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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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76號聲請人 廖關 致其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4,54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並非相對人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亦非其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送達回執,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2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非相對人所簽收,是以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即難認合法送達,聲請人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難謂合法,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