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裁定(處分機關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0─ABY0七三五三八號;舉發案號: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七三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公館路口處,因「行駛使用手持式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渠當時在承德路與公館路口迴轉往臺北市北投方向行駛,忽然遭員警在大業路與大度路口攔停,員警說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渠當場否認並質問員警為何不在承德路與公館路口即攔下,且要求警察舉證,該員警說警察看到就算違規並執意開單,渠先在罰單上簽「我不承認」後簽名,後來到監理站申訴,該監理站竟回函稱渠在撥打行動電話時遭員警當場攔下,故無須舉證,自不足以折服云云。
三、原法院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承德路七段與公館路口往北方向迴轉承德路時,於汽車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當時迎面正向位於該路口中央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金山 發覺,並示意予以制止,而受處分人自該路口往北方向迴轉承德路後,於行駛中仍繼續使用行動電話,復為當時位於該路口東北角執行勤務之同分隊小隊長 黃金泉 目睹並駕車尾隨,嗣於承德路七段與大度路口處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金泉、陳金山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金泉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七三五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三年三日二十三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三六0九五六九00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惟證人陳金山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何處執勤?)在承德路及公館路口中央執勤。」、「(當時在執勤時看到何情形?)當時異議人開一台大客車從承德路七段由北往南在公館路口迴轉承德路,我看到異議人在打行動電話,當時他距離我約十公尺,我有跟他示意不要打行動電話,他當時有把行動電話放下,跟我點個頭,當時車子正在做迴轉,迴轉之後,可能我們小隊長(黃金泉)站在東北角的位置,有看到異議人還在打行動電話,所以就追了過去。」、「(看得出來異議人是用何種行動電話?)沒辦法看出係何種顏色、廠牌之行動電話,我係依據經驗看出來異議人是在講行動電話,如果他是在講車用無線電話對講機,我可以區別得出來,那個只是對著嘴巴講,行動電話則是要放在耳朵旁邊,當時異議人是左手持著行動電話放在耳朵旁邊講話。」、「(後來情形?)我仍留在路口執勤,我有呼叫黃金泉,我問他是否該名駕駛還繼續使用行動電話,黃回稱是,所以黃就追過去,表示我們兩個都有看到異議人講行動電話。」等語,另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北投交通分隊小隊長黃金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我舉發,當天我在臺北市○○路、公館路口東北角的路邊,異議人的遊覽車由北往南行駛,走在內線車道,走到公館路口時要迴轉往北方向時,在還沒有迴轉之前,我看到異議人左手拿大哥大在講電話,右手在操作方向盤,在路口指揮的員警陳金山就用哨子、手勢警告他,異議人就把大哥大手機拿下來,但沒幾秒鐘,又把它拿起來講,我當時站在東北角的位置,我有看到這個情形,看到他迴轉之後就繼續講電話,我看到後就騎機車追過去,追到異議人時他還在講電話。」、「(陳金山員警及你當時所站位置與遊覽車迴轉時距離分別為多遠?)陳金山距離五公尺左右,我則距離十公尺左右。」、「我記得他(異議人)是用銀色的手機放在耳朵在講電話,在我騎機車追上去與他車子並行時距離他車子約一公尺時,他還再講電話,我攔下他的車子,他下車時,手上還拿著行動電話,後來陳金山用無線電聯絡我時,還問我有沒有攔下車來,我是跟異議人說如果不出示駕照、行照,還要依法裁罰。」、「(擔任此職務多久?)二十八年,都是待在交通隊。」、「(當天所看到的是否即庭上異議人手上的手機?)我記得是銀色的,但不能確定就是目前異議人手上那支手機。」等語,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黃金泉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在卷可參。觀諸證人陳金山、黃金泉證詞,足知其二人對於當時違規之駕駛人,均有近距離之目擊,且對於受處分人當時以左手持行動電話在耳朵旁進行通話,並以右手操作方向盤等情,均能清楚辨識,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陳金山、黃金泉均證稱受處分人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而證人陳金山更明確證稱當時異議人是左手持著行動電話放在耳朵旁邊講話,而非對著嘴巴講車用無線電話對講機等情,益徵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以左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以右手操控汽車方向盤。是受處分人辯解渠當時可能在講車內無線電話,且正在開車迴轉,勢必要以兩隻手操控方向盤,不可能騰出另隻手去講或撥打行動電話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合,尚不足採信。再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無任何足資證明之照片或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可資為證,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參以證人陳金山、黃金泉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故證人即警員陳金山、黃金泉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至於受處分人雖請求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俾證 明渠 當時並未以行動電話通話,惟受處分人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外,是否尚有其他門號、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時所使用,抑或另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加以使用,已屬無從查證,尚難以該門號於違規當時並無通話記錄,即認證人陳金山、黃金泉所證不實,況縱認違規當時上開電話有雙向通聯紀錄,僅能顯示「發話」及「受話」之時間,於有發話而未接通之情形則無紀錄,則受處分人當時是否有發話但未接通之情形,亦非無疑,俱徵該通聯紀錄,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請求調閱通聯紀錄,核無必要。綜上,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承德路七段與公館路口往北方向迴轉承德路時,於汽車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復於自該路口往北方向迴轉承德路後,於行駛中仍繼續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金山、黃金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二人所為證詞並無矛盾或不符之瑕疵可指,且受處分人亦直承於右揭時地駕車遭警攔停並舉發渠有於汽車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是本件雖無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之照片可為證明,然證人陳金山、黃金泉既於原審到庭具結後,就所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情形之證述既無瑕疵,原審憑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右揭違規行為,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陳詞,以警員未當場取締或拍照,空言渠並未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