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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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沈永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係堂兄弟,甲○○為達豐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二人皆明知樂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係台灣威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威公司)之股東 林明山 、 陳仲平 等人,均未實際繳納樂威公司應收之股款共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以樂威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來路不明之一千萬元,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再經不知情之莊義瑞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以乙○○任威樂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樂威公司之登記,二人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帳戶內之一千萬元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非樂威公司之股東,僅受案外人 鄭可慶 委任辦理樂威公司成立之相關業務,一千萬元公司股款,確由鄭可慶提供,公司設立後,鄭可慶如何使用提領股金,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鄭可慶為外國人,借用其名信託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股款何人所出,如何使用,均未參與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犯罪,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樂威公司執照及登記之相關資料、會計師簽證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摺、被告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樂威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被告乙○○為董事名義聲請設立登記,同年八
月二十七日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董事為鄭可慶並修正章程登記,同年九月七日取得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三頁)。而樂威公司籌備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乙○○之名義,於陽信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四號帳戶,並存入一千萬元,同月二十八日提領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結清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陽信營業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
㈡本件最重要之關鍵人物鄭可慶,係加拿大國籍人士,有其
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現不在我國境內,已無法傳訊調查。而證人樂威公司登記之股東陳仲平於偵查中證稱並不認識乙○○,都是與鄭可慶接觸。證人即樂威公司另一登記之股東林明山亦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鄭可慶說要給其樂威公司之乾股等語(均見偵卷第六頁),被告乙○○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與鄭可慶簽立之股權移轉契約書,其內載明:「一、臺灣樂威國際有限公司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方完成集資並召開股東會議,甲方(即被告乙○○)僅係因乙方(即鄭可慶)為外資身分,申請公司將曠日廢時,故暫時代替乙方出任公司董事。二、乙方保證自公司合法設立後,立即於一週內將甲方持有之樂威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至乙方指定之人。三、甲方自公司籌備期間至移轉登記期間,完全未涉公司任何事務,所有一切有關樂威公司之法律權利義務皆為乙方所行使,所有一切公司之法律行為揭由乙方負擔。乙方並保證於該期間所有有關樂威公司之一切行為概與甲方無關。」有該股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且被告乙○○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依上開契約將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董事為鄭可慶並修正章程登記,而於同年九月七日取得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乙○○原先登記樂威公司股權,僅有百分之一之出資(樂威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被告乙○○僅登記出資十萬元)有設立登記表可稽。再佐以案外人鄭可慶持有加拿大國籍,信託登記為樂威公司負責人,應屬有徵。
㈢被告甲○○係達豐會計事務所之經理,受案外人鄭可慶委託辦理樂威公司之設立
登記,並未擔任樂威公司董事或股東等情,有樂威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樂威公司股東林明山、 陳重平 等人未實際繳納樂威公司應收之股款云云,惟依其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僅能認被告甲○○有受託辦理樂威公司之設立登記,該公司成立確有一千萬元存入帳戶,成立後遭人領走,並不能證明被告甲○○知悉何人收足股金,為何原因領走。該樂威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時,確實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乙○○之名義於陽信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四號帳戶,並存入一千萬元,樂威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文件既無欠缺,縱使該公司事後發生有其他經營方面之問題,亦難僅因被告甲○○受鄭可慶委託而辦理樂威公司設立登記,即遽認其知悉或參與犯罪。
㈣公訴人雖提出與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人員間之公務電話紀錄,以證明若欲結清帳
戶時,應由本人(即被告乙○○)出面親自辦理,主張被告等應知情,該公司股東股款並未收足云云。惟被告乙○○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樂威公司之業務,對該公司股款之收取及其後提領作何用途,均不知情,且已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鄭可慶,該公司本屬鄭可慶出資設立,於公司成立後,要求被告將借用人頭名義之存款結清,由其自己處理,亦與情理相符,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