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嗣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先徒手將設於上址之栢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栢靂公司)建築物上冷氣窗口內之冷氣機推開,再踰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冷氣窗口侵入無人居住之栢靂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栢靂公司所有由負責人丙○○保管之包括易利信廠牌P8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AXON廠牌794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WINDOW1廠牌WIN98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共十具與充電器五組,得手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將其中易利信廠牌P8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一組)出賣予不知情之 卓義盛 、 張堅石 (張堅石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卓義盛、張堅石經核對乙○○之國民賣方姓名欄等處填載乙○○之姓名、指印二枚,乙○○另將其中不詳序號之行動電話七具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計得款現金新臺幣一萬九千餘元,均已花用一空。乙○○又另行起意,於同年九月十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拾得甲○○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後丟棄之國民有,將前開脫離甲○○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依前開遭竊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得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 江睿哲 後,由江睿哲提出交付該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一組)予以扣押,再進而查明係購自張堅石,經張堅石表示原出賣人為乙○○,其後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乙○○居所搜索,並扣得其餘乙○○所竊得之MAXON廠牌794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WINDOW1廠牌WIN98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一組及侵占之甲○○國民
二、案經栢靂公司負責人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嗣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踰越冷氣窗口之安全設備侵入無人居住之栢靂公司辦公室內竊得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後,將其中易利信廠牌P8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一組)出賣予不知情之卓義盛、張堅石等人,與另行起意侵占甲○○被竊之國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同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三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卷第九十五頁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迭次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十九頁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同卷第四十二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同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以及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栢靂公司現場照片六張(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查扣MAXON廠牌794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WINDOW1廠牌WIN98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一組及甲○○國民出交付易利信廠牌P8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一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在卷可考;又被告將所竊得之易利信廠牌P8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充電器一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出賣予不知情之卓義盛、張堅石,卓義盛並於「中古手機收購契約書」上賣方姓名欄等處填載乙○○之姓名、偵查中(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張堅石於警訊時(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陳述明確,復有中古手機收購契約書(載規定:⒈一切手機均需功能正常,並且來路正常,拒收贓物。⒉以下資料均為事實,若有做假需負法律之責任,特此聲明,以防往日之糾紛:手機型號:P800,手機訊號:
00000000000000-0號,賣方姓名:乙○○,日期:92.8.26,大哥大:0000000000)(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二十七頁)一紙在卷可稽;其後由江睿哲於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口向張堅石購得前開行動電話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一節,業經證人江睿哲於警訊時(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陳述明確,又經查詢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江睿哲,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二頁(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在卷可按;嗣前開扣押之行動電話三具、充電器二組由告訴人丙○○領回,業經告訴人丙○○陳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告訴人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記載: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具領易利信P8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另記載: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領MAX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WINDOW1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ISC3105一組)在卷可憑,經警查扣之甲○○國民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第五十五頁,記載: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領甲○○Z000000000號,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踰越栢靂公司冷氣窗後竊得行動電話與充電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甲○○之國民熙之己意而輾轉流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則該張國民甲○○遺失之物,應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侵占告訴人甲○○國民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壯,不思自力更生,於夜間以踰越冷氣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失,另所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所得僅為就侵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