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615號聲請人 鄭琬婷 相對人 廖景福 相對人 廖鴻維 相對人 徐梅珠 相對人 廖珮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內分別載新臺幣150,000元、3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未載及民國103年4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本票編號WG0000000號之金額記載經改寫,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