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上訴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郎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變更為林賢郎,並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板院通民立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復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原任清算人 陳居住 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後,清算事務無法進行,為提領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餘萬元,陳居住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閃 以繼承人身分,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七劍橋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被上訴人甲○○為公司清算人,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或由少數股東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之程序召集,乃屬無權召集,其所為選任被上訴人甲○○為公司清算人之決議,暨由被上訴人甲○○與板橋磚廠公司間所成立之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應當然無效,被上訴人甲○○自不得出任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之選任清算人,且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選任林賢郎會計師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惟被上訴人甲○○仍以清算人自居,拒絕辦理移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內,是否受合法委任為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之選任清算人,既有爭執,則對被上訴人甲○○與板橋磚廠公司間究有無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各項股東權益(自益權及共益權)之行使,將無法明確,對於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影響,自有依法排除之必要,況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起訴前之狀態定之,不因嗣後清算人之改選而不同。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陳閃以清算人繼承人之個人名義召集,乃以板橋磚廠公司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經板橋磚廠公司陳閃、 陳明義陳俊仁陳錦標 及伊等五位董事之「同意」(佔全體董事人數六分之五,另外一位董事 陳天 當時已歿),授權陳閃以板橋磚廠公司名義召集,況板橋磚廠公司前述幾位董事均為當然清算人,既有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不法。又本件上訴人、其弟 陳惠林 、其母陳閃均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板橋磚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陳閃並為董事或法定清算人,均屬前述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至於該等有權召集人是否係依法定程序召集,則屬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縱如上訴人所陳,陳閃係以「清算人之繼承人」之個人名義而為召集,因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板橋磚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與無召集權人有別,則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使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規定辦理,亦僅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為撤銷決議之情形,絕非上訴人所稱之無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伊與其他董事同為板橋磚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仍有代表板橋磚廠公司之權,而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係由伊一人為之,抑由伊與其他董事共同為之,對於上訴人即該公司之一般股東而言,實難謂有何者必定較為有利,故伊是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取得板橋磚廠公司唯一清算人之資格、其選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難謂對於上訴人之股東地位有何侵害之危險。況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業經股東臨時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改選由林賢郎會計師擔任,並經原法院備查在案,是伊與板橋磚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另新任清算人產生後,伊已配合辦理移交事宜,上訴人空言指摘伊仍以清算人自居,拒絕辦理移交,純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則以:伊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選任林賢郎會計師為清算人,並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板院通民立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甲○○已非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原任清算人陳居住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後,陳二月一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被上訴人甲○○為公司清算人,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屬無權召集,其所為選任被上訴人甲○○為公司清算人之決議,暨由被上訴人甲○○與板橋磚廠公司間所成立之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應當然無效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股東陳惠林曾於八十四年間以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雖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甲○○為本公司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惟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判決認「股東會議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廢棄改判並駁回陳惠林在第一審之訴,陳惠林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惠林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三○至四二、五三至五六頁),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類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查,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原任清算人陳居住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後,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改選被上訴人甲○○為公司清算人,嗣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選任林賢郎會計師為清算人,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原法院聲請備查,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板院通民立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准予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程、變更後股東名簿、股東開會通知,及原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板院通民立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九四頁、一三七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林賢郎亦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身分,函請被上訴人甲○○移交板橋磚廠公司有關帳冊文據及財物,亦據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則林賢郎既已就任為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