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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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陳振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再審被告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再審被告 陳振賢 (兼 陳菊 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徵 (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聖 (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娥 (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鳳 (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5月29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解,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乃一訓示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或誤為記載,亦不影響上訴或再審期間之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致其誤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於104年7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本件遲誤既肇因於法院教示錯誤,則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是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上當然僅限於得上訴之判決始有適用,亦惟有就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始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至不得上訴之判決,並無所謂「上訴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應於宣示或公告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因對不得上訴判決提起上訴,而使客觀上已確定之判決,復歸不確定之狀態。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8,194元,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4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第170頁),且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即可知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年6月8日起算,於104年7月8日屆滿,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4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難謂合法。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乃一訓示規定,已如前述,判決正本有誤載情事,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當事人亦不得執判決正本之錯誤教示,即認得自上開裁定收受之日起算再審期間,蓋不變期間,法院並不得依聲請或職權延展或縮短故也。從而,本件既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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