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投顧)經理,和該公司負責人 洪秀好 、總經理 王生雲 、行政經理 王寧雲 及證券分析老師 許弘明 (均另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分別判決無罪或免訴,現上訴於本院,以下稱另案),其等明知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分析人員,應具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會(下稱證期會)測驗合格之分析師資格,否則不能任意以股市分析人員之身分對所屬客戶及投資大眾進行股市投資分析,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從事投資分析之人員亦不應為虛偽、欺罔及足使他人誤信之宣傳。詎其等因思及臺灣股票市場處於多頭漲升之階段且民間欲參與股市投資者眾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不具證券分析師資格之許弘明且亦無日本政府承認之正式大學之財經專業博士學位及文憑,吹噓塑造成係日本經濟學博士,並精通中國易經卦理之術用以推斷股票漲跌奇準無比云云,並對外以太陽投顧副董事長及教授之頭銜宣傳以提高吸引力,並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以上揭詐術招收會員收取會費,會員等級有秘笈、特別、金卡、銀卡、東風及普通之分,會費亦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至二萬一千元不等之別,而其等所營太陽投顧則於股市開盤中以該公司提供予客戶之呼叫器傳輸買進或賣出特定個股之訊息予所屬客戶,而上揭訊息則純屬以易經卦象哲理、報章股市訊息整理及一般常識判斷而來,並無任何神準或特殊之處,但摻雜易經吉凶話語及民間信仰之 孔明 詩句以故弄玄虛,增加該公司提供訊息之神秘性。被告丙○○並負責處理該公司與會員之退費糾紛及各演講會場之秩序任務,以防止有人鬧場或藉故退費,致該公司客戶甲○○、乙○○等四千餘人受騙繳交會費總計高達上億元。而該投顧復為擴大影響力以招收更多會員賺取會費,竟將上揭不實之股票漲跌判斷資訊透過公開演講、學者衛星電視財經台、股票投資報刊之股市分析專欄及免費電話語音解盤服務等方式散布該投顧對股票投資買賣之判斷,使誤信不實漲跌判斷資訊之投資人因而受有所買賣股票跌價賣出之差價損失,助長股票交易市場漲跌波動之幅度,使欲長期投資股市者懼於價格波動過大因而賣出持股,尤以股市受利空下跌影響時投資人如驚恐羊群出脫持股時為甚,破壞股市安定力量,危害股票交易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甚鉅。並為免東窗事發留下證據,竟未遵守投顧業者應將對證券投資人提供資料之副本及紀錄留存五年之證券管理命令規定,未留存有關資料及紀錄文件。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依據不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起訴書並認以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太陽投顧會員乙○○、甲○○之指述、太陽投顧員工 高雯瑛 之陳述、國際刑警組織查詢許弘明博士學位真假函文一份、被告等人名片六紙、股市秘笈傳真稿一件、股市盤中即時叫進叫出呼叫會員招收傳單乙紙、太陽投顧公司執照影本一張、傳真資料一箱、會員證一包、卦理投影片一疊、演講會錄影帶三卷、會員電話一批、金牌會員異動表一批、會員持股明細表一批、會員約定書一批、會計部門磁碟片一包、其他電腦磁片一包、呼叫會員須知一份、傳真時間紀錄一份、相關會員名冊及帳冊等資料二箱、博士證書一張、世界大學英文證書一張、傳真秘笈及會員名冊二十箱(實際上檢送法院之證物數量為十二箱)、電腦主機一組,為所憑之證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是擔任太陽投顧之股票研究員,沒有對外招募會員,亦非負責處理該公司與會員之退費糾紛及各演講會場之秩序任務,只是演講會時其必須到現場,對於許弘明的分析結果其只負責解說,不會加入個人的判斷,其只是公司的一般員工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雖指述:係丙○○稱許弘明預測之個股神準無比,如不準,全數退還會費,嗣後其要求退費,丙○○威脅若執意退費,該公司有一退費處理小組,成員是由流氓兄弟組成,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進入演講會中,會場有幫派份子維持秩序云云(見警卷五十九頁以下),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稱:在演講會有很多自稱義工,他們說奇準無比,賺很多錢,所以才加入,其至演講會要求退費,有一些人叫其不要在現場講,就把其推開,沒有講黑道(見原審另案卷二第一四0頁以下),前後陳述已見歧異,則其對被告丙○○之指述已難盡信,又證人甲○○另陳稱其係依電視上電話打進去,由被告丙○○接聽,始與被告有接觸等情,顯非被告丙○○主動向甲○○招攬入會,況均無其他被害人指述係被告丙○○招攬入會。而同為太陽投顧人員之另案被告王生雲於原審本案審理及另案審理時陳稱:丙○○不負責招募會員,其是太陽投顧的研究員(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筆錄、另案卷三第五十五頁); 王雲寧 於原審本案審理及另案審理時陳稱:丙○○擔任研究部分,他對股票的分析、漲跌應該瞭解,但他無權判斷,丙○○有來跟其商量要如何處理甲○○的情形,當時是由其出面跟甲○○協調退費問題(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筆錄、另案卷三第四十頁、第五十五頁);太陽投顧業務協理 林文彬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丙○○屬研究部門,每日整理資料提供給許老師,然後由老師分析(見另案卷二第八十二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所辯:其是擔任股票研究員,沒有對外招募會員,只是演講會時其必須到現場,對於許弘明的分析結果其只負責解說,不會加入個人的判斷等語,應可採信。核被告丙○○於太陽投顧所擔任之職務僅屬公司內部研究,非屬對外向會員為股票分析或業務招攬,要與另案被告許弘明以易經掛理推斷股票漲跌,及該公司經營者與業務人員據以對外招攬會員入會等,係屬不同職務,許弘明對股票之分析、公司經營者與業務人員如何招攬會員,亦非其所得置喙,縱認另案被告許弘明以不實資料使會員陷於錯誤而成立犯罪,仍難遽認被告丙○○與許弘明間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丙○○於警訊中所稱其大約從八十二年七月左右開始擔任總經理,後來在八十三年間許弘明加入公司股東後,伊就轉為經理職務。擔任總經理職務時工作是分派分析師至各券商演講招收會員,成效不彰,擔任經理職務時工作項目是服務會員,會員有任何問題無論是操作不順利或欲退費,皆是由伊負責處理等情,是被告於擔任總經理職務時,縱有招募會員情形,然既係在八十三年間之前,則本件公訴人係認太陽投顧自八十六年間起開始招募會員詐欺,即與被告無關,至被告於之後擔任經理期間所負責之服務會員,處理會員無論操作不順利或欲退費之問題,甚至各演講會場之秩序維護等事項,既屬會員入會後之服務工作,無論其工作態度、服務效率如何,均難認與所謂以詐術招收會員、收取會費有關,是均無從據此認其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太陽投顧所擔任之職務僅屬公司內部研究,非屬對外向會員為股票分析或業務招攬,亦非公司經營者,縱另案被告許弘明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依據不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嫌,亦無以認被告丙○○有何上開犯行或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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