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
(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彭世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
江純玲 即萬樺碾米廠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已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有更名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錢江純玲 為桃園縣大園鄉「萬樺碾米廠」負責人,經營糧食之存放、加工製造及販賣業務,與伊於九十年間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嗣被上訴人錢江純玲與其夫即被上訴人甲○○竟共同侵占公糧總計達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以當期政府收購公糧稻谷價格每公斤二十一元計,市價共二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伊派員抽查庫存公糧時發現上情,被上訴人錢江純玲乃於同年五月六日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切結書,並應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前負責賠償同類型、數量之合格新期米殼,或以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殼價格折算賠償現金,逾期自逾期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違約金,但事後僅於七月底償還四萬公斤,非如被上訴人所辯與伊達成和解。縱認係達成和解,伊亦可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另伊為瞭解實際虧短數量,及為免被上訴人繼續盜賣或意圖煙滅證據,委請訴外人興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盤磅、移儲,並委請旭昇保全公司保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五月六日止,歷時十二天,僱工盤磅、移儲費及保全費,分別為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元,總共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係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損害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期稻谷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如無實物時應以每公斤二十一元折算現金,及被上訴人錢江純玲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暨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 錢清龍江聖豐陳進龍錢明熙 依代理,保證法律關係連帶請求部分,兩造就上開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上開連帶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發票等證據表示無意見,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間與被上訴人錢江純玲簽訂系爭契約,負責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嗣被上訴人錢江純玲與其夫被上訴人甲○○共同侵占公糧市價共二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伊派員抽查庫存公糧時發現上情,伊為瞭解實際虧短數量。及為免被上訴人繼續盜賣或意圖煙滅證據,委請訴外人興昌公司盤磅、移儲,並委請旭昇保全公司保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五月六日止,歷時十二天,僱工盤磅、移儲費及保全費,分別為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元,總計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起訴書各乙份、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占上訴人所有公糧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定有明定。而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辦公糧稻米業務...:如有違反本合約及有關法令規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並應負『完全賠償』...」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共同侵占公糧,致上訴人為瞭解實際虧短數量及為免被上訴人繼續盜賣或意圖煙滅證據所衍生實際支出必要之僱工盤磅、移儲費及保全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前揭上訴人所為之僱工盤磅、移儲及保全行為,則無從發現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公糧及實際被侵占數量之事實,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附隨費用是必要,並為其實際所受積極損害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並無不合。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前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一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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