○○鎮○○路中央市場內。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該市場內,二人見乙○○手提皮包購物,乃另行起意行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貴財以身體靠近擋住乙○○,丙○○則自後查看乙○○皮包,並動手欲拉開乙○○手提皮包拉鍊著手行竊,適為在該處賣菜之 李寶叉 發現大喊告知乙○○,丙○○、徐貴財行竊乃未得逞。二人迅即逃離該市場,並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乙○○乃打電話報警,並至附近找尋,發現丙○○、徐貴財二人騎乘之該機車,遂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經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其二人竊盜犯行,並經甲○○指認後而查獲丙○○之搶奪犯行。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丙○○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竊盜、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沒有駕照,不會騎機車,沒有搶奪前科,也沒有要拿被害人乙○○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部分:被告於原審坦承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與本院均證稱:「○○○鎮○○路被頭戴安全帽之人推倒搶走皮包,可以記得他的臉;看到被告戴安全帽的樣子,可確定是他搶我皮包」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四六至四七頁、原審卷二第八四頁、第八六頁),且有甲○○指認被告戴安全帽之相片一張可資佐證(偵卷第十六頁),被害人與被告並無嫌隙,其經具結為清楚指認,所為之證詞即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至於被告以被害人可能誤認,提出剪報相片一張,但經被害人甲○○清楚指認並非被告所提之剪報相片,是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取。
㈡、被害人乙○○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具自白書狀陳明於前開時、地,其與徐貴財確實有意扒竊,由徐貴財假藉買菜靠近被害人乙○○身邊,其則藉機由後面觀看被害人乙○○皮包內是否有財物,後因有人喊扒手,其二人隨即離去等情,並於原審稱:「與徐貴財本來要至大溪買名產,後來徐貴財說要去市場買東西,本沒有要偷東西,其與徐貴財見被害人皮包開開的,有想要偷」等情(原審卷一第一八○頁),且其竊盜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康審證述:「被告手伸進去要搶我的皮包,皮包當時有被打開,但東西沒有遺失」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四六頁)。被告與徐貴財既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貴財以身體靠近,擋住被害人乙○○,由被告自後查看乙○○皮包,動手欲拉開被害人乙○○手提皮包拉鍊,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被告前開所辯:「不是要拿被害人乙○○東西」云云,顯卸責而非可採,至於共同被告徐貴財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同非可採。
㈢、被告於警訊、偵查與徐貴財二人分別冒林中興、賴錫輝二人名義應訊,此據其二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之指紋鑑定結果二份可參(原審卷一第三七至三八頁)。被告與徐貴財二人如非情虛,實無冒名應訊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訊冒林中興名義應訊稱:「我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自宅與同居人 林郭香蘭 睡到十一時才起來」云云。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自白書狀則改稱:「那天早上也是住在房東林郭香蘭家至八時多才起來。林郭香蘭非其同居人,而是房東,同日十時多,徐貴財載我至台北市濱江市場藉機想扒竊」云云,其先後所述矛盾不一。而證人林郭香蘭於原審則證稱:「不認識丙○○,被告冒名林中興,但我不知道他冒名,他向我租房子」云云(原審卷一第一六○至一六一頁),益見被告所述:「林郭香蘭係其同居人,當日與林郭香蘭睡到十一時才起來」云云,並非實在。
㈣、被告丙○○雖辯稱:「沒有駕照不會騎機車」云云,且經向警察機關查詢被告並無駕照資料,惟查,有無駕照與是否會開汽車或騎機車,以警察機關經常查獲無照駕駛之常理判斷,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況現行多數機車均採自動變速換檔,只需加油即可起步極易騎乘,非必有駕照始會騎車,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又確與徐貴財共騎乘機車被查獲,又是否有搶奪前科,與是否為本件搶奪行為,並無關聯性。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竊盜部分係著手行竊未得逞,惟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條文,顯然有誤,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與徐貴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竊盜未遂與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且被告於原審時亦陳明:「本件其與徐貴財原係前往購物,沒有要偷東西,見被害人乙○○皮包開開的,才想要偷」云云,其本件竊盜顯係臨時另行起意所為,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三罪現接續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分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罪係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前被發覺,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法減經其刑。其竊盜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惟本件其尚未竊得財物,所生損害尚輕,其搶奪獨行婦女即被害人甲○○之財物,奪取財物之價值不低,且被害人甲○○迄未取回被搶奪之財物,所生損害不輕,及被告曾為前開部分犯情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搶奪、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且敘明被告雖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惟本件所處之刑,尚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要件,亦無依刑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被告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移請檢察官偵辦,被告所犯竊盜罪,係在前開竊盜前科判決確定後所為,且本件竊盜部分依前開說明,又係被告臨時另行起意所為,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