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宜蘭縣○○鎮○○路○○○號聖北貨運公司(以下稱聖北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丙○○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從花蓮縣光復鄉載運細砂前往台北縣石碇鄉,卸貨後,為返回聖北公司而沿宜蘭縣○○鎮○○路○○道台二線)往礁溪(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行○○○鎮○○路與開蘭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擬左轉開蘭東路往竹安(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因左轉開蘭東路之路段封閉,乃在該交岔路口迴轉沿青雲路往台北(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陰天、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普通,依其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 林榮燦 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十四秒騎乘腳踏車沿青雲路往台北方向同向駛來,丙○○見狀躲閃不及,該半聯結車右前保險桿於同分十六秒自後撞擊林榮燦所騎乘同向在前之腳踏車,並輾壓過林榮燦(丙○○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已有罪判決確定),詎丙○○明知被輾壓倒臥於車道中之林榮燦受有傷害,竟另行起意,不僅不為救護林榮燦之必要措施,並隨即駕車逃逸離去。而林榮燦遭丙○○所駕半聯結車輾壓倒臥於青雲路往台北車道中,適 劉繼光 (業經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分四十六秒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壓過倒臥車道上之林榮燦,而林榮燦因半聯結車及自小客車接連輾壓,因此受有頭至胸之壓擠傷(顱骨及臉骨粉碎骨折,腦部壓碎腦漿逸出)及左腳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循線在聖北公司查獲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天色昏暗,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身與被害人林榮燦所騎乘之腳踏車高度相差甚大,半聯結車之車窗緊閉,且伊在聽廣播,兼以視線不良,伊車迴轉時撞到被害人林榮燦,伊並不知道,亦無法感知已擦撞到人,伊駛離車禍地點約三百公尺聽到車後有輾過腳踏車爆胎的聲音,下車發現掉落之腳踏車始知悉有壓過腳踏車,但未發現異狀,仍不知已肇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右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榮燦家屬甲○○○指訴、證人乙○○及 黃林番婆 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多幀,以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勘驗該交岔路口監視光碟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榮燦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六五號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無誤。
(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為救護林榮燦之必要措施,並隨即駕車離去,駛離約三百公尺至宜蘭縣○○鎮○○○路○○號黃林番婆住處前,因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拖行卡住之被害人林榮燦腳踏車掉落,下車撿拾該腳踏車丟棄路旁,而為在住處前殺魚之黃林番婆發現,被告丙○○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林番婆證述情節相符。
(三)被害人林榮燦所受傷害係從頭部到橫膈膜廣大之範圍,且顱骨及臉骨呈粉碎性骨折,腦部壓碎並腦漿逸出。依被害人林榮燦所受之傷勢,顯有遭被告丙○○駕駛之半聯結車輾壓過(林榮燦倒臥路中,其後再遭劉繼光駕駛之小自客車輾壓,均同為致被害人於死之原因,被告丙○○、劉繼光過失致死部份均有罪判決確定,而依劉繼光所駕之小自客車觀之,亦不致僅因該車之輾壓,即可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該等傷勢)。再者,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係右前保險桿上之右前燈下方,自後撞及林榮燦所騎乘同向在前之腳踏車,除經原審勘驗事故交岔路口監視光碟片,製有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外,被告被查獲後,所駕之車經警檢視,右前保險桿上之右前燈下方處確有擦撞之痕跡,有照片七張附於偵查卷宗內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按如車前保險桿上之右前燈下方處撞及人體或腳踏車車體,坐於駕駛座內之被告雖或剛好有視覺死角存在,且被告即便果真在聽廣播,聽覺亦受有影響,但依撞擊點觀之,其撞擊之力道當會不小,被告應不致感受不到車輛撞及他物所產生之碰撞力道;又被告既係駕車迴轉,且感受不明之擦撞力道,則於迴車完畢後,應會從車子二側後視鏡查看車後情形;此時被害人林榮燦係人車倒地,腳踏車還卡在半聯結車並拖行前駛,腳踏車可能因摩擦而產生聲響或火花,則被告丙○○應不難從後視鏡發現有不尋常之處;又半聯結車輾壓過被害人林榮燦時係空車(已卸貨),重量已不若載滿貨物之重量,則空車之半聯結車輾過被害人林榮燦之身體,以被告丙○○之職業駕駛經驗,應不致無所感覺或不覺車況有異。乃竟不停車查看,且直待駛離約三百公尺腳踏車掉落,始下車查看。另輾壓被害人林榮燦後,應有甚多之血跡冒出,車子輪胎應沾有不少,被告對此當不應視而不見,乃竟將腳踏車丟棄路旁即駕車離去。凡此,均與常情顯有違悖,其辯稱不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有輾壓過被害人林榮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丙○○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駕車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確定)。原審認被告該部分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有明知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