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87號證人 郭聰敏 上列證人於被告 李嘉浤 等妨害名譽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聰敏科以新臺幣壹萬元罰鍰。
理由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聰敏因被告李嘉浤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定其應於民國105年
5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而於同年4月13日將傳票寄存送達於戶籍地,並於同年4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39頁),足認已合法傳喚。惟證人於105年5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未見其提出任何無法到庭之說明,或 陳明 可開庭之期日,亦未於上開應到庭期日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前揭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且證人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並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與案情頗有關連,故有對證人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之必要。爰審酌本件被告人數多達5位、辯護人為3位、並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及合法傳喚之次數為1次,傳票合法送達生效日距離審理期日長達20餘日,審理期日未提出任何說明,漠視作證之法定義務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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