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曹文相 被上訴人 王俊凱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醫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10月9日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第三項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王俊凱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醫師,上訴人於99年6月起因身體不適至被上訴人醫院由被上訴人王俊凱門診,詎上訴人服用被上訴人王俊凱開立之藥物後,產生藥物不良反應,以被上訴人王俊凱之上開醫療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耳鳴損害70萬元及醫療費用7,530元。此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所規定之50萬元,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法第427條第
2項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及參照首開最高法院決議,雖被上訴人未就此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於法未合,其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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