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廖高
鄭宇良 鄭宇雄 鄭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94年9月12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99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99年8月1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100年2月18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100年9月23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8月15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101年10月8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102年7月24日本院102再字第15號裁定、103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103年10月8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103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5號、103年12月10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6號、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104年8月12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104年8月12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04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0號、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3月10日送達再
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後,未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2月16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迄今已逾5年;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故提起再審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故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再審部分:㈠關於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99年度再字第9號、99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部分:
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該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
⒉就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9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分
別於94年9月19日、99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均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就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則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並於99年11月29日收受裁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再審原告就前開裁定卻遲至104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迄今已逾5年。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故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故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100年度再字第18號、101年度
再字第13號、101年度再字第18號、102年度再字第5號、102年度再字第15號、103年度再字第3號、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確定裁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係指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再審理由雖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至於當事人本人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何時瞭解,並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⒉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於101年8月20日送達再
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100年度再字第18號、101年度再字第18號、102年度再字第5號、102年度再字第15號、103年度再字第3號、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並分別於100年6月10日、101年2月23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4日、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103年1月16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月16日、103年11月6日、104年8月26日收受裁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再審原告就前開裁定卻遲至104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伊本來不了解可聲請再審,後因多方訊問,才知道確定裁定可聲請再審,因知悉在後,故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其就該情事已在本院94年度再字第14號、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事件中詳細述明,故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證明其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泛言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自不足採。
㈢關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5號、103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部分
:就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5號、103年度再字第26號移送裁定,再審原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將前揭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則前揭裁定因遭廢棄已不存在而無從確定,故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關於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104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0號確定裁定部分:⒈查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8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2
號裁定,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4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另於104年12月3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其旋於104年12月16日就上開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104年度
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0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然其僅敘及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不服,及泛言該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再審事由等語,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104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0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再審原告雖列 鄭寶鏗 為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惟鄭寶鏗已於92年8月9日死亡,業據再審原告載明於再審之訴狀,故無庸將鄭寶鏗列為當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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