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朝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賴朝榮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執行中,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49號民國105年4月15日裁定正本,業經囑託臺中分監長官於105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5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算5日,於105年5月1日屆滿,惟該日乃星期日休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5年5月2日屆滿。故抗告人至遲於105年5月2日前即應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時間章戳可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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