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一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無業缺錢花用,經由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除毋須負擔至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費外,於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後,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報酬,乃應允充當人頭配偶,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 王華榕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陳先生」共同基於使王華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安排甲○○至大陸地區向有結婚真意之王華榕佯稱願結為夫妻,而與王華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於翌日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由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文書。甲○○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檢附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文書前往臺南市中區(嗣後改為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結婚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配偶王華榕」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持該公務員依據上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及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以行使,申請王華榕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入境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使王華榕因此得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探親為由持前揭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而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掩飾實質上係非法使王華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嗣因王華榕在臺遍尋不著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報警協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王華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閩榕結字第W0三一三一六號結婚登記證書(警卷第二十一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四二九二號結婚證明書(警卷第五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二)南核字第0五六九九五號證明文書(警卷第六頁)、被告之臺胞證(警卷第二十二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四頁)、個人戶籍資料報表(警卷第八頁)、口卡片(警卷第十頁)、證人王華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警卷第二十三頁)、中華民國旅行證(警卷第二十頁)、出境登記表(警卷第十九頁)(以上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報表及口卡片上確實載有「結婚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配偶王華榕」等事項,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形式上雖為合法,但實質上不具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動機雖在貪圖利益,惟僅於七十五年間曾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身並無結婚真意,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文書,復持以向境管局申請使證人王華榕進入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證人王華榕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上登載「探親」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文書認證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行
政機關,惟其受政府之委託辦理兩岸通婚之文書認證程序而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應視為行政機關。惟觀諸該會核發之
(九二)南核字第0五六九九五號證明文書,內容僅在證明被告提出之公證書正本經該會人員核對結果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四二九二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並未登載任何涉及被告之配偶姓名及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於證明文書,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細節,主管機關內政部定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其中第十九條定有得不予許可之事由,復參以境管局核發予證人王華榕之旅行證附記欄尚載有「通過面談始准入境」等字樣,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境管局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使證人王華榕進入臺灣地區,既須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即與前揭判例所指限於形式審查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