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與訴外人 張金城 騎乘機車,沿台北市○○○路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交叉處,適逢施工,詎該路面凹陷十公分許大洞一處,而未有圍籬或警告標誌,致伊人車摔落該坑洞內,頭部受創昏迷,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救始挽回生命,迄今仍時有頭部劇烈疼痛、癲癎及間歇性失憶,身心受重創且無法工作,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零六百五十一元。而上開工程路段係由被上訴人管理,自應負擔賠償責任,乃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不成,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訴人經送往台大醫院時,其意識清楚,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早上十時許,上訴人四肢仍有活動力,在協助下可以更換衣服,尿可自解,亦足見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是上訴人自事故發生時之九十年一月五日夜間至同年月六日動手術之前,並無不能請求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已屆滿,乃迄至是日二十四時止,伊均未接獲上訴人之任何請求或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遑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事故當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及與其車禍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之損害亦未見舉證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台大醫院就醫等事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外上訴人證物第一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其受傷係因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經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此項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如法律規定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夜晚,因頭部外傷被送至台大醫院急
診醫學部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即可行使權利,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均未曾接獲上訴人任何請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二五九四號函為憑(見附卷外證物被證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夜間十一時許發生車禍,經送台大醫院急救,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四肢有活動力,並經醫生解釋準備進行手術,且經協助可更衣,尿亦可自解等情,有台大醫院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非虛,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已意識清楚,並明知車禍之發生,則縱使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夜間因車禍昏迷,其至遲於六日上午既已意識清醒,其行使權利顯無何法律上障礙可言,足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算,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屆滿。乃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已寄出存證信函請求國家賠償,並提出同日北投山腳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為憑(附卷外上訴人證物第七至十一頁),惟其未能證明係於當日即已送達予被上訴人,另於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路字第0九二六00八九四00號函(附卷外上訴人證物第十九頁),亦載明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即時效屆滿後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難謂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堪採信。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即昏迷送醫,九十年一月六日係在昏迷中緊急接受
開顱手術,隨後留置於加護病房,並插尿管,非如護理紀錄所載自行解尿,且無法知悉外界情況,至同年月八日才轉入一般病房,其於同年月十三日接受警方訊問後,始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或同年月八日起算權云云,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護理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七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金城及調取系爭事故警訊筆錄為憑。然查,上訴人如確因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受傷,則參酌上訴人乃親自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顯就車前狀況應有相當之注意,有無圍籬或警告標誌等情自應知之,而其亦非受有其他外力撞擊,要無不知其人車摔落坑洞內係因路面不平所致之理,是其除知有損害外,亦當知其因而受損害之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侵權行為,時效自其得行使權利無法律上障礙時,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得起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至於警訊筆錄係同年月十三日製作,且屬刑事案件之警訊筆錄製作,自無有陳述以國家機關為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之必要,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警訊時自承「我(上訴人)肇事時的行向車道及情形,我完全不記得」等語屬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聲請訊問證人張金城或調取警訊筆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其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八百二十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