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四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五號、第二四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釋放後,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第三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六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某時起,迄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住處、臺南市○○區○○街○○○號「南臺戲院」內、台南市○○路舊體育館廁所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菸方式施用多次。因乙○○乃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為警先於九十四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臨檢查獲,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台南市○○路○○○巷○○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以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四00二0號檢驗成績書、台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級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復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再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查獲時,當場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應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另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釋放後,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第三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六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五號、第二四六八號)部分與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以及執行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㈡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三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二號)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因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猶不思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併辦意旨書顯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因依併辦之案卷資料,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被告乙○○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八日接受尿液採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簽請分案辦理,足見前開日期顯屬誤載)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號「南臺戲院」內等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尚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認被告連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七十年台上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六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前開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前開併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即因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期間並依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開徒刑,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足證被告乙○○所犯前開併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其本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欠缺連續犯之關連性,即被告乙○○已因其戒治處分及執行有期徒刑而中斷其概括犯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另行起意,因此,前開併辦部分即不屬於前揭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原函請併辦單位,由公訴人另為適宜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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