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從事電器維修工作,平日駕車領送待維修及已修復之電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行駛,途經和平西路一段一三四號前時,因貨車載運之電器鬆動,乃將車停靠路旁欲下車查看,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同向駛近,駛近甲○○之小貨車旁時,甲○○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丙○○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前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當時同向另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近該處,因丙○○人車倒地亦反應不及,致追撞倒地之丙○○之機車,丙○○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受傷等事實,惟被告甲○○辯稱:當日事發時伊已下車站在貨車車後,但伊下車時疏未將左前車門關閉,方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撞及伊車車門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撞及被告甲○○駕駛、停放路旁之小
貨車左前車門後倒地,再遭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追撞所致,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及本院卷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他字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他字卷第七、八頁)。
㈡被告甲○○於事發後接受交通警察詢問事故經過時,已坦認本件事發之際, 伊甫
將車停妥,開啟車門欲下車時該車門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此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他字卷第二十六頁),並經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林大友 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八頁)。被告甲○○嗣雖辯稱: 斯時伊 陳述有誤,致警員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事發之際被告甲○○究係坐在車內開啟車門,或是站立在車後調整貨物,屬極為單純、明確之事實,要無誤認之可能,被告甲○○坦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大部分均與事實一致,僅有伊於事發之際是否在車內開啟車門一節誤載云云(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所辯顯與常理相悖,誠難遽信。況告訴人自偵查時起,即作之指述,亦與被告甲○○在案發時之供述相符,而共同被告 陳連夏 於案發後於交通隊所作的談話紀錄,亦如是陳述,足證被告於案發後對警員所為之陳述,應係事實。綜上,被告甲○○係在向外開啟貨車車門時,不慎以該車門撞及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堪予認定,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說法,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卸責諉過之論,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甲○○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之際,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由告訴人騎乘之行進中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原審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做如是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三六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至該鑑定意見中認告訴人丙○○因無照駕駛為肇事次因部分,因告訴人丙○○行車至上開處所,遭被告甲○○開啟車門而撞擊,事出突然,其難於防範不因有無駕駛執照而不同,故鑑定意見此部分見解尚難採用,再者,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停車之處所雖係紅線而不得臨時停車,此部分亦為肇事原因,然被告甲○○係因貨車上之物品鬆動,為使貨物不致掉落而停車檢查,雖有違交通規則,但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從事電器維修工作,平日駕車領送待維修及已修復之電器,已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則被告甲○○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未離去,並於警員林大友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業據證人林大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未注意後方來車,開啟車門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DUK─九0二號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丙○○遭甲○○開啟之車門碰撞人車倒地,乙○○亦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因而致丙○○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犯之成立,必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始足當之。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堅稱:伊騎乘機車到上開處所,因見丙○○人車倒地,伊煞車不及而撞及丙○○之機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之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甲
○○貨車之車門撞及告訴人丙○○之機車,而甲○○開啟車門碰撞丙○○之機車,必其二車之位置極為靠近,且其發生之時間極為短暫,故丙○○無法防範,已如前述,由此觀之,當時與丙○○同一方向行駛之被告乙○○對丙○○遭開啟之車門撞擊倒地一事,亦係突然發生,難於防範。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即均供述告訴人之車速不快,其車速二、三十公里,
事故發生前,其行駛於告訴人丙○○之左後方,有二個機車車身之距離,因為事發突然,閃煞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見他字卷三六、三七頁),則由被告乙○○供述之內容觀之,其駕駛行為上並無何過失之可言。
㈢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從現場圖示普通
重機車、輕機車兩車刮地痕位置,顯示乙○○騎乘輕機車肇事當時係因猝不及防撞及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稱:「(你看到車禍時,和貨車車門距離多遠?)大約二
個自小客車的車身長度」(見原審卷卷九七頁),而通常自小客車之車身長度在五公尺以內,二部小客車之長度不超過十公尺,而依一般駕駛人反應及踩踏煞車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後,反應時間為0.四至0、五秒,右腳自油門改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為0.二秒,踩煞車踏板斤需時間約為0.一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發現危險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需走0.七至0.八秒才產生煞車效果,而煞車距離仍需參照摩擦系數,以定其距離,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二五六九號函在卷可稽,依此說明,被告陳連夏當時時速三十公里,則其見丙○○撞及被告甲○○之車門後採取煞車之措施,其機車空走之距離約六.六六公尺,其後始發生煞車之效果,而機車煞車之之煞車距離尚需考慮摩擦系數,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肇事鑑定之煞車距離應用與行車速度推估方法之研究」一書所附之對照表所示,在乾燥之瀝青路面,時速三十公里之車輛,其煞停之距離依路面新舊之不同,分別為四.二公尺至五.五公尺,此有該所民國八十四年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的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查,以上反應距離,加上煞停距離二者相加,其距離在十.八公尺至十二.一公尺之間,不論何者均超過十公尺,故依被告陳連夏所供事故發生時,其距告訴人丙○○約有二部小客車之距離觀之,亦不超過十公尺,而被告陳連夏之反應時間加上煞車距離卻超過十公尺,足見被告陳連夏縱已注意,亦無法迴避此一危險,故其因而自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亦難認有何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於上開事故中自後追撞告訴人而人車倒地,然不能依此
即逕認其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有過失。
四、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被告乙○○上訴否認有過失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