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同案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另行審理)犯意聯絡,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己○○所有,為庚○○單獨竊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變賣換取新台幣一千餘元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相同,並與證人丁○○、乙○○○、甲○○、壬○、辛○○、癸○○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亦屬大致相符。此外,尚有扣押物品清單、行竊地點現場位置圖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足證被告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八
十三年台上第三八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庚○○以腳踹毀附表編號三之門鎖後,與被告戊○○共同進入屋內竊取白鐵噴霧器二個之犯行以觀,核與前開判決要旨相符,係屬毀壞門扇竊盜者至明。準此,核被告戊○○前開六次竊盜行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四、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三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毀壞門扇竊盜,而認被告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准予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四次普通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一次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從情節較重毀壞門扇竊盜既遂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又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物品,並非被告戊○○所有,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竊盜方式│被害人│備註│├──┼─────────┼───────────┼─────────┼───┼────┤│1│94年7月27日14時45│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社子│鋼筋、鐵鎚、白鐵噴│丁○○│普通竊盜│││分許│段306之1號地號│霧器││既遂│├──┼─────────┼───────────┼─────────┼───┼────┤│2│94年7月27日14時50│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72左│鋁製梯子1個│呂林金│普通竊盜│││分許│13左4號電桿旁工寮││兌│既遂│├──┼─────────┼───────────┼─────────┼───┼────┤│3│94年7月27日14時55│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72左│由同案被告毀壞門扇│甲○○│侵入住宅│││分許│13左7號電桿旁工寮│後,兩人共同進入屋││部分未告│││││內徒手竊取白鐵噴霧││訴;加重│││││器2個││竊盜既遂│├──┼─────────┼───────────┼─────────┼───┼────┤│4│94年7月27日15時許│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72左│白鐵噴霧器1個│壬○│普通竊盜││││13左7西側電桿旁工寮│││既遂│├──┼─────────┼───────────┼─────────┼───┼────┤│5│94年7月27日15時10│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六雙│著手竊取馬達,因被│辛○○│普通竊盜│││分許│16號│害人發現,隨手將馬││未遂│││││達放置原地而歸於未│││││││遂│││├──┼─────────┼───────────┼─────────┼───┼────┤│6│94年7月27日15時15│台南縣官田鄉大崎村莿子│門外白鐵水塔1個│癸○○│普通竊盜│││分許│埔1號│(同案被告庚○○未││既遂(同│││││經被告戊○○同意毀││案被告郭│││││壞被害人門扇進入屋││ 泰勝 侵入│││││內竊取鮮奶飲用)││住宅部分│││││││未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